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險銷售規范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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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3月24日 14:53 和訊 |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壽險公司銷售人員的素質,加強對人身保險銷售行為的管理,防范和化解壽險業務的經營 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壽險市場健康發展,依據《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銷售人員是指根據壽險公司委托,在壽險公司授權的范圍內依法通過各種途徑代為辦理保險業務,并向壽險公司收取報酬的自然人;本辦法所稱銷售行為是指銷售人員在壽險公司的授權范圍內從事保險業務的招攬、推廣及服務的行為。 第三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依照本辦法,負責壽險公司銷售人員從事壽險業務執業資格的確認、撤銷及有關事宜。 第四條 保監會可授權各地派出機構或行業協會依照本辦法辦理壽險公司銷售人員執業資格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壽險公司銷售人員系指下列人員:(一) 壽險經營機構中內設各壽險業務部門的正、副經理人員(以下簡稱業務主管);(二) 壽險經營機構下設的壽險營業部的正、副經理人員(以下簡稱業務主管);(三) 壽險經營機構中從事壽險代理業務的人員;(四) 壽險經營機構中從事壽險直接銷售的人員(以下簡稱直銷人員);(五) 壽險經營機構中從事為投保人提供咨詢和服務的人員;(六) 保監會認為需要進行資格確認的其他銷售人員。 第六條 銷售人員必須按照本辦法取得壽險銷售人員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在第四條所列各崗位上工作。 未取得壽險銷售人員執業資格證書,任何人不得在第四條所列各崗位上工作。 第七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品行和能勝任工作所必需的學歷、專業經歷和綜合素質,且在最近三年內沒有不良記錄。 第八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二) 年滿21周歲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三) 品行良好、正直誠實,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四) 在申請從事壽險公司銷售人員執業資格前五年未受過刑事處罰或嚴重的行政處罰;(五) 需具有保險、金融、經濟管理、法律、投資、或財會類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大學專科畢業并有從事兩年以上壽險業務或三年以上其它金融業務經驗,或四年以上保監會認可的其他與壽險業務相關的工作經歷;從事代理業務的銷售人員可適當放寬。 (六) 自愿并承諾遵守國家有關法規以及行業自律性組織的行為規范,接受保監會的監督與管理;(七) 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壽險公司業務主管和直銷人員還需具備下列條件:(一) 最近三年無違法、違規行為,無被監管機關處罰的記錄;(二) 應當具備良好的品行和能勝任工作所必需的學歷、專業經歷和綜合素質。 第二章 售前管理 第十條 資格考試由保監會統一組織,資格培訓和資格考試由保監會指定的培訓機構舉辦。 第十一條 申請成為指定培訓機構的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一) 培訓規劃及考試辦法符合保監會制定的壽險公司銷售人員執業資格培訓及考試大綱要求;(二) 使用保監會認可的教材;(三) 授課人員的數量、結構和專業水平符合保監會規定的審核確認標準和培訓及考試大綱的要求;(四) 教學設施和組織規劃經保監會審查符合要求;(五) 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執業資格培訓及考試大綱、授課人員審核確認標準和前款各項規定的其他未盡事宜由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保監會依據本辦法及資格培訓和資格考試的有關文件對指定培訓機構進行監督和指導,指定培訓機構應當嚴格執行保監會的有關規定,認真組織資格培訓和資格考試。對教學不負責任、培訓質量低劣、以及在培訓和考試中弄虛作假者,保監會可撤銷其指定培訓機構資格,并追究其有關責任。 第十三條 申請從業資格者,需向保監會提供下列申請材料:(一) 保監會統一印制的申請表;(二) 身份證;(三) 學歷證書;(四) 指定培訓機構開具的資格考試成績單及結業證書;(五) 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以上的政府機關開具的以往行為說明材料;(六) 保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各壽險公司所屬機構應負責統一報送本機構申請人的申請材料。 未在壽險公司所屬機構中工作的申請材料可由指定培訓機構統一轉報。 第十五條 保監會接到完整的申請材料后,對申請人的材料做出審查,并對符合條件者發給執業資格證書。 前款所稱執業資格證書,由保監會根據壽險公司銷售人員的情況分為下列類別:(一) 壽險代理從業資格;(二) 壽險渠道從業資格;(三) 福利保障顧問執業資格(直銷人員);(四) 保監會認為需要設定的其他類別。 第十六條 保監會對獲得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予以注冊登記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獲取執業資格證書后超過十八個月而未在壽險公司銷售人員崗位工作,執業資格證書自動失效。 