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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法制辦就糧食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2月21日 17:38  新華網

  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消息,國務院法制辦公室21日將《糧食法(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見,可在3月31日前提出。

  關于《糧食法(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一、立法宗旨和適用范圍

  糧食是關系國計敏生的特殊商品和重要戰略物資。征求意見稿把保障國家糧食安全作為糧食法的立法宗旨作了明確規定。

  保障國家糧食安全,既要穩定發展糧食生產,從源頭上保證國內糧食供應能力,又要加強對流通環節的調控和監管,保障市場穩定和維護市場秩序,還要在消費環節合理利用和節約糧食。為此,征求意見稿規定,我國境內的糧食生產、流通、消費活動適用本法。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國家糧食安全中長期規劃綱要》中關于糧食的定義,征求意見稿規定,糧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糧、豆類和薯類。考慮到食用植物油是城鄉居民重要的生活必需品,目前國家對油菜籽、油葵等的生產、流通采取了與谷物類似的支持性措施,征求意見稿規定,食用植物油和油料的生產、流通、消費活動適用本法。另外,考慮到薯類與谷物既有共性,也有區別,結合實際情況,征求意見稿規定,薯類生產、流通、消費活動除不適用收購許可、儲存備案規定外,其他活動適用本法。

  二、主要法律制度

  (一)市場配置糧食資源

  為適應建立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鞏固糧食流通體制市場化改革的成果,確立市場機制在糧食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地位,征求意見稿規定,國家實行宏觀調控下市場調節糧食生產、流通、消費活動的管理體制,糧食收購、儲存、加工、運輸、批發、零售等領域對社會開放,各類市場主體履行同等義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糧食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維護糧食市場秩序。

  (二)糧食生產保障

  穩定發展糧食生產、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是保障國家糧食安全的基礎。征求意見稿根據《農業法》、《水法》、《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黨中央、國務院有關促進糧食生產的政策措施,從調動地方抓糧和農民種糧積極性等方面對保障糧食生產作了規定,包括:糧食生產能力規劃,耕地和水資源保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種業發展,生產環境監測,防災減災能力建設,科技創新,農資安全,增加對糧食主產區、糧食主產縣的支持力度,糧食生產補貼、獎勵,價格支持制度等,奠定國家糧食安全的基礎。

  (三)糧食流通保障

  糧食流通一頭連著糧食生產,一頭連著糧食消費,是實現糧食資源優化配置和保障國家糧食安全的關鍵環節。為確保糧食有效供給和有序流通,征求意見稿對糧食流通作了以下規定:一是糧食收購、加工實行許可制度。申請從事糧食收購、加工活動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并應當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二是對糧食儲存實行備案制度。從事糧食儲存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三是保護糧食流通基礎設施。糧食流通基礎設施是糧食有序、順暢流通和國家宏觀調控的重要載體,建設和保護糧食流通基礎設施是實現國家糧食安全的重要基礎。征求意見稿規定,糧食流通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糧食工程建設標準和技術規范;使用政府性資金建設的糧食倉儲、物流、市場等設施,未經國家或者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處置或者變更用途。四是糧食經營者必須遵守法定規則。

  (四)糧食質量安全保障

  糧食是重要的食品加工原料,與食品安全和廣大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密切相關。為保護消費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必須加強糧食生產、收購、儲存、加工、運輸、包裝、銷售、進出口等環節質量安全(含衛生)監管。征求意見稿對完善糧食質量安全標準和糧食生產、收購、儲存、加工、運輸、銷售、進出口環節的質量安全管理、糧食檢驗等方面作了規定,增加了糧食質量安全監測、抽查的規定和糧食干預性收購、處置制度。

