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獨特的分散和化解風險的商業作用使之擁有“社會的穩定器”的功能。在轉型期和向著和諧社會過渡的目前社會階段,充分發揮保險的商業作用,對于減少社會矛盾、減輕社會負擔的作用應該是不可小視的。
近年來,繼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保險業要“做大做強”的目標后,2005年中國保監會又提出保險業要實現“又快又好”的發展目標。
與社會對保險業的要求和監管部門對保險業的殷切希望存在差距的是,一些保險條款存在嚴重的“問題”。2004年,中消協公開征集保險業的不平等條款并邀請各方面專家反復論證后,在年底提出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的4條壽險和6條車險點評意見。被媒體稱作保險業的十大“霸王條款”;2005年,浙江省工商局組織了專家審查委員會,對該省正在使用的577份保險合同中進行審查,確定有2100條格式條款存在問題。這些條款主要涉及免除保險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和排除消費者主要權利等方面。
保險作為極具專業性的一個領域,保險公司作為以盈利為目的的、享有制定格式合同天然優勢的商業企業,利用自身的“專業”和“優勢”制定一些有利于己方獲取商業利益的顯性的“霸王條款”也是不足為奇的,這是由保險公司的商業本性決定的。
事實上,對于這些與現行法律或是法律原則相沖突的“霸王條款”并不可怕,法律或是法律原則會使這些“霸王條款”變成“紙老虎”的。而一些與現行法律和法律原則“似乎”是不相沖突的“隱性”的“霸王條款”確時時地在張著大口吞食著保險消費者的合法的合同利益,并影響著保險業行業信譽和行業利益,客觀上阻礙著保險業“做大做強”和 “又快又好”的宏大目標的實現。
人壽保險業不承認“不可抗辯條款”這一國際慣例和機動車輛保險(財產險)中,保險業單方約定機動車財產險合同屬于“不定值保險”這兩個條款看似“符合”現行法律的規定,但卻是與基本的法律原則相背離的。如果說,即使是因為保險合同的極專業性導致上述兩個條款“滑”過中消協、浙江省工商局及眾多專家所編織的“打撈”“霸王條款”的網的話,也不能夠否定上述條款作為目前中國保險業最大的、最具隱性的、最具殺傷力的“霸王條款”的“霸主”地位。因為,上述兩個條款“統治”著全部的人壽保險業需要保險消費者進行事先告知的險種和所有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業在利用上述條款“吞噬”著保險消費者的利益的同時,獲得這超額的、不當的暴利,并使得急于快速奔跑的保險業“欲速則不達”。
一、人壽保險業至今不承認“不可抗變條款”這一國際慣例。
“投保容易,理賠難”是保險業導致不被信任的主要原因之一。就人壽保險而言,當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以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未如實告知”為由拒賠占有了絕對的“份額”,而不論投保人已經繳納了多少年保險費!
目前各人壽保險公司的壽險條款均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對于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對于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
人壽保險公司的上述關于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規定沒有任何期限限制,顯失公平。
與此相對應,國際保險業一致認可不可抗辯條款,我國保險業卻以種種理由拖延承認。
所謂不可抗辯條款又稱不否定條款,不可爭條款,系指投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而不如實履行告知義務,即使其后果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對危險的估計,但經過一定期間后,保險公司不得據此解除合同。從國際保險業來看,不可抗辯條款已成為壽險的固定條款,大部分條款規定不可抗辯開始時間在保單生效(或復效)的兩年后。
從法律的角度來講,“不可抗辯條款”將會成為制約保險公司可能的“逆向選擇”,有利于保險公司正確理賠和減少糾紛,防止來自保險公司的“道德風險”。
眾所周知,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有基于最大誠信的原則向保險人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重大事項”的法定和合同約定的義務。投保人無論是因過失或是故意未履行上述“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都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保險公司的壽險格式條款中并沒有對保險公司的合同的解除權約定一定的行使期限,以對合同的解除權進行一定的限制,并承擔起作為保險合同相對方對于投保人告知事項的調查審核的合同義務。
保險公司的基于格式合同的約定解除權的無期限性,調查審核義務的不承擔,從法律的角度來講,保險公司完全可以建立起對于人壽保險理賠的可控性和主觀隨意性,這將有可能嚴重地損害保險消費者的合法的合同利益。
在現實中,不能夠排除在訂立合同時,保險公司明知投保人因主觀或是客觀的原因,做了不“如實”的告知,保險公司還是惡意的促成保險合同成立,并收取保險消費者保險費的情況發生;也不能夠排除保險公司惡意的指使、放任、默許其業務人員惡意的簽訂上述合同,損害保險消費者的利益;也不能夠排除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人員為了促成保險合同成立,獲得保險傭金收入惡意的隱瞞和欺騙公司同保險消費者訂立上述合同,而保險公司不履行對合同的調查和審查義務,而不能夠及時發現,造成保險消費者利益的損失。
在這種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成立并履行后,上述的任何一種情況的發生都可能會造成侵害保險消費者合同利益的結果。即,在保險消費者沒有發生保險事故的期間,保險公司每年都會行使收取保險消費者按期交納保險費的合同權利,當保險消費者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又會因為保險消費者的“未如實告知”而行使合同的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并不承擔履行給付保險消費者保險金的合同義務,使保險消費者的締約目的和合理的期待無法實現。
保險公司不將合同的解除權進行一定期限的限制,不僅有侵犯保險消費者合法的合同利益之嫌,還同保險業的國際慣例相違背。
