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2004年8月1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6號發布了《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并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共計十四條,調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零售商品(指以重量結算的食品、金銀飾品)的銷售以及對其進行的計量監督行為。重新修訂的《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不再包括定量包裝商品稱重計量管理,使其更有針對性。
本辦法所稱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結算的食品、金銀飾品。
其他以重量結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長度、面積等結算的商品,另行規定。
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經銷以及對其的計量監督應當遵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
第三條規定,零售商品經銷者銷售商品時,必須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其最大允許誤差應當優于或等于所銷售商品的負偏差。
第四條規定,零售商品經銷者使用稱重計量器具當場稱重商品,必須按照稱重計量器具的實際示值結 算,保證商品量計量合格。
第五條規定,零售商品經銷者使用稱重計量器具每次當場稱重商品,在本辦法附表1、附表2稱重范圍內,經核稱商品的實際重量值與結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過該表規定的負偏差。
第六條規定,零售商品經銷者和計量監督人員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稱商品:
(一)原計量器具核稱法:直接核稱商品,商品的核稱重量值與結算(標稱)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負偏差,并且稱重與核稱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許誤差優于或等于所經銷商品的負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碼,砝碼示值與商品核稱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負偏差;
(二)高準確度稱重計量器具核稱法:用最大允許誤差優于或等于所經銷商品的負偏差三分之一的計量器具直接核稱商品,商品的實際重量值與結算(標稱)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負偏差;
(三)等準確度稱重計量器具核稱法:用另一臺最大允許誤差優于或等于所經銷商品的負偏差的計量器具直接核稱商品,商品的核稱重量值與結算(標稱)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負偏差的2倍。
第七條規定,本辦法附表1中食品類尚未列出品種名稱的,按照食品類相應價格檔次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規定,被核稱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計算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規定,零售商品經銷者不得拒絕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銷售商品的計量監督檢查。
第十條規定,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照《計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一)零售商品經銷者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
(二)零售商品經銷者銷售的商品,經核稱超出本辦法附表1、附表2規定的負偏差,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
《辦法》第十一條同時規定: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實行行政處罰,必須遵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有關規定。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國內貿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的《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規定》(技監局發?眼1993?演26號)同時廢止。附表(一):食品品種、價格檔次稱重范圍(m) 負偏差糧食、蔬菜、水果或不高于6元/kg的食品 m≤1kg; 1kg<m≤2kg ; 2kg<m≤4kg;4kg<m≤25kg 20g; 40g;80g;100g肉、蛋、禽、海(水)產品、糕點、糖果、調味品或高于6元/kg,但不高于30元/kg 的食品m≤2.5kg;2.5kg<m≤10kg; 10kg<m≤15kg 5g ;10g;15g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30元/kg,但不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m≤1kg; 1kg<m≤4kg ;4kg<m≤6kg2g ;4g ;6g高于 100元/kg的食品 m≤500g ;500g<m≤2kg; 2kg
作者:佚名
(來源:本站原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