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是“*”號惹的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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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3年05月20日 11:12 新浪財經 | ||
Case Analysis: A Story of* ——交行47萬美元損失案所引發的法律問題 一個“*”號鍵所引發的僅僅是47萬美元的歸屬?值得探討的還有事件背后更深層面的法律問題 易安 1999年1月,交通銀行北京分行西單支行在全國率先向客戶推出了一套外匯買賣電話交易系統—外匯寶。外匯寶業務的推出,一改以往外匯買賣在柜臺交易的傳統,顧客可以足不出戶,在家里利用電話炒匯,極大地方便了外匯交易者,夏文治就是最先加入外匯寶業務的外匯交易者之一。 1999年5月15日,夏某在交通銀行北京分行西單支行開立外匯交易賬戶進行外匯買賣交易。在開辦外匯寶業務時簽訂的電話交易的申請書中,夏某簽字承諾熟悉交行電話交易的各種規章制度和操作流程,并遵守這些交易規則。根據《個人外匯買賣業務指南》進行正常操作,規則中寫明電話機上的“*”號鍵可以用來修改交易中的輸入錯誤。 2002年4月至6月,夏某在以電話交易方式從事個人外匯買賣時,利用“*”號鍵的修改功能,按住不放,從而延長了操作時間,獲取最佳的交易時機。由此在短短兩個月的時間里,共獲利477 908.93美元。隨后,夏某到交通銀行取款,銀行以機器故障為由拒付。同年6月,交通銀行在發現有人通過操縱電話交易系統獲取非法利益后,以“黑客”入侵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當時,夏某向公安機關交待了其操縱電話交易系統獲取非法利益的事實,并寫了悔過書。 隨后,夏某以自己交易方式合法為由向交通銀行北京分行和其他兩家單位提起訴訟,索要炒匯所得47萬美元及利息,并聲稱那47萬美元已被銀行轉入某鐘姓先生的個人賬戶之中。同時一再強調先前悔過書所顯示的內容并非自己真實意思的表達,而是在受到交通銀行保安員的恐嚇,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況下,為了盡快獲得自由不得已為之的。 2002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夏某起訴交通銀行一案做出了一審宣判,判決書中寫到:“……原告在個人外匯買賣交易過程中,應遵守交通銀行北京分行向客戶提供的《個人外匯買賣業務指南》進行操作。原告具體操作過程中,發現交通銀行北京分行外匯交易系統的設計存有漏洞,采取非正當手段,利用延長交易時間,操作電話交易系統,為自己牟取暴利。其所獲得的利益使國家受到重大損失……”合議庭同時認為,夏某在正常的交易過程中,亦應有合理的盈虧情況,但就其獲取利潤及虧損的具體數額無法確定,故夏某要求交通銀行北京分行給付其477 908.93美元及利息并賠償經濟損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法院認定夏文治炒匯所得的47萬美元屬于不當得利! 夏某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尚無關于二審有關情況的報道。此案暴露出一系列嚴重的法律問題。 公安機關的角色值得商榷 當商業銀行確認自身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時,應當及時地采取有關的法律措施,但同時也應當保護自身客戶的合法權益。在本案中,交通銀行向公安機關報案,一種說法說是以“黑客”入侵的名義報案,另一說是以違規操作為名報案。問題在于,黑客入侵是一起刑事案件,而違規操作則尚不能直接視為刑事案件,而應當將之視為合同糾紛之類的民事案件。這就提出一個問題,公安機關該如何介入此類案件。 在本案之中,這是一個非常含混的問題,即公安機關沒有按照刑事案件來立案結案。