案例:張淑華,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人。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的客戶,2001年9月11日,為自己的丈夫張宏偉在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了一款主險和包括醫療險在內的幾款附加險。2003年因為經濟問題,張淑華想退保,在得知主險退保會有很大的損失的情況下,認為丈夫身體是健康的張女士退掉了醫療保險。
在連續交了四年保險費后,2005年張宏偉因吐血而住院,后因是肺癌于當年8月31日死亡。
2006年2月,對于張女士的理賠申請,某人壽保險公司給出了拒賠決定,理由是:“違反告知義務”。雖經張女士一再解釋,她一直認為張宏偉身體是健康的,否則,是不會退掉醫療險的。但是,該人壽保險公司還是堅持拒賠決定。張女士不服,已經委托本律師欲通過司法程序解決。
此案,如果保險業承認了“不可抗辯條款”之一國際慣例,此次糾紛完全可以避免,并可以直接獲得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的理賠。
因為,“不可抗辯條款”規定,保險消費者在繳納了兩年以上的保險費的情況下,無論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消費者是否存在“未如實告知”的問題,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都要無條件理賠的。同時,防止保險公司年年收取保險費,客戶出險時由拒賠的類似糾紛的產生。
承認“不可抗變”條款將會大大的減少人壽保險的理賠糾紛。
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不定值保險”條款的約定,難以防止保險公司利用法律的缺陷,獲得超額的不當得利。
《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
從理論上講,《保險法》上述條款的規定是符合財產保險“補償性”原則的。但是,該規定沒有對保險公司因過失或故意超額承保而多收取的保險費的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作出規定。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缺失”和缺陷。
《保險法》的立法缺陷,導致財產保險公司利用制定條款的優勢地位單方面約定:機動出財產損失險的保險金額是“不定值保險”,而不對于多收取保險消費者的保險費的“出路”給與明確的“說法”。就財產保險公司而言,機動車輛保險占到保險公司的80%以上的業務量,大量的保險消費者的利益被“籠罩”在霸王條款的陰影之下。
在此種“霸王條款”的約定下,保險公司可以放開手腳“超額承保”。
現實中,保險公司利用上述立法缺陷的典型性為有:舊車不是按折舊后的價值,而是按照新車價值承保并收取保險費;“配合”車商對貸款購車的保險消費者一次性按照新車價收取幾年的保險費;承保房屋建筑結構本身的風險責任,保險業卻敢按照超過房屋建筑結構本身價值的三倍的房屋銷售價格來收取保險費。
根據法律原則,保險公司公司應該返還多收取的保險費,而且對于保險公司出于惡意的、以非法占有保險消費者保險費而故意超額承保的行為應該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在經濟上應當受到懲罰,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例如,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雙倍返還其所多收取的保險費。
[案例]:譚洪臣 男 黑龍江省阿城市人。
2003年7月8日,譚先生通過銀行貸款的方式購買了紅巖牌自卸貨車一輛,掛靠于某汽車公司,所有手續包括購買保險都由該汽車公司代為辦理,費用由譚先生繳納。2003年7月10日,譚先生由該汽車公司代理同某財產保險公司一次訂立了兩年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投保了八個險種,兩年共交保險費四萬多元。感覺保險費歧高的譚先生經調查發現,這幾個險種的計費,都是按照41.151萬元來計費,第二年的部分險種的保險費也是按照41.151萬元來收的保險費。而本車在交警隊的車務科的檔案中購車發票的顯示的金額是22.3萬元。
讓譚先生想不通的是,作為專業承保車輛保險的保險公司,應該知道該車的市場交易的價格范圍,保險公司按照高出車價近兩倍的金額承保,無論如何也是說不過去的。
此份保險合同中,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雖然按照41.151萬元來收取譚先生的保險費,保險公司卻最多只承擔22.3萬元的風險責任!保險公司多收取譚先生近兩倍的保險費。而且,車輛都有折舊,第二年還按照41.151萬元收取保險費,保險公司顯然是涉嫌存在惡意的欺騙行為的,并且因此可能獲得與保險公司應該具有的商業道德所不容的“不當得利”。
也就是說,41.151萬元的只是收取保險費的依據,在理賠時是“不定值”的,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最多只會陪22.3萬元。
保險公司正是利用普通保險消費者保險知識匱乏,涉嫌通過“霸王條款”獲取超額利潤。
如果保險合同規定為“定值保險合同”的話,或者對于保險公司超額承保的民事責任作出懲罰性的規定的話,就會從制度上徹底限制保險公司利用上述手段進行欺詐保險消費者的可能。因為價格為22.3萬元的車輛,如果保險公司按照41.151萬元來承保,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要賠償41.151萬元的話;或者在未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需要雙倍的返還其所多收取的保險費的話,保險公司就不會“超額”承保的了。
綜上所述,保險業上述利用立法的不完善而制定的“隱性的”“霸王條款”正在成為侵害保險消費者利益的“合法利器”,在保險消費者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情況下,保險業的誠信、商業道德也在被質疑,成為保險業快速發展的羈絆。修正不合理、不公平的“霸王條款”應該成為保險消費者與保險業共同的愿望,當然,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正確的行使保險合同審查權,同樣會促進和縮短“霸王條款”回歸公平與合理的進程的與期限的。
黑龍江高盛律師集團事務所
保險消費者權益網 (www.libinlawyer.com) 首席律師 李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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