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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縱橫

財產保險利益原則探析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5日 15:30 中國保險報

  □李虹

  主體要求

  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可見,現行《保險法》是鎖定了投保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的。對此,我們引入國際貿易中的一類實例進行分析。如果國際貿易合同雙方采用CFR(成本加運費價)貿易術語,則貨物應由買方(進口方)辦理保險。為了有效地保障貨物在運輸途中的風險,貨物在裝船前,買方就應購買國際貨物運輸保險。但貨物在裝船前,貨物所有權仍然在賣方手中,風險也仍然由賣方承擔,此時買方對貨物并不具有保險利益。因此,要求財產保險的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會限制某些正當保險交易的達成,造成交易呆滯。

  存在時間要求

  財產保險的目的在于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害。即使在訂立合同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但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其保險利益已不存在,即無損失可言。反之,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并不具有保險利益,但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已經具有保險利益,則應對其損失承擔補償責任。前一種情況,如甲購買汽車并辦理

機動車輛保險,在保險期內把汽車轉賣給乙,并未到保險公司辦理批注手續。如果乙方在駕駛車輛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由于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甲對保險標的已經不具有保險利益,對甲方并無損失可言,因此不會獲得保險公司的賠款。由此可見,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存在時間應考察事故發生時。

  后一種情況,即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并不具有保險利益,但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已經具有保險利益,則應對其損失承擔補償責任。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生效時,對保險標的可以不具有利害關系,但是,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利害關系。這對我國保險立法與相關的審判實務應當具有一定的借鑒價值。在CFR(成本加運費價)貿易條件下,買方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但貨物在裝運港裝船后(貨物越過船舷),貨物的所有權和風險均由賣方轉移給買方,若貨物在海上運輸途中發生保險事故,則買方作為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單轉讓的根本原因

  一般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轉讓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根據保險利益原則,導致保險單轉讓的原因必是因為原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喪失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保險利益,此時要維持原保險合同的效力,使合同不因原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利益而無效,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就必須將原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轉讓于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的一方,從而使原保險合同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要求,合同效力得以延續。因此,財產保險單轉讓的根本原因是財產保險利益的轉讓。如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經營權發生轉移。

  如果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所有權關系,那么保險標的的轉讓必然導致保險利益也隨之轉讓于受讓人。此時保險標的的轉讓就是保險單轉讓的間接原因,但現在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早已超越對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利益階段。如果投保人是以對保險標的所有權外的其他權利為保險利益而投保,則保險標的所有權的轉讓不會對投保人的保險利益產生影響,保險單也就沒有轉讓的必要。也就是說,保險標的的轉讓,只要沒有引起作為原保險合同訂立基礎的保險利益的變更,就不會導致保險單的轉讓。如財產保管人以其所保管的財產為保險標的而投保,當財產所有人轉讓保險標的時,保管人對其所保管財產所享有的保險利益仍然存在,保險單不會因為保險標的轉讓而失效。

  另一方面,保險單的轉讓可以在一定條件下脫離保險標的而單獨轉讓。如因為抵押權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因此,保險標的所有人可以將保險單單獨轉讓于保險標的抵押權人,而不需要保險標的的轉讓。

  現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把保險單轉讓的原因歸結為保險標的的轉讓,這是不妥當的。保險單轉讓的原因應為保險利益的轉讓,《保險法》將保險標的轉讓等同于保險利益轉讓,實際上是將保險利益限于所有人利益。這與保險原理上對保險利益的界定不符合。另外,保險標的轉讓并不必然導致保險單的轉讓。因而,財產保險單轉讓(變更被保險人)的根本原因是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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