尷尬證監會石鐵/文
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中,誰的權力最大?——中國證監會。
中國的證券監管機關擁有幾乎是令各國同行最為羨慕的權力:從證券交易行為,到證券的內部組織;從證券登記到證券服務;從民間裁決到行政處罰。其權力包羅萬象,無所不能。
然而,權力大有權力大的尷尬。尷尬就在于它管了該由市場來管的事。
中國的證券市場不規范,投機性過強,這是人所共知的現實。以此為基點,立法者的邏輯自然是強化政府職能部門--證券監管機關的職責,試圖以“政府干預”克服中國證券市場之缺陷。目前的證券監管體系和監管手段,主要表現為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并為此承擔了很大的風險。其結果卻不盡人意,還落下個政府干預二級市場價格的罪名。
由于監管部門對應由市場力量決定的事情介入過深,而對于政府應當管好的事情又未能管好,使得各種違規現象十分突出,嚴重損害了證券投資者利益。而由此造成損失的責任誰來擔,政策、法律無明確規定。
因此,有人提出,誰來監管證券監管機關的權力?如何克服由于證券監管機關過于龐大的權力所帶來的弊端——即“監管失靈”?如何對其進行“分權與制衡”?可是,現行制度以及《證券法》都沒有對監管機構的約束機制與責任要求。比如,有專家提出審查上市公司發行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是證監會的基本職責,證監會沒有義務對所核準股票的市場收益與風險作出實質保證,但有義務保證所核準的股票確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條件。如果其“核準”或“審批”時沒能發現發行申請“不符合法律、法規”,就是沒有盡法定審查義務,當然應對些后果承擔相應責任,否則就是有權無責。即使有關當事人弄虛作假蒙混過關,證監會也應承擔失察之責。而現在這些制度顯然缺乏。
梁定邦曾說,權力跟制約應該是相對的,最麻煩的就是給無限的權力,而又沒有制約,絕對的權力就可能變成腐敗。在一個依法治國的社會里面,權力機構一定要在法律的框架之內來行使權力。
而另一方面,證監會的權力又很小,小在有權使不出的尷尬。
6月6日,河北開元房地產公司把證監會告上法庭,這已是中國證監會第四次被人告上法庭了。
先是海南凱立、黑龍江萬邦律師事務所律師,后來是PT水仙的散戶們狀告證監會讓水仙退市有失公允。
對此證監會有苦難言。
國際大廈說是石家莊的上市公司,其實就是國有企業,大股東就是政府,大股東超比例持股根本就是個不成問題的問題。證監會如何插手?很為難。
證監會不過是中國政府序列中的一個職能部門,雖然在中央,雖然算部級,但是他管不了地方行政,管不了上市公司大股東背后的有形之手,更管不了地方上的公檢法。
證監會有的是有形無實的權力。由于體制問題,證監會有權使不出。
目前,我們的監管模式是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走的基本上是香港的模式,并一步步把監管的范圍和權限擴大。而我們的股市、公司質量、股權結構、各級行政單位的復雜性是香港所無法比的。而事實上,香港證監會也比我們證監會權力大得多,主要是調查的權力大得多。比如說香港的證監會可以到法院申請搜查令,搜查嫌疑人和非嫌疑人,還可以到銀行查戶頭,而 我們的證監會現在這方面權力非常窄,監管力度大打了折扣。
證監會應該是什么樣?
1998年證監會國際組織在《證券監管目標和原則》的征求意見稿中要求,一個國家或地區的證券監管機構應遵循以下原則:
1、監管機構的責任應該明確,目的性強;
2、監管機構在運作上應保持獨立,對其職能和權力的形式負責;
3、監管機構應具備足夠的權力、適當的資源以及行使職能和權力的能力;
4、監管機構應當采取明晰、一貫的監管程序;
5、監管機構應當遵循最高的職業規范、包括適當的保密標準。
中國證監會如果達到上述5條的要求,那么或許可改變現狀。而事實上與之相比我們的證監會差距很大。
首先是法律地位不明確。我國《證券法》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未作明確指定,根據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是證監會。但證券市場的監管機構客觀上仍存在法律界定不明確和監管主體多元化的問題。
其次,證券監管中的法律責任不明確。由于證監會沒有被《證券法》明確指定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其現實中的權力來源于國務院授權或委托。這樣,若按《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款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國務院就有可能被推斷為證券行政訴訟的被告。此外,《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4款還規定:“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在行使委托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證監會如遇諸如此類的問題,其監管職能難以得到充分地釋放,也就難以形成真正集中統一的監管體系。
有人說,證監會難做,是因為它處在一個大的經濟、政治環境下,許多體制、機制原因,歷史原因,條塊分割的復雜結構都使它身不由已,有時無法可依、有時有法不依、有時還執法不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