  (五)糧食調控與儲備

  市場經濟條件下,要確保糧食供應和價格基本穩定,加強和改善宏觀調控至關重要。征求意見稿總結《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的實施經驗,結合近年來糧食宏觀調控實踐情況,對糧食宏觀調控的手段和措施作了規定,包括市場監測預警和信息發布、進出口調劑、產銷合作、價格干預、保護性收儲、限制性收購、儲備吞吐、完善儲備制度和監管體系、政策性糧食經營、糧食經營者最低和最高庫存量、新建或者并購糧食企業的安全審查、不正當競爭、壟斷等行為的調查和處置、糧食應急、運輸保障和特殊群體糧食保障等。

  (六)糧食產業支持與發展

  我國糧食產業還是弱質產業,必須加大支持與保護力度,促進糧食生產與流通協調發展,夯實國家糧食安全的產業基礎。征求意見稿對糧食產業發展的各項支持措施作了規定,包括政府投入、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稅收、金融和保險支持、促進糧食生產和流通組織化、產業化和社會化等。

  (七)糧食安全責任

  明確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的責任,是貫徹執行《糧食法》、維護糧食安全的重要保障。因此,征求意見稿規定:糧食安全實行國家宏觀調控下的省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并對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的職責作了具體規定。為確保各級政府糧食安全責任得到落實,征求意見稿提出國家實行糧食安全考核問責制度,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要求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在保護耕地和水資源、發展糧食生產、落實糧食儲備制度、處置糧食應急狀態、保障糧食供應和質量安全、監管糧食市場等方面的情況進行監督,并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八)監督檢查與責任追究

  為保障征求意見稿規定的法律制度得到貫徹落實,征求意見稿第八章、第九章設立了監督檢查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對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職責、違反相關規定的法律責任作了具體規定。

  糧食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障糧食有效供給,保持糧食產業可持續發展,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糧食生產、流通、消費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糧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糧、豆類和薯類;糧食流通是指糧食從生產領域向消費領域轉移的全過程,包括收購、儲存、運輸、加工、批發、零售、進出口等活動。

  第三條 糧食是關系國計民生的特殊商品,國家堅持立足國內實現糧食基本自給的方針,國家實行宏觀調控下市場調節糧食生產、流通、消費活動的管理體制,保持全國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第四條 國家建立供給穩定、儲備充足、調控有力、運轉高效、質量安全的糧食安全保障體系。

  第五條 糧食安全實行國家宏觀調控下的省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糧食生產、流通、儲備和市場調控,保證糧食市場供應、維護糧食市場秩序、保障糧食質量安全等。

  國家實行糧食安全考核問責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全國糧食總量平衡、宏觀調控,編制國家糧食安全中長期規劃,研究提出糧食生產、流通、消費政策建議,擬定糧食進出口總量計劃并組織實施。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研究提出全國糧食宏觀調控、總量平衡、糧食流通中長期規劃以及現代糧食流通產業發展戰略的建議,負責糧食流通的行業管理和指導,組織實施糧食流通政策措施,承擔全國糧食流通宏觀調控的具體工作、中央儲備糧的行政管理、糧食流通統計、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

  國務院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糧食生產,組織落實促進糧食生產發展的政策措施,增強糧食綜合生產能力,提高糧食生產水平。

  國務院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安全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糧食流通的行業管理和指導,管理地方糧食儲備,實施糧食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保障糧食供應,維護市場秩序。

  第八條 糧食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維護糧食市場秩序。

  第二章 糧食生產

  第九條 國家加強對糧食生產能力建設的統籌規劃,建設穩定的商品糧生產基地,在保護生態前提下適時開發有資源優勢和增產潛力的后備產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水資源、農業氣候資源條件、國家有關規劃等布局糧食生產。

  第十條 國家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水資源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耕地和水資源保護目標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基金制度、耕地保護補償制度等措施,確保國家確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數量,穩定糧食播種面積;加強水資源保護與管理,發展節水型農業,提高糧食生產用水保障能力和使用效率。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田水利等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造中低產田,建設旱澇保收的高標準農田,改善糧食生產條件。

