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 魏雅婷
行業的快速發展,促使我國的保險監管體系也在不斷地趨于健全,保險監管部門對行業的監管,已從以市場行為的監管為主逐步過渡到市場行為和償付能力監管的并重;而以事后為主的監管模式,也逐步過渡到對決策機制和重大決策進行事前監控的模式。2月8日發布的《關于規范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試行)》,由于及時確立了我國保險公司治理
結構監管的制度框架,因而進一步促使我國的保險監管體系建設更趨于規范和完善。
從國際上看,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監管無不有著深刻的經濟和社會背景,是保險監管發展到一定階段后必然的產物。自上個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國際資本流動加速和公司經營道德風險案件日益增多,許多國家和國際性組織越來越重視公司治理結構方面的問題,相繼制定了一系列有關公司治理結構的指導原則、方針和法案,即所謂的“公司治理結構運動”。
這其中,保險公司治理結構因其特殊性而受到特別關注。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在其一般公司治理結構指引的基礎上,曾專門頒布了《保險公司治理結構指引》;而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IAIS)也頒布過《保險公司治理結構核心原則》,并在2005年明確提出了治理結構、償付能力和市場行為監管三支柱的保險監管模式。
從國內來看,隨著保險業的快速發展,保險監管的理念、方式和手段也在不斷豐富和發展,公司治理結構的監管成為必然。最初,由于市場主體少,國有獨資保險公司占絕對主導地位,市場行為監管是重點,監管措施重在條款費率審批、經營區域控制、違規經營行為查處等方面。隨著市場主體增多和投資主體多元化,在推行保險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放松市場管制的基礎上,我國保險監管部門開始重視對保險公司財務狀況的監管,建立了償付能力指標體系和管理制度,償付能力監管邁出實質性步伐,保險監管逐步從以市場行為監管為主過渡到市場行為和償付能力監管并重的階段。
另外,隨著保險經營日趨復雜化,經營風險發生的頻度增加、影響力加大,對保險監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事后處置為主的監管模式已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監管重點逐步過渡到對決策機制和重大決策進行事前監控,使保險公司建立風險的內部防范機制。
與此同時,隨著近年來一些國際金融保險機構作為戰略投資者參股我國保險公司,國有公司股份制改革的順利完成和3家大公司在境外成功上市,保險業的體制和機制有了一定基礎,初步具備了開展治理結構監管的條件。于是,建立市場行為、償付能力和治理結構三個支柱的監管模式,就成為我國保險監管深化和發展的必然。
從保險行業自身的特性來說,公司治理結構的監管也是非常必要的。保險是一種高負債經營行為,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對保險公司資產的貢獻遠大于股東,如果經營失敗,不僅影響股東利益,更影響廣大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雖然保險法、合同法、破產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已經構建了一套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的法律體系,但這些制度重在事后救濟,缺少事前防范。同時,對于保險公司這樣社會性很強的金融企業來說,治理結構的目標不僅限于保護股東利益,更強調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
有鑒于此,保險公司的結構治理就不能簡單地被視為企業自身的事務。在實際操作中,不僅要求股東及其代理人積極采取措施完善治理結構,同時也要有代表被保險人利益的監管部門予以監管。此外,保險經營的長期性、專業性等特點也決定了治理結構監管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監管部門必須在經營自由和監管約束之間找到一個合理的平衡點,既要鼓勵公司積極進行治理創新,又要把住防范風險的基本原則,維護好被保險人利益。
在這樣的背景下,《關于規范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試行)》及時填補了我國保險監管體系中的這項空白。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監管的實質,是對重大決策的監督,監管的重點是公司的決策機制是否完善,決策管理人員是否具備相應素質并盡職。基于這種認識,《指導意見》從董事會、監事會、管理層、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等重點環節入手,規定了一些監管的具體手段和措施。
在監管的內容上,股權層面,主要包括主要股東資質、重大股權變更、章程及其變更、股東關聯關系、股東大會決議等;董事會層面,主要包括董事任職資格和職務行為規范性、獨立董事獨立性、董事會議事規則、董事會及其專業委員會構成等;高管層面,主要包括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和職務行為規范性、關鍵崗位設置、高管人員職責等;經營機制層面,主要包括內控制度、風險管理機制、合規管理機制、關聯交易管理機制、信息披露機制、激勵約束機制、責任追究機制等。
另外,治理結構監管的手段和措施,將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指導和督促。如對有關股東大會、董事會議事規則、章程、內控等方面的內容,監管部門可以通過制定指引等方式給予指導和督促。二是審查。對股權變更、章程及其變更、任職資格等,監管部門可以制定強制性的審查標準和程序進行審查。三是非現場檢查。通過對股東大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和董事會提交的相關報告等進行非現場檢查,跟蹤了解公司治理結構和經營管理狀況,及時發現問題并采取有效的監管措施。四是現場檢查。對治理結構可能存在突出問題的公司,監管部門可以實施現場檢查并要求其限期整改。五是交流反饋。對內部人控制嚴重,股東監督作用發揮不充分的公司,監管部門可以通過監管談話等方式直接向股東反饋監管信息。同時,監管部門還可以列席保險公司相關會議,以便更好地了解公司經營管理狀況和重大決策情況。六是培訓。為提高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素質,監管部門應對其進行專業素質和執業道德方面的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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