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C市A縣質量技術監督局根據全國建材市場專項整治行動要求,對該縣某鋼材經銷商銷售的鋼筋混凝土用熱軋帶肋鋼筋(簡稱螺紋鋼)進行監督抽查,經C市質檢所檢驗,結果為不合格,不合格項是抗拉強度和化學成分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GB1499—1998要求,經銷商對檢驗結果無異議。經查,該批螺紋鋼從C市B縣某鋼鐵廠進貨,數量5噸,進貨價每噸2300元,已全部銷售,銷售價每噸2400元,違法所得500元,貨值金額12000元。
根據以上事實,A縣局依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對經銷商作如下處罰:責令停止銷售不合格螺紋鋼;沒收違法所得500元;并處罰款12000元。
按行政案件“地域管轄”原則及從源頭抓質量的要求,A縣局因對鋼鐵廠無管轄權,將本案上報C市局,請求上級對廠家違法生產行為進行查處。
C市局立案查明這5噸螺紋鋼確是某鋼鐵廠生產的(有出廠單為證),鋼鐵廠對檢驗結果亦無異議,該批螺紋鋼出廠價每噸2300元,成本價每噸2200元,違法所得500元,貨值金額計11500元。據此,C市局執法人員對廠家生產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螺紋鋼行為可否依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廠家確有違法生產行為,應依法處罰,即責令停止生產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螺紋鋼;沒收違法所得500元;并處11500元罰款。理由是,雖然處罰的違法產品屬同批的5噸螺紋鋼,但市局是針對廠家違法生產行為作出的處罰;市局和A縣局處罰的當事人并不同,所以,市局處罰不算重復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應對廠家進行罰款等處罰,否則屬重復處罰,理由是:該批5噸螺紋鋼已由A縣局處罰過,市局再對此處罰,顯然是重復的,違背了《行政處罰法》“一事不得罰款兩次”原則,所以,不能再作出罰款等處罰,只能責令改正。
筆者認為,本案提出的問題,其實是針對同批不合格產品,能否在處罰銷售者(有銷售行為)之后再處罰生產者(有生產行為),或者是在處罰了生產者之后再處罰銷售者(產品已出廠售給經銷商,而經銷商又有銷售行為)的問題。那么,對不同當事人生產、銷售同批不合格產品能否依法處罰兩次?(福建省漳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吳振祥許淑敏)
作者:佚名
(來源:本站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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