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華網北京8月25日電 (記者吳晶晶 毛曉梅) 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保險違法行為處罰的規定不夠完善,對某些違法行為缺乏處罰的規定,致使違法行為無法得到應有的制裁。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25日開始審議的保險法修訂草案進一步明確了法律責任,打擊保險違法行為。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吳定富表示,隨著保險市場的不斷發展,一方面需要對一些新出現的保險違法行為規定相應的處罰,另一方面也需要對現行保險法的處罰規定做必要的完善。
保險法修訂草案增加了對新型違法行為的處罰。新型違法行為主要包括違法任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以虛構合同等方式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出租、出借、變造、轉讓業務許可證;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從事關聯交易,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擾亂保險市場秩序;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挪用、侵占保險費,利用保險中介從事違法行為;保險中介機構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以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未按照規定繳存保險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險等;外國保險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從事保險業務活動。
修訂草案還加重了對違法行為責任人的責任追究,規定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從事違法活動,保險監管機構除對違法的機構進行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任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等還可以采取取消任職資格、實施市場禁入等措施;對有違法行為的保險銷售人員、個人代理人以及保險中介機構的從業人員,可以予以警告、罰款、吊銷資格證書、實施市場禁入。
針對多種經濟成分投資保險業的實際情況,為防范投資人將保險公司作為融資工具,修訂草案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規定保險公司違法經營致使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其董事、監事、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的副總經理,對公司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修訂草案在現行保險法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對保險監管人員行政行為的約束,對監管人員在批設機構、審批保險條款費率、進行現場檢查以及采取強制措施中的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