  第十二條 國家保護糧食作物種質資源,扶持良種選育、生產、更新和推廣使用。

  轉基因糧食種子的科研、試驗、生產、銷售、進出口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主要糧食品種上應用轉基因技術。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產地大氣、土壤和灌溉用水質量監測。

  對糧食生產環境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進行治理修復。

  第十四條 國家加強防洪抗旱、有害生物和病蟲害防控、農業氣象災害防御等糧食生產防災減災體系建設。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糧食生產技術的研究、創新、保護和運用,提高糧食單產水平和質量。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研制、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環保、經濟的農藥、肥料、農用薄膜以及先進、節能、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糧食生產扶持制度,在資金投入、產業政策、發展規劃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重點扶持糧食主產區、糧食主產縣發展糧食生產,提高經濟社會發展水平。

  糧食主產區、糧食主產縣應當積極發展糧食生產,保持一定的糧食調出率。產銷平衡區和主銷區應當穩定和提高本區域糧食自給水平。

  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糧食生產補貼、獎勵和對重點地區、重點糧食品種的價格支持制度,扶持種糧專業戶發展糧食生產,保護糧食生產者種糧積極性。

  國家引導和鼓勵糧食適度規模生產。

  第三章 糧食流通與加工

  第十九條 國家培育和發展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流通體系,嚴禁糧食流通區域性封鎖。國家建立全國統一規范的糧食競價交易系統,加強糧食收購、批發和零售市場建設,規范發展糧食期貨交易。

  第二十條 從事薯類以外的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一)具備必要的經營資金;

  (二)擁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

  (四)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違法經營記錄。

  國家實行糧食收購資格年審制度。

  第二十一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糧食收購政策、質量安全標準和糧食收購憑證制度,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

  糧食收購憑證制度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并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擁有固定的經營場地;

  (二)擁有與儲存活動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三)擁有具備資質的糧食檢驗、保管等技術人員。

  前款規定不適用于薯類,以及為自用或者待售而從事儲存活動的糧食生產者。

  第二十三條 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糧食儲存標準和技術規范,保證儲存糧食質量與安全。

  第二十四條 國家引導糧食合理加工和副產品綜合利用,提高糧食加工出品率和資源利用率。在確保口糧、飼料糧、種子用糧供給安全的基礎上,適度發展以糧食為原料的食品加工。

  國家對新建或者擴建以玉米小麥、稻谷為原料的糧食深加工項目實行核準制;根據宏觀調控需要,可以限制糧食深加工企業的用糧規模。

  第二十五條 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質量監督部門取得生產許可。質量監督部門作出生產許可前,應當征得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從產業布局、原糧供給、加工規模和合理利用糧食資源等方面進行糧食安全評估。

  第二十六條 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進行加工;

  (二)使用農藥殘留、真菌毒素和重金屬等污染物超標的原糧進行加工;

  (三)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四)影響糧食質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從事糧食收購、批發和零售活動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

  (二)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

  (三)惡意囤積哄抬價格;

  (四)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五)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六)壟斷市場或者進行不正當競爭;

  (七)違反國家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糧食運輸工具、包裝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包裝糧食。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糧食進出口實行配額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流通基礎設施規劃,合理布局和科學管理糧食倉儲、物流、市場等設施。糧食流通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糧食工程建設標準和技術規范。

  使用政府性資金建設的糧食倉儲、物流、市場等設施,未經國家或者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處置和變更用途。

  第三十一條 從事糧食收購、儲存、加工、銷售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按規定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真實、完整的數據和信息。

  第四章 糧食消費與節約

  第三十二條 國家倡導節約糧食,鼓勵開展節約糧食、科學用糧、健康消費的宣傳和輿論監督,提高全社會珍惜和節約糧食意識。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節約糧食有關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推廣使用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裝備,淘汰落后產能,減少糧食損失損耗。

