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6日中午,65歲的徐女士興沖沖地來到北京中銀酒店公司經營的酒店參加外孫女的結婚慶典,然而意外發生了。當徐女士進入酒店時,被旋轉門扇中左肩摔倒在地。當日,徐女士被送往北京積水潭醫院治療,并于當日被診斷為:“右股骨粗隆間骨折、二型糖尿病”。后經北京市法庭技術鑒定,證明其傷殘程度屬十級。徐女士為此共住院98天,支付了萬余元醫療費及鑒定費。
此后,徐女士找到中銀酒店公司,要求其賠償自己因摔傷所支付的醫療費及相關費用。中銀酒店公司則認為,酒店的旋轉門是自然轉動,其速度是經科學鑒定制作的。徐女士年紀較大,應當按照酒店的警示標志進入,酒店對徐女士所受損害無過錯,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2004年3月,徐女士將中銀酒店公司告到法院。徐女士認為中銀酒店公司應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有關規定對自己所受損傷進行賠償。請求法院判令中銀酒店公司賠償其醫藥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補助金等共計39149.65元。
2004年7月28日,一審法院對該案做出判決。法院認為徐女士到酒店參加活動,作為消費者是在接受服務,其在酒店門口被旋轉門撞倒,酒店作為經營者對此應承擔主要責任。徐女士應當預見到可能發生的危險,而其未盡注意義務,致使其被酒店的旋轉門撞傷致殘,也應承擔次要責任。一審法院判令中銀酒店公司賠償徐女士住院費、醫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殘補助費共計19272元。
判決后,中銀酒店公司表示不服,認為酒店根本沒有責任。而徐女士也表示不服,她認為事發當日自己是支付500元錢租婚車去的醫院,法院對此并沒有全額支持。雙方均提交了上訴狀,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12月10日,一中院經審理后對此案做出終審判決,撤銷了一審法院的判決,駁回了徐女士的訴訟請求。法理分析
一中院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力。但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還規定,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消費者正確使用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向消費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徐女士在進入酒店時,雖被酒店的旋轉門撞倒致傷,但是無證據證明酒店所設置的旋轉門存在嚴重缺陷。因此,徐女士認為中銀酒店公司應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且依照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的,經營者有承擔賠償義務的司法解釋,無證據證明中銀酒店公司經營的酒店對徐女士的損害后果,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
作者:馮松
(來源:本站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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