所以本案的性質一開始就是不清楚的,甚至當事人認為自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如果是刑事案件,則夏先生必然面臨刑事責任;如果沒有構成刑事案件,公安機關的介入本身就存在疑問,這就要求公安機關必須以一個十分明確的結案結論。但是,在庭審中,公安機關介入的結論顯得含混不清。值得注意的是,正是在公安機關這種含混的介入之中,交通銀行似乎具備了某種強制劃撥夏先生賬戶資金的可能。 商業銀行的利益高于法律程序? 本案中,在交通銀行向公安機關報刑事案后,劃撥了夏某賬戶下的47萬美元資金。對此存在的爭議是:從夏某賬戶下劃出的資金劃到了另一位鐘先生名下的賬戶。如果確是如此,毫無疑問,交通銀行具有侵犯客戶賬戶資金權益的重大嫌疑。 事實上,夏某是否應當歸還47萬余美元當由人民法院的判決來判定,而在此之前,交通銀行強行劃出夏某賬戶內資金構成了對法律的藐視。交通銀行可以首先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凍結夏某賬戶資金,而不能撇開法院自作主張在客戶的賬戶上劃出資金。如此,交通銀行的許多客戶都會面臨這種狀況。應當強調的是,公安機關的介入和夏某的“坦白”不能構成交通銀行劃出客戶資金的正當理由。 在商業銀行和其客戶之間的合同約定中,商業銀行應當尊重并保護客戶的賬戶安全。商業銀行是否有權隨意調查客戶賬戶資料,并向其他機構公布客戶的賬戶資料情況?對于商業銀行客戶資料的法律保護是必要的,這就要求商業銀行調查客戶的信息應當在一個確定的法律范圍內進行,商業銀行調查客戶資料需要一定的法律程序,使用這些資料也應具備一定的法律條件。 交通銀行拒付夏某支取要求的理由是不明確的。有報道說,交通銀行是以機器故障為由拒付的。之后,交通銀行就將夏先生賬下47萬美元劃出。在夏某向法院提起訴訟直至一審法院的判決下達后,始終沒有涉及交通銀行劃走夏某47萬美元是否具備法律條件的問題。這是否說明商業銀行只要懷疑客戶侵占自身利益或別的什么原因,就可以不經司法程序,直接從該客戶賬下劃走其所認為應當劃走的資金? 為什么交通銀行不主動提起訴訟? 失后,通過調查客戶資料而確定了追究對象,通過間接理由停止了被追究客戶的劃出資金要求,并在事實上凍結該客戶資金。這種情況下,交通銀行本應當及時向法院提起訴訟,并申請訴訟保全,依法凍結夏某外匯交易的資金賬戶。僅僅通過向公安機關報案,取得了客戶夏某的“坦白書”后,交通銀行就自行采取措施,強制性地直接將客戶夏先生賬戶資金直接或間接地劃走。這種處理在財務上是否妥當有據,尚且存疑。但是,至此,交行就認為自身的利益得到了維護,幾乎就沒有進一步需要考慮的事情了,自然不會積極地向法院申請。 如果作為交通銀行的客戶夏某接受這種安排,雙方似乎就會相安無事,不必再費神去考慮什么刑事責任、客戶權利、賬戶安全、系統錯誤、法律程序,等等。 誰之過?誰負責? 本案的關鍵點不是交通銀行的損失是多少,或者交通銀行的客戶夏先生盈利多少才是符合市場“道理”的,關鍵點在于,交通銀行的外匯電話交易系統本身是否存在嚴重的錯誤。如果交通銀行外匯寶沒有嚴重錯誤,交通銀行的47萬美元的損失就無從說起,只能視為是正常商業損失,而正常的商業損失要求自身的客戶來賠償就十分牽強。同樣,對于交行的客戶而言就在于是否按照交易規程來進行操作,如是,則交行沒有理由向其要求償付損失。 就本案來看,夏某不存在違反外匯寶交易規程的問題。在這一方面,交通銀行應當負嚴格責任,即如果沒有明令禁止,就應當允許其客戶自行操作。原因很簡單,如果客戶操作不當(而非違反操作規程)而引起了自身損失,即便有證據證明交通銀行因之獲利,其也不負責賠償;同樣,如果客戶操作不當造成自身盈利而交行受損,客戶也可以拒絕交通銀行的求償要求。這樣就必須避免交通銀行外匯電話交易系統本身含有重大錯誤,而這方面的責任在于交行自身。 如果交行的外匯寶沒有錯誤,則夏某就會面臨兩種結果:要么合法擁有47萬美元;要么被證明具有侵占銀行財產的動機與行為而承擔刑事責任。就是說,一旦排除夏某的刑事責任,其就將合法擁有47萬美元,而交通銀行的強制劃款行為就構成了刑事責任。 如何證明夏某具有侵占銀行資產的刑事責任,就不是依靠夏某的“坦白書”那樣簡單,公安偵查機關沒有義務證明夏的47萬美元所得與交通銀行47萬美元損失之間這樣一種民事上的因果關系,而只須查明夏某如何通過不法手段獲得了不法所得,就可以確認夏的行為構成刑事責任。