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理電子合同 談何數字理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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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6月09日 15:01 卓越理財 | ||||||||
數字銀行、網絡保險等新型的交易方式以其高效率、低成本、高收益等特點被越來越多的人所接受,傳統的商業運轉模式面臨巨大的沖擊。網絡金融的良序運轉必然牽涉到電子合同的訂立、安全及有效性等諸多法律問題。現行法律的許多規定都是適用于傳統的有紙貿易的,無法對電子合同的推廣使用進行準確定性,因而消費者在利用網絡工具進行投資理財時糾紛不斷。下面結合有關國內、國際法律法規,對有關電子合同的一些法律問題進行分析。
1. 電子商務合同的形式問題 《合同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箋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由此可見,《合同法》擴大了“書面形式”的范圍,從而把電子商務合同也納入“書面形式”之內。 然而,《合同法》第11條對書面形式的規定并非完美無缺。根據該條款,可以理解為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載體,只要可以算得上是“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合同法》就視其為符合法律對“書面”形式的要求。關于對“書面”、“有形”的解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中第6條第1款規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需采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這個條款規定十分嚴謹,可以從兩方面理解:(1)其充分肯定了符合條件的數據電文的書面效力,即一項數據電文內所含的信息如果是可以隨時查找到,能夠備日后查閱的,就應當能產生書面效力;(2)反過來,第6條表達的這一概念又提供了一種客觀標準,即要求能作為書面形式看待的數據電文,其所包含的信息必須是可以隨時查找到以備日后查閱的,才能作書面形式看待。 2. 電子合同的簽名問題 根據我國的《合同法》,當事人在合同上簽名或蓋章是確認合同當事人主體身份及該主體已同意所簽合同的必要條件。而法律上最常見的認證形式就是文字,《合同法》在簽字問題上繼承了原有內容,并規定了“電子數據和電子郵件”也屬于書面形式,使合同法在電子合同簽名上有所發展。如《合同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很顯然,這是一種過渡性的辦法,以簽訂確認書的方式來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防止電子簽名的偽造。但《合同法》中未規定簽名的方式,對是否需當事人雙方事先約定簽名方式也未作交待。目前一些國際條約或國際慣例已經突破了傳統的簽字的概念,即不一定必須由當事人親筆在書面文件上書寫。 3. 電子合同中的證據問題 根據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利用數據電文進行的各種信息傳輸是有效的,“不得僅僅以某項信息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行性。”我國目前尚沒有對電子證據的具體規定。我國《合同法》已將數據電文列為“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有所進步。但《民事訴訟法》第63條所定證據依次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可見,數據電文被排除在證據清單之外,即目前在我國電子證據還不具有合法性,和國際立法有很大差距。有很多學者對“視聽資料”作擴大解釋,認為應將數據電文歸入“視聽資料”的范疇,但是,將數據電文視為視聽資料,并不能真正反映數據電文的特點:即數據必須經重整組合才能被人們所使用。數據電文作為證據,往往要對大量數據進行組合和重整。 4. 電子合同成立的問題 《合同法》第26條中的第2款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于本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而第16條第2款規定的具體內容是,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受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然而規定未進一步指明數據電文涵蓋的范圍,未指明計算機系統的范圍。數據電文包括需經過發件人的服務器、公共數據交換系統和收件人的服務器三個系統進行交換的電子數據和電子郵件,由于這類數據電文從發送到被收件人接收過程受到交換系統的數量或收取受到收件人行為及電腦狀態等影響。如果由于受上述因素的影響,收件人沒有收到數據電文時,仍把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是不合理。 5. 電子商務合同“通知”的責任問題 在電子數據交換中,出現未發出通知或通知錯誤這類情況時,可能引起兩方面的問題:一是造成未發出通知或通知錯誤的當事人應承擔何種賠償責任;二是應當由哪一個當事人來承擔未發通知或通知有誤的損失風險。 關于未發出通知和通知有誤的風險和責任,應當由當事人訂立通訊協議來解決。如果通知失誤是由于當事人違反國際商會《電傳交換貿易數據統一行為守則》或通訊協議而造成的,應由當事人負責。但當事人僅對由此而引起的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應對由此而造成的任何意外或間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在沒有違反《電傳交換貿易數據統一行為守則》或通訊協議的情況下,如發生通知失誤,應由誰負責,是一個有爭論的問題。有人建議,在通訊協議中還應列入下列條款:即在不違反各方商定的認證或核查手續的情況下,錯誤發送電文的風險以及由此引起的賠償責任應由發送人承擔。筆者認為,通知失誤時不應完全由發送人承擔。通知失誤有時并不是完全由發送方造成的,如果不對造成通知失誤的可能性進行具體分析,而劃為由發送方負責是不公平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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