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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劉俊杰) 近因原則是指發生保險事故的原因必須是造成保險事故結果的直接、有效的法律原因。我國現行《保險法》中沒有明確規定近因原則,但是,保險實務中,不僅保險人每每援引近因原則拒賠,而且被保險人常常以近因為由要求保險人賠付。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修改應明確規定近因原則。理由是:
從功能的角度來看,近因原則旨在確立一種公平合理的保險人歸責機制。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取決于不確定事件的發生與否。一旦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將得到遠遠大于保險費用的保險賠償金。由于保險合同的對價懸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就變得至關重要。近因原則是確定保險中損失原因與損失結果之間關系的原則,它對于保險合同雙方均有利益,既可以防止保險人不當拒賠,逃避合同義務;又可以阻止被保險人不合理的賠償請求,濫用合同權利。
從法律的角度來看,缺少了近因原則,《保險法》的功能即不健全。《保險法》具有很強的技術性和國際性,在英國近因原則的采用已達數個世紀之久,美國《加州保險法》對近因原則也有明確的規定,關于近因英、美國家已經形成了一套相對成熟和完備的理論體系和運用規則。我國《保險法》立法在借鑒英美國家立法的基礎上,沒有理由舍棄近因原則,這在法律體系上是不完備的,會造成《保險法》功能的缺失。
從現實角度來看,國內保險學者基本都將近因視為保險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雖然表述可能不同。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也采用了近因的解釋方法。
因此《保險法》明確規定近因原則,將是對國內外保險理論和實踐的一種經驗總結,并進一步完備《保險法》的體系和功能;并可以理清因果關系標準的混亂狀態,為人們提供一個清晰的因果關系判斷模式和理念;此外,對于統一司法判例也大有裨益。
那么,近因原則應當如何規定?
由于因果關系的判斷與法律政策有時會摻雜不清,且因果關系理論從來也不可能歸到單一的公式之下,故立法者對如何規定近因頗感棘手。事實上,對于因果關系的判斷,我們可以區分為兩步:首先以事實性因果聯系為前提,然后再通過具體的價值判斷來軟化因果關系的事實性,適度限制行為人的責任。因此,《保險法》中可以明確規定近因原則為因果關系判斷可采用的規則,而具體的判斷任務則交給法官來完成,由法官來實現法律政策的價值判斷。當然,這對法官的素質和相當的知識量提出了挑戰。
關于近因原則在《保險法》中的位置,應當設在《保險合同法》總則部分最為妥當。近因原則是確定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利益關系的原則,它判斷的是保險單下承保損失與承保風險之間的因果關系,是法官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自始至終必須考慮的原則,其統領整個《保險合同法》的立法和適用,因此近因原則應是《保險合同法》的基本原則。理論中關于近因原則的表述,有的將其作為我國《保險法》的基本原則,這其實是一種錯誤認識,近因原則只是《保險合同法》的進本原則,不是保險業法和保險監管法的基本原則,因此,近因原則規定在《保險合同法》總則中較為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