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中介》雜志 特約撰稿 | 曾祥斌 肖可思
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網發布《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意見稿》)。其中第17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吸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以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導致人身損害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自向賠償權利人賠償之日起,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償。追償權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
在司法實務中,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下稱《交強險條例》)第22條第一款規定,即(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二)駕駛人醉酒的;(三)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四)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這“四種情形”的判決尺度的確很不統一,形成了各種不同的判決和觀點,如安徽合肥認為交強險法定免責僅限于財產損失免責,人身損害仍需賠償。江西法院認為,交強險法定免責僅限于墊付追償搶救費,其他費用不墊也不賠。還有江蘇江陰法院認為交強險法定免責實行全墊全追。
律師點評
司法實務對于法條的理解與執行,不應當出現巨大的分歧,最高法院應當對此做相應的努力。但是,現在這個司法解釋意見稿,不僅沒有統一認識,相反還擴大了分歧,甚至可能引發一場法理學爭論。筆者認為至少該條意見并不可取。
交強險的全稱應稱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規定,即“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關于交強險的賠付原則由《道交法》第76條規定,即“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過錯情況承擔賠償責任。但對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人醉酒、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特殊情況,《道交法》并沒有做出進一步規定。
國務院頒布行政法規《交強險條例》對此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化,其第22條第一款規定,在四種情形下“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本條的規定語義是很明確的,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有權追償”都是十分直白的語言,不存在語義分歧。那么,最高法院的“予以賠償”與“墊付搶救費用”之間,不僅款項性質變化,由“墊付”變為“賠償”,更重要的是款項數額的變化,由“搶救費用”變為“限額內(即滿額)賠償”,另外兜底的條款本意也不盡相同,“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變成“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償”,墊付后向致害人追償,與賠償后向被保險人追償,含義和要件并不相同。
結論
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的法律效力僅次于我國憲法與法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僅能夠就法律的司法適用問題進行解釋,不能法官造法,更不能違背行政法規的本意。所以從這個意義上看,司法解釋意見稿第17條的規定涉嫌違法。
不僅從公平正義的角度,更是從遵循法律解釋中的系統性解釋原理,我們認為《交強險條例》與《道交法》的本意是相一致的。在“四種情形下”保險公司僅承擔搶救費用的墊付責任,對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為交強險承保的是機動車在道路上正常行駛時被保險人給機動車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財產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責任風險,此時的責任風險應可以被有效地預測和控制。而當機動車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駛,如駕駛人醉酒和無證駕駛等情況下時,責任風險根本無法有效預測和控制,保險公司就不應該仍舊按正常情況承保責任風險。因此,應該把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風險排除在保險公司的承保責任范圍之外。
老實說,僅從法條本身的規定和理解來看,醉駕等“四種情況”根本不應該引發如此大的分歧。但是有些法院在實務中,為什么卻總是無視《交強險條例》第22條的規定,甚至還為自己找出各種“法律上”理由呢?根本原因恐怕不在于對法條的認識分歧,而是目前我國社會情況所導致。由于我國法院系統過分追求“三個至上”,高度緊跟社會管理,沒有準確定位在獨立的規則之治狀態,使得現實中普通民眾與保險公司之間的賠償紛爭中,并沒有堅守規則的權威,從息事寧人、社會和諧角度考慮更多,有意無意的在法治與和諧的權衡之中,讓保險公司成為一個社會和諧的穩定元件,就是一個可能的次優選擇。
我國最高法院一向將其視為全國法院的最高管理者(其實各級法院都應當是各自獨立的,與上級法院僅有審判層級的分工),因此,本次與基層法院的互動,希冀通過繞開《交強險條例》直接連通《道交法》,并不是一個明智的選擇。
在適用法律過程中,最高法院是否有權認為《交強險條例》違法了《道交法》,而徑直棄《交強險條例》而僅適用《道交法》呢?這個屬于憲法學上的問題,暫且不在這里討論,只先給個結論,即最高法院無權這樣做。更進一步的說,在行政機關沒有對《交強險條例》作出修改和完善之前,現在出臺與之相沖突的司法解釋,只會引發更多的立法沖突。因為《交強險條例》作為行政法規,是國務院為執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規范;而司法解釋是最高司法機關在司法過程中就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的解釋。我國現行立法并沒有明確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效力問題,司法解釋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淵源,本身是沒有位階可言的,而行政法規則是明確的法律淵源,效力僅次于憲法和法律。司法解釋與行政法規的位階無從比較,司法解釋的效力也不必然高于行政法規。
正因如此,如果司法解釋作出與行政法規不一致的甚至相反的規定,那可能引發的不僅僅是一個法律條文的爭議,而是一場憲法學上的爭議。所以最好的做法,就是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礎上,要么建議國務院修改條例第22條,要么準確公正的適用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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