第十八條 取得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連續未從事壽險公司銷售業務活動達十八個月的,若要重新成為本辦法所規定的銷售人員,須按照本辦法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請。 第十九條 壽險公司不得聘用無執業資格證書或資格證書失效者成為本辦法所指的壽險公司銷售人員。 第二十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改變受聘機構,原聘用機構應當在該銷售人員辭職調離后三個月內,向保監會申報備案;新聘用機構應當在該銷售人員就職后三個月內向保監會申報備案。 第二十一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保持正直誠實、公正廉潔、勤勉盡責的品質和遵守國家有關法規的意識。 第二十二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不斷學習,保持和更新專業知識,充實和提高業務技能。 第二十三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參加有關的業務培訓。 第二十四條 保監會可依據本辦法所列各項條件,對已獲得執業資格證書并上崗工作的銷售人員從事壽險業務活動的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 經檢查仍然具備條件者,可維持其執業資格;對未能符合相應條件者,保監會將依照本辦法有關條款予以相應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本辦法公布之前已成為第四條各項所列人員者,如欲繼續從事壽險業務,須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兩年內取得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壽險公司直銷人員的主要工作職責是開拓和維護團體投保人,為投保人提供合適的綜合福利保障計劃。 第二十七條 壽險公司業務主管應當在任職獲準后的五個工作日內將其聯系方式,包括辦公電話、住宅電話、手機、傳真、通訊地址及專用電子郵件地址報當地派出機構。 第二十八條 壽險公司業務主管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壽險公司應當立即指定新的業務主管,新的業務主管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前條所述聯系方式報當地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壽險公司直銷人員應當與所屬機構簽訂書面合同。 第三十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在公平、規范、自愿的原則下,在所屬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從事壽險銷售工作,不得擅自超越業務范圍和業務權限。 第三十一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忠誠服務于所屬機構,接受所屬機構的業務管理,切實履行對所屬機構的責任和義務,不得侵害所屬機構利益。 第三十二條 同一銷售人員在同一時期內,只能受聘于一家壽險公司的所屬機構。 第三十三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與所屬機構之間的勞動關系或代理關系終止或一方提出解除,雙方應及時按有關規定或雙方約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發生死亡、辭職、解雇、解任或退休等變動,所在機構應于變動發生后三個月內向保監會報告。 第三十五條 銀行保險銷售人員應持續培訓銀行保險業務工作人員,并輔導、監督其服務質量。 第三章 售中管理 第三十六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首先向投保人聲明所屬機構的名稱、性質和業務范圍,并主動出示《執業資格證書》或工作證明。 第三十七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在向投保人提供保險建議前,應深入了解和分析投保人需求,不得強迫或誘騙投保人購買不需要的壽險產品。當投保人擬購買的壽險產品不適合投保人需要時,應建議投保人選擇適合其需要的其他壽險產品。 第三十八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使用由所屬機構發放的保險單證和展業資料。 第三十九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客觀、全面、準確地向投保人提供有關壽險產品與服務的信息,不得夸大保障范圍和保障功能,對于法律法規規定和保險合同載明的保險責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應履行的義務以及有關退保的法律法規規定和保險條款,應當向投保人作出詳細說明。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就履行法定說明義務以及公司規定的其他說明義務取得投保人的書面確認。 第四十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不得對投資類產品的回報率作出預測或承諾。 第四十一條 在對不同的壽險產品作比較或者在壽險產品與其他投資產品之間作比較時,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向投保人特別指明各種產品的不同特性。 第四十二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將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以及違反義務可能造成的后果明確告知投保人。 第四十三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將保險單據和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簽署確認,不得代投保人簽署,也不得唆使或引誘他人代投保人簽署。 