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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網北京8月25日電 (記者吳晶晶 毛曉梅) 為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保障保險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25日開始審議的保險法修訂草案進一步明確了保險監管機構的監管原則和職責,并強化了監管手段和措施。
據悉,現行保險法對保險監管機構的監管手段和措施缺乏明確規定,難以適應監管工作的實際需要。修訂草案根據保險監管的實踐經驗及保監會“三定規定”等規定,增加了保險監管機構的監管手段和措施。
增加的監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對監管對象進行現場檢查,進入涉嫌違法行為場所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查閱、復制、封存有關文件和資料,查詢銀行賬戶,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查封涉案財產等;與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對出現重大風險等情況的保險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處分財產等。
這些監管手段和措施,與證券法對證券監管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對銀行業監管機構的規定大體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