本報北京4月29日訊 記者吳兢報道:最高人民法院將于4月30日公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舉證責任、仲裁效力等方面作出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唐德華指出,《解釋》主要體現了《勞動法》保護勞動關系中的弱勢群體———勞動者的立法精神,同時也要有效地保障用人單位的正當權益。
就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解釋》適當地擴大了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第一條規定,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外,“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以及“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也應予受理。《解釋》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在嚴格執行《勞動法》規定的勞動仲裁是訴訟的前置程序的基礎上,《解釋》規定,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或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等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就勞動爭議案件的舉證問題,《解釋》免除了勞動者的舉證責任。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對于爭議已久的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能否作為審理案件依據的問題,《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