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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條款限制了被保險人的應訴權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1日 15:19 中國保險報

  □朱立毅

  據新華社報道,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在近日的一份判決中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關于“被保險人應訴須經保險人同意”的條款限制了他人的訴權,并判令這一條款無效。

  引起爭議的某保險公司《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因第四條所列原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

  法院作出這一判決緣于去年的一起

交通事故。當年9月,浙江登峰交通集團青松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的一輛小客車與一名騎自行車者相撞,騎自行車者經搶救無效死亡。死者家屬不久起訴要求青松公司及其員工賠償。最后,法院判決青松公司承擔各種賠償共18.2萬余元。

  青松公司此前已就肇事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杭州市蕭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然而,保險公司只肯承擔其中的11.7萬元。青松公司為此又將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并要求其支付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支出的訴訟費用3945元。

  關于訴訟費用的問題,保險公司認為,青松公司應訴沒有征得保險公司的書面同意,因此根據《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規定,要求保險公司支付訴訟費用是沒有根據的。

  法院在審理此案后,對訴訟費用問題的判決指出,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無效。保險公司應當承擔青松公司要求其支付的訴訟費用3945元。

  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作出這一判決的幾方面理由:

  一、應訴權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保險公司通過《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這一格式條款要求青松公司在應訴前須經其書面同意,顯然限制了原告的應訴權,違反了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處分原則。

  二、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保險公司負責對訴訟費用理賠的前提是“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可見,關于訴訟費用的理賠,保險公司可以單方面限制被保險人的權利,這與公平原則相悖。

  三、《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實質上是保險公司的責任免除條款。經審查,這一免責條款使用的是一般字體,在“重要提示”中也未特別提示,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向青松公司明確說明。因此,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這一條款不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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