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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業務中體檢的法律意義及實務問題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11月21日 09:43 新浪財經

  北京富華邦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張玉偉

  除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等中介人外,體檢醫生是人身保險業務中又一重要的輔助人,其體檢結果正確與否有時會對保險人的理賠起著直接、決定的作用。西方國家的保險判例和有關學說大都對體檢的效用作了不同程度的法律界定,盡管我國<保險法>并未對體檢的作用進行專門的法律規定,但針對保險實務中產生的問題,我國保險業界和法律界也不時出現對體
檢效用的爭論。

  保險業發達的西方國家法律中,“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是一個重要的理念,因為如確認了保險人對投保人的某一情況“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則保險人不應以投保人的某種行為為理由行使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即使投保人的某種行為表現為故意或過失不如實告知。這就是保險人的棄權(WAIVER)和禁止反言(ESTOPPEL)。瑞士<保險合同法>第8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三、保險人就隱匿的事實,已知或應知時;四、保險人就不實告知的事實,已知或應知時”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6條第3款規定:“保險人知悉該不告知的事實時,不得解除合同。”英國<海上保險法>第18條也規定:“如保險人對下列有關各項未予詢問,(投保人)可不予告知:(A)… (B)保險人所已知或推定為已知的事項”。如此等等。體檢結果與該“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的情況有著密不可分的關聯性,進而會影響對投保人是否如實告知的認定,從而對保險人的理賠產生影響。

  在我國,體檢醫生或是在保險公司指定的專門

醫院工作或是在保險公司內部的體檢中心工作,較為常見的是保險公司內部的體檢中心對被保險人進行體檢。從體檢目的上講,進行保險體檢與人們在醫院的日常普通體檢是有區別的,日常普通體檢是以盡早發現病癥并盡早治療為目的,一般而言,體檢者總是盡最大可能地告訴醫生自己的既往病癥和現在病情,而保險體檢則是醫生要對被保險人的健康程序作出估測,決定被保險人屬于標準體、次健體還是拒保體,從而根據體檢結果審查被保險人的可保性。在這種情況下,主觀上,被保險人為了想順利被承保,總是有一種消極告知的心理;客觀上,體檢方法又通常僅僅限于“望、聞、問、切”如檢查便尿、血壓等常規方法,再加上有些保險公司的醫療設備落后不全,因此有可能造成體檢結果的客觀性失真。那么,如果體檢結果失真了,體檢醫生非故意地未能查出被保險人已患有嚴重疾病,導致保險公司正常承保了本應拒;驊淤M承保的被保險人,當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是否應該承擔保險責任呢?

  在有關保險體檢的司法判例中,當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其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時,大多法院對保險公司未查出被保險人病情進而承保的情況,往往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為理由裁定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定的保險合同無效,從而裁定投保人或受益人不能從保險公司處獲得相應的保險金。對此類判決,筆者并不持異議,因我國<保險法>并未對體檢的法律地位及效用作出明確的規定,體檢僅僅是保險公司評估和控制風險的一種手段,并不是保險公司的法定義務,因此,不能因為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進行體檢的行為而免除投保人如實告知的法定義務。但筆者更贊同這樣一種觀點:“如投保人未能將被保險人以前及現有的病情告知,但體檢醫生以通常的診斷就能發覺而未發覺的,應認為是醫院應知的事項,從而也應是保險公司應知的事項,保險公司不能以投保人未告知為由解除保險合同。當然,如果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項是體檢醫生以通常的診斷不能發覺的,則投保人屬于違法不如實告知,保險公司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寫于20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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