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由商品放置不當而引起酒瓶爆炸,導致他人右眼受傷的損害賠償案,日前經河南省淅川縣法院判決,被告李昌海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2003年11月18日晚,淅川縣厚坡鎮斐崗村一組停電,該村年僅12歲的王林到鄰居李昌海開的商店購買火柴,李昌海的父親李玉芳取出火柴,羅林伸手去接,不慎將放置柜臺下暗處的瓶裝啤酒踢倒,引起爆炸,右眼被飛起的玻璃碎片扎傷。
羅林先后到九重鎮醫院、南陽市眼科醫院醫治,共花醫療費、生活費、護理費6675元。經法醫鑒定,王林的傷是右眼穿通傷,屬輕傷一級。為醫療賠償雙方未達成協議,羅林遂將李昌海、李玉芳父子告上法庭。法院認為,此案屬特殊侵權而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因損害后果的發生是經營人不規范存放商品所致。商店系公共場所,被告應當預見爆炸品在外力作用下可能產生的危險后果。當未成年的王林到店內購物時,被告李玉芳應提醒而未提醒其注意,庭審中又提供不出相應的證據加以證實,故商店受益人李昌海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按60%計算)。因李玉芳不是商店的受益人,不負連帶責任。王林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也應對損害后果承擔次要責任(按40%計算)。根據《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淅川縣法院判令李昌海在判決生效10日內賠償王林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生活補助費、鑒定費、精神慰撫金共計6159.5元。法理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明確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作者:曾慶朝 肖國清 宋淅平
(來源:本站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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