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責險官司飆升急煞保險公司 七大車險糾紛調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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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4月04日 15:45 人民網-江南時報 | |||||||||
近兩年,保險訴訟以每年兩倍的速度增長,保險公司敗訴率在70%以上,不僅困擾保險公司,也給法院審判工作造成了壓力。為此,近日無錫崇安法院召開保險司法實務研討會,召集中保、太保、平保等九家保險公司,邀請江蘇省高院、無錫市中院的資深民商事法官到會,分析產生保險訴訟的原因,研究減少保險訴訟、構建和諧保險市場的良策。司法界、保險界人士進行了一次面對面“對話”,九家保險公司均派代表或法律顧問到會,就常見的一些案例進行了熱烈討論———
案例一:登記車主應當得到理賠 2002年10月,姚明遠以周光明的名義通過銀行按揭購買了寶馬530A型轎車,該車在車輛管理所進行登記,車主為周光明。同年10月20日,周光明就掛靠在其名下的汽車到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五個險種,保險公司向汽車運輸隊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單,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73萬元、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限自2001年10月21日起至2003年10月20日止。該車實際由姚明遠使用,貸款也由姚明遠負責歸還。2003年6月28日,趙建勝駕駛投保車輛,造成四人死亡(其中包括姚明遠),三人受傷。周光明隨后通知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保險公司以周光明對投保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無效為由,拒絕賠償。 法官認為,該車雖然實際不屬周光明所有,但以周光明的名字進行了登記,并由其出資辦理了保險,該合同有效,法院按照保單中的投保人認定受益人,周光明具備獲得保險利益的法律要求,保險公司應當理賠。 案例二:調解協議可改變合同約定 仇寬華購買貨車掛靠在程光公司名下,程光公司就該貨車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約定第三者責任險保額為20萬元。保險期間,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家屬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仇寬華、程光公司和保險公司賠償經濟損失。該案經調解達成如下協議:保險公司、仇寬華和程光公司共賠償近22萬元,扣除仇寬華已支付的13000元,仇寬華再承擔75000元,保險公司承擔11萬元,程光公司承擔2萬元。訴訟費由各方當事人分擔。該調解書已生效且履行完畢。但事后仇寬華、程光公司認為不公,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依合同支付保險賠償款20萬元,現僅支付11萬元,還要支付余款9萬元。 保險公司辯稱,其保險責任經法院調解已經承擔,仇寬華和程光公司亦接受調解,故保險公司無需再承擔保險責任。 法官認為該調解協議有效,已改變合同約定,雖然該調解協議存在不公,但是發法院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得更改。因此,保險公司不必再承擔調解協議以外的賠償責任。 案例三:“自燃”由保險條款定 2003年3月6日,袁國華為自己的捷達牌轎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第三者綜合責任險、玻璃單獨破碎險、司機座位險、乘客座位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特約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特約責任險等七個險種。2003年10月30日晚,停放在門口的所保車輛起火燃燒,造成該車嚴重損壞。事后,袁國華因與平安保險公司就保險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遂于2004年1月7日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及鑒定費共計人民幣93284元。 保險公司辯稱,袁國華未投保自燃險,該車停放在門口,無碰撞,也無外來火源、人為縱火現象,是自燃現象,故不予賠付。 法官認為自燃概念應由保險條款來定,而不是鑒定機關定。由被告舉證該車起火具體原因來確定屬于保險條款中的自燃,還是原告舉證不屬保險條款中的自燃,雙方舉證均較困難,只能依據證據優勢來定。起火原因無須具體到車輛什么故障,故原告舉證具有優勢,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車損險理賠。 案例四:未辦抵押保險公司不免責 2003年2月18日,銀行與黃某簽訂消費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銀行向黃某發放汽車消費貸款41000元,用于黃某購買長安牌汽車一輛,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18日起至2005年2月17日止。銀行與黃某、保險公司三方簽訂消費貸款履約保證保險合同一份,約定黃某向保險公司購買“分期還款履約保險”等險種,若黃某連續6個月未履行合同規定的還款計劃,保險公司負責向銀行賠付黃某所欠所有的貸款本息。此后,黃某在2003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連續6個月未按約還本付息。2003年9月27日,銀行向保險公司交付了相關資料,保險公司并未按約理賠。2004年5月10日,銀行訴至法院。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保險事故發生后,銀行并未按約定的期限履行通知及提供有關文件的義務,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證保險責任。 法官認為,車輛未辦理抵押登記,保險公司未及時履行檢查督促的責任,故原被告雙方均有過錯。保險事故發生后,銀行未能履行通知義務,存在過錯,但保險公司不能由此而免責。本案應當共同承擔責任。 案例五:應當適用新標準賠付 2003年3月17日,保險公司對某公司東風貨車進行保險,約定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20萬元,保險費為1068元,保險期限為2004年3月18日。合同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等內容。2004年5月5日,某公司駕駛員徐某駕駛該車時,將陳某撞死。經無錫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認定,徐某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由某公司一次性賠償各項損失18萬元并已結清。2004年7月26日,某公司訴至法院。 法官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有效,但當時新的交通法規尚未頒布實施,該交通發生在新交通法規實施之后,按照保險法有利于投保人的法理,賠償標準應當較高,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標準理賠。 案例六:保險公司要為保單擔責任 2003年9月29日,浦燕琳向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浦琳燕,受益人一欄為空缺,保險費為人民幣100元,保險金額為人民幣6萬元,保險期限自2003年9月29日零時起至2004年9月28日止等內容。同年9月30日,浦燕琳因交通事故死亡。11月6日,徐惠霞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但保險公司稱根據保險公司的電腦記錄,浦燕琳的保單系在2004年10月9日錄入電腦,故該份保單可能系保險公司經辦人員與他人串通后出具的,故拒絕支付保險賠償金,2004年2月23日徐惠霞訴至法院。 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公司的電腦記錄,浦燕琳的保單系在2004年10月9日錄入電腦,故該份保單可能系保險公司經辦人員與他人串通后出具的。 法官認為,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單真實有效,是雙方合同的惟一憑據,保險公司電腦記錄不能對抗保單,在沒有證據證明是保險公司經辦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騙保之前,保險公司無權借故拒絕理賠。 案例七:掛靠公司享有保險受益權 2004年4月30日8時22分許,劉斌輝駕駛二輪摩托車沿312國道由北往南行至錫滬立交橋北坡跌向左側振源公司駕駛員陳建立同向行駛的平板半掛車,造成其頭部被半掛車右后輪碾軋,致劉斌輝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交警崇安大隊經現場勘察、綜合分析后認定:該道路交通事故中發生的人身損害、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經調查不能確認是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 原告訴稱:振源公司是車輛所有人,陳建立是肇事駕駛員,依法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昂興公司是該車的被保險人,也應承擔清償責任,故三被告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要求三被告在該起事故中應承擔不低于60%的責任,即支付15.6657萬元,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4萬元。 法官認為,本案第三者責任險合法有效。振源公司是法律意義上的車主,陳建立雖然是實際的車輛所有人,但從法律意義上講只是該公司的雇員,對陳建平的死亡與保險公司負有共同賠償責任。昂興公司與陳建平沒有雇傭關系,對保險車輛享有保險利益,應當由昂興公司直接申請理賠。 本報記者 袁曉嵐 通訊員 趙正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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