  第三十四條 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加強管理,在糧食收獲、收購、儲存、加工、運輸、銷售等環節節約糧食。

  第五章 糧食質量安全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糧食質量安全標準和技術規范體系。

  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糧食質量安全標準、技術規范從事糧食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糧食質量檢驗制度,規范糧食生產、收購、儲存、加工、運輸、銷售、進出口等環節的檢驗、記錄、出證、索證活動,建立健全糧食質量追溯體系。

  第三十七條 糧食生產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等產品,防止對糧食耕地造成污染。

  鼓勵和支持糧食生產者改善糧食收獲、干燥和儲藏條件,保障糧食產后品質良好。

  禁止向糧食生產區域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等。

  第三十八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進行糧食質量檢驗并記錄存檔。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建立糧食質量安全監測、抽查制度并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污染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現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應當加強被污染糧食的監控,可以采取強制性檢驗、警示公告、干預性收購、分類儲存、定向處置等措施。

  被污染糧食干預性收購和處置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章 糧食調控與儲備

  第四十一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糧食生產、流通和消費以及供需平衡情況的調查統計、監測預警和信息發布制度。

  第四十二條 國家根據國內糧食供求狀況和宏觀調控需要,通過進出口調劑國內糧食品種余缺。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立糧食主產區利益補償機制,支持和鼓勵糧食主產區和主銷區建立穩定的產銷合作關系。

  第四十四條 當糧食價格顯著變化或者有可能顯著變化時,國家可以采取價格干預、保護性收儲、限制性收購、儲備吞吐等措施,維護糧食市場價格基本穩定。

  第四十五條 國家實行中央、地方糧食儲備制度。

  糧食儲備主要用于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以及調節糧食供求平衡等情況,保障市場供應,保持糧食價格基本穩定。中央和地方糧食儲備應當保持合理規模,在功能定位、品種結構、地域布局上互相銜接和補充。

  糧食儲備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六條 中央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準。中央儲備糧收購、銷售計劃,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同意后下達。

  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

  第四十七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根據中央儲備糧監管需要,設立垂直監管機構,或者委托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轄區內中央儲備糧進行監督檢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四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規模標準由國務院制定,具體數量、品種和布局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地方糧食儲備應當保持一定比例的成品糧。

  第四十九條 國家對儲備糧承儲企業實行資格認定。企業承儲儲備糧應當取得儲備糧儲存資格。

  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儲備糧,不得利用儲備糧進行商業經營,不得從事其他違反國家糧食政策和規定的活動。

  第五十條 政策性糧食的采購和銷售、儲備糧的輪換應當通過國家規定的方式公開進行。

  第五十一條 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糧食收購、儲存、加工、銷售等活動,不得以非法手段套取差價和財政補貼,不得阻撓、拖延出庫。

  第五十二條 國家建立糧食經營者最低、最高庫存量制度。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活動的糧食經營者,在糧食市場供過于求、價格下跌較多時應當履行不低于最低庫存量的義務;在糧食市場供不應求、價格上漲較多時應當履行不高于最高庫存量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新建或者并購境內從事糧食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涉及國家糧食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糧食行業不正當競爭、壟斷等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條 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糧食應急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食應急預案,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十六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糧食應急安排和調度。

  有關單位和個人因糧食應急安排和調度造成損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合理補償。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倉儲設施、物流運輸、應急加工和供應網點建設。

  第五十八條 運輸企業應當優先保障用于應急、儲備、產銷合作的糧食運輸。

  第五十九條 國家保障生活困難群體口糧需要,保障少數民族地區的特需糧食供應。

  第七章 糧食產業支持與發展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對糧食生產和流通產業的投入水平,支持糧食產業穩定發展。

