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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與銀行財富管理業務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19日 01:17 金融時報
李勇 目前,商業銀行所推出的財富管理,是有別于儲蓄、證券和保險這些傳統意義上單一的典型金融業務的,也不等同于僅以資金增值為目的的投資業務。其應當是結合客戶健康、家庭、事業、生活趣味甚至人生目標等特征,對客戶既有財產和未來收益進行的綜合性規劃以及安排運用。因此,財富管理所要滿足的是各種比較復雜的需求。從金融學視角看,因應復雜需求的金融服務應具備權利分割重組、要素安排多元與交易結構穩定等特點,信托這種交為復雜的制度安排就比較適合用于構造這種金融服務的基礎關系。 當然,在信托機制外,委托代理關系更為常見,在我們經濟生活中運用更為廣泛。委托代理與信托都屬于受人之托而處理事務的制度安排,并且具有設立簡便、權責明確和慣常使用等優點。但其與信托有四點重大差異:其一,信托成立之時,所托付財產即成為信托財產,所有權歸屬于受托人名下,并在信托存續期間不受其他債權追索;而委托代理關系中所托財產依然為本人占有,其不能獨立于本人的財產之外。其二,信托設定時,受托人具有管理處分權,法律效果確定;而委托代理之下,代理人的行為如果超越代理權限則屬無權代理,法律效果不確定。其三,信托關系存續可以不受受托人消亡的影響;而受托人如果死亡或撤銷,則委托代理關系則不能繼續存在。其四,受托人依信托安排之行為,以受托人之名義行事,且對信托財產發生效果;而代理人以委托之行為,直接對委托人及其財產發生效果,即便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事,在第三人知道其代理關系時,第三人即可直接向委托人主張權利,其還是難以實現對委托人的隔離。因而,就滿足財富管理業務需要的角度看,信托制確實比委托代理更為優越。 以信托機制構建商業銀行財富管理業務的基礎法律關系,在英美國家歷史悠久;在經濟新興國家和地區,比如新加坡和我國臺灣地區也多采此制。究其原由,除了信托機制更符合財富管理業務的金融功能需求外,信托法制對于銀行這類受托人的嚴格要求也是重要因素。 在十八世紀末,美國金融機構首開財富管理業務時,信托制度就成為基礎的業務規范。之后的美國銀行法規定,由于銀行對客戶擔負嚴格“信賴義務”,自然可以成為受托人而開展財富管理業務;美國投資顧問法等規定銀行開展理財業務可以不受投資顧問法規制,因而不但可以不必提起投資顧問及其服務的申請、報備,也可豁免于證券主管機關對投資顧問的監管。原因何在?就在于銀行作為受托人承擔信托法上的謹慎投資義務,其行為受到嚴格約束,加上銀行主管機關的監管已經建立了比較嚴密的投資人保障機制。 因此,信托制度是構筑我國銀行財富管理業務基礎規范的首選。實際上,當前我國包括銀行個人理財業務在內的各類金融機構所提供的財富管理業務,其中都包含有信托關系已是不爭之實。只是由于分業監管的體制尚存,各監管機構對非信托機構開展的受托理財業務進行規范時都避免使用“信托”字樣。就銀行財富管理的規范而言,銀監會在規范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規章(銀監會2005年2號令)中謹慎地使用了“委托”、“授權”、“代表”這樣的字眼來描述投資者與銀行之間的關系,連“受托人”字樣都沒有出現,其意在避免銀行直接開展信托業務之嫌。不過該規章也并沒有明確銀行開展此項業務時與客戶的關系就是“委托代理”。在該規章關于個人理財業務流程、規范、風險控制、人員和監督等諸多規范中,實際上已經包含了業務運作獨立化、理財人員專業化和風險可控化等受托人謹慎投資義務的基本元素。 在金融混業漸進式改革過程中,以“模糊立法”來避免局部變法對基礎體制的沖擊,無疑已成為一種常規套路。具體到當前銀行財富管理的法律關系安排,其也起到了規范業務和保護客戶利益的作用。但應當看到模糊的法律關系并不利于客戶利益的最大化,也不利于銀行利益的保護。而且銀行財富管理業務的規范與其他機構特別是證券機構推出的相似業務所面臨的規范也不盡相同,這也不利于同一理財市場的形成和良性競爭機制的培育。因此,我國包括銀行在內的財富管理業務,應盡快明確其信托性質,并以《信托業法》或《受托人法》來統一安排其基礎法律關系以及監管規則。 (作者系西南財經大學信托理財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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