這說明,交行的外匯寶本身是否存在錯誤是一個關鍵環節。 受理案件的法院和使用交通銀行外匯寶的各個客戶都有權要求對于外匯寶系統進行檢查。檢查應當依法進行,并由具備此能力或資質的機構來進行。檢查一方面要確定外匯寶是否有錯誤,另一方面還要確定錯誤造成了多大范圍的問題,牽扯了具體多少客戶,各自的損失情況如何等等問題。如此一來,交通銀行的外匯寶業務系統必然面臨停止,這樣會發生許多意想不到的情況,諸如,交通銀行事實上違反了與客戶的合約,而招致客戶的索賠訴訟,更有一些客戶會在調查進行之中要求停止外匯寶系統的運行,以避免自身的賬戶上損失。交通銀行要解釋清楚是否該外匯寶交易系統只會對交通銀行自身造成損失,而不存在損害客戶賬戶資金的可能性。在調查中,交通銀行是否應當作必要的回避,調查范圍是否會深入到交通銀行所不能接受的領域,是否會危及交通銀行的商業秘密。調查結果將在一個什么樣的范圍內以何種方式公布,交通銀行的客戶是否有權知道細節?這些都會引發許多問題,值得關注。 承認外匯寶系統存在錯誤的代價 這些問題的存在說明,無論交行是否承認交易系統存在錯誤,是否接受調查,對其而言都是痛苦的選擇。而目前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交行的外匯寶存在錯誤,是一種相對而言成本最小的解決方法。但是,交通銀行外匯寶的客戶可以據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交通銀行終止關于使用外匯寶的交易合約,并可根據自身所認為發生的交易損失向交行索賠。 推而廣之,交通銀行的其他客戶可以交通銀行外匯寶系統存在錯誤為由,認為在交行名下的客戶資金存在安全隱患,進而要求終止其與交行的各種有關合約,交通銀行可能會因之面臨較大的社會壓力。 幾個技術問題 首先,本案關于47萬美元的絕對額是否能夠確定?就是說,夏某的賬戶利潤盈余477 908.93美元與交行的損失是否完全一致。我們知道這是一個累積額,就是說是所發生的多筆不當交易的集合,而不是一筆交易所產生的,這樣就需要做一個明確的認定。這種認定過程中會暴露出一些交易細節,也許要公布商業秘密。 如果交通銀行拒絕提供一個具體的經得起推敲的數額,而只是提供了一個基本數,則會產生新的問題,在財務上對于余額的處理是一個問題。對于具體數額的追究很可能導致交通銀行的索賠最終缺乏直接的實質的證據。其次,假定案件發生在交通銀行與一家國有企業之間,公安機關的介入就會發生一定的困難,國有企業也難于向交通銀行出具什么“坦白書”;同時,交通銀行也難以直接劃出該客戶的資金,而將國有企業客戶資金劃到個人名下的風險就更大了。如果本案發生在交通銀行與其他外資企業或外資金融機構之間,所引發的矛盾和影響恐怕會更大一些。 第三,交通銀行北京分行發現自己的電話委托外匯交易系統出現了異常情況,在外匯結算中他們發現自己的賬面上虧了47.7萬美元,而在正常的外匯買賣和交易當中,在這么短的時間內出現這么大的虧損幾乎是不可能的。在自查以后,交行發現在夏某的賬面上暴漲了47萬美元,這難道是一種巧合嗎?交行認為,炒外匯和炒股票不一樣,外幣的波動系數是很小的,它贏利的幅度很小,虧損的幅度也很小,所以客戶不可能在兩個月的時間里贏利47萬美元。單純從這些懷疑出發說明夏某不當得利是牽強的。最后,夏某的操作事實上形成了一個對自己有利的交易價格,但是這種操作本身也會帶來損失,即事實上也可能尋得了一個不適宜的價格成交。因此,按住米字鍵的操作會產生不同的結果,會有人因為按鍵時間的不適當延長而遭到損失。這樣,交通銀行就不能排除這樣一套交易系統只是給自身帶來了損失,也存在給客戶帶來損失的可能性,而客戶因之所受到的損失是否形成了交行的“不當得利”,交通銀行外匯寶的客戶們就沒有便利的條件直接查閱交行的財務資料了。 本文的宗旨在于通過交通銀行北京分行外匯寶系統錯誤一案,說明商業銀行經營中可能發生的一些較為復雜的法律問題。這進一步說明銀行業經營中法律意識的淡薄,應當引起有關各個方面的足夠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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