  第六十一條 國家實行糧食風險基金制度,根據國家財政狀況和宏觀調控需要,合理確定糧食風險基金規模和用途,支持糧食生產和流通,穩定糧食市場。

  糧食風險基金應當專款專用。

  第六十二條 國家實行促進糧食產業發展的稅收扶持政策,糧食經營者符合規定條件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六十三條 國家引導和支持各類金融機構為符合條件的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提供信貸資金等金融服務。

  政策性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糧食收購經營活動所需信貸資金的供應。

  第六十四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糧食生產保險制度,對糧食生產保險給予支持。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糧食生產、流通專業合作組織,鼓勵和扶持糧食產業化經營,支持開展糧食技術推廣、質量檢驗等社會化服務。

  第六十六條 國家加大糧食產業科技投入,加強糧食領域基礎性、公益性研究,鼓勵和支持開展糧食應用性技術開發和推廣。

  第六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散裝、散運、散存、散卸等現代糧食物流,支持使用先進技術裝備,提高糧食流通效率。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八條 糧食生產、經營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糧食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建立糧食監督檢查綜合協調機制。

  第六十九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

  (二)政策性糧食的收購、儲存、運輸、銷售活動;

  (三)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執行情況;

  (四)糧食收購、儲存、運輸以及原糧出庫銷售中的質量安全。

  第七十條 國家建立糧食庫存檢查制度,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糧食庫存進行檢查。

  第七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銷售活動中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以及成品糧批發與零售中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二條 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進出口活動中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流通活動中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四條 國務院其他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糧食生產、流通、消費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工商、質量監督、價格等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活動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有關資料、憑證;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糧食質量安全標準的糧食,違法使用的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七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在保護耕地和水資源、發展糧食生產、落實糧食儲備制度、處置糧食應急狀態、保障糧食供應和質量安全、監管糧食市場等方面的情況進行監督,并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第七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改變土地農業用途或者基本農田用途、污染糧食生產環境的,由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九條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并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由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許可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撤銷糧食收購許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糧食收購許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二條 未經核準,擅自從事以玉米、小麥、稻谷為原料的糧食深加工活動的,由核準機關責令改正。

  糧食深加工企業違反國家宏觀調控政策、不執行用糧規模限制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處違法用糧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被污染的糧食進行封存,監督定向處理;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國家或者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用途,不能恢復的,限期異地重建或者交納與重建等值的價款,沒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或者撤銷糧食收購許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農業、質量監督、糧食、工商、價格、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擅自動用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取消中央儲備糧儲存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處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取消儲備糧儲存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不足最低庫存量或者超出最高庫存量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撤銷糧食收購許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二條 被撤銷糧食收購許可、取消儲備糧儲存資格的經營者,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許可。

  第九十三條 從事政策性糧食收購、儲存、加工、運輸、銷售等業務的糧食經營者,違反國家政策和有關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且三年內不得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非法套取差價和財政補貼的,由財政部門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等活動時,接受或者索取賄賂、徇私舞弊或者瀆職、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原糧,指收獲后未經碾磨處理的谷物,以及豆類、薯類。

  谷物,指小麥、稻谷、玉米、雜糧等。

  薯類,指甘薯和馬鈴薯。

  成品糧,指谷物經過碾磨處理形成的大米、面粉等產品。

  糧食收購,指為了銷售、加工或者作為飼料、工業原料等直接向糧食生產者購買糧食的活動。

  糧食加工,指以原糧為原料,通過碾磨處理轉化為成品糧的活動。

  糧食深加工,指采用化學、物理、生物等方法,對原糧或糧食初加工產品進行二次以上加工轉化,產生化學性質、分子結構改變并形成新產品的活動。

  糧食經營者,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

  政策性糧食,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糧食經營者購買、儲存、加工、銷售,并給予財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糧食。

  糧食應急狀態,指因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在較大地域范圍內出現搶購、脫銷斷檔、價格大幅度上漲等糧食市場急劇波動的狀況。

  第九十六條 食用植物油、油料的生產、流通、消費活動適用本法。

  第九十七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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