第四十四條 所屬機構與投保人之間信息、保險單據和文件經由壽險公司銷售人員進行傳遞,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有責任確保傳遞的及時性和準確性。 第四十五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仔細檢查與投保人有關的保險單據和文件的完整性和準確性,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通知所屬機構或投保人更正。未取得所屬機構同意或投保人書面授權,不得對保險單據和文件進行更改。 第四十六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不得唆使、引誘投保人或與投保人串通,隱瞞或虛報投保人的投保信息。 第四十七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不得借助行政手段或其他非正當手段進行執業活動。 第四十八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不得向投保人給予或承諾給予保險合同以外的經濟利益。 第四十九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不得詆毀、貶低或負面評價同業、保險公司或其他保險中介機構。 第五十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不得以銷售保單為目的建議投保人提前終止其他保單。 第五十一條 未經壽險公司特別授權,壽險公司銷售人員不得在任何刊物上或傳播媒介上以壽險公司名義或第三人名義刊登有關壽險公司的廣告或評論。 第五十二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告知投保人保費的支付方式以及不按時支付保費可能導致的后果。 第五十三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在代收保費時應向投保人出具所屬機構的收款憑證,不得以個人名義收取保費。 第五十四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及時將代收的保費全額交付所屬機構,不得將收取的保費存入個人賬戶,也不得侵占、截留、滯留、挪用或坐扣保費。 第五十五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不得向投保人收取保費以外的任何費用。 第五十六條 未經壽險公司特別授權,個人營銷渠道、銀行保險銷售人員不得代表壽險公司與投保人洽商、簽訂、變更、解除任何保險合同。 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五十七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與投保人保持適當的聯系,及時解答投保人提出的有關問題。 第五十八條 應投保人要求,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協助投保人處理變更保單信息等事項。 第五十九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在保險期屆滿以前及時通知投保人續保,并應投保人要求協助處理保單續保事項。 第六十條 如果投保人提出退保,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提醒投保人注意保單中有關退保的條款、退保可能引致的財務損失以及退保后投保人所面臨的原保單保障范圍內的風險。如果投保人仍決定退保,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協助其處理有關事項。 第六十一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在保險公司授權的范圍內協助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查勘事宜。 第六十二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及時將賠款或保險金轉交投保人,不得侵占、截留、滯留或挪用,也不得抵減保費或手續費(傭金)。 第六十三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不得制造或參與制造假賠案,騙取賠款或保險金。 第六十四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對獲得的有關投保人的信息保密。 第六十五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保守所屬機構的商業秘密。 第六十六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將投訴渠道和投訴方式告知投保人。 第六十七條 對于與投保人之間的爭議,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爭取通過協商解決,盡量避免投保人投訴。 第六十八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當始終對投保人投訴保持耐心與克制,并將接到的投訴及時提交所屬機構。 第六十九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應積極協助所屬機構或其他機構對投保人投訴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七十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取得執業資格證書并上崗工作后,如違反國家有關法規或本辦法,除按有關法規進行處罰外,保監會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下列一項或多項處罰:(一) 通報批評;(二) 公開批評;(三) 警告;(四) 暫停執業資格六個月到十二個月;(五) 撤銷執業資格證書,此后三年內拒絕受理其執業資格申請;(六) 撤銷執業資格證書并永久性地拒絕受理其執業資格申請。 對受到前款第3項處罰的銷售人員,保監會將視情況決定是否向社會公告;對受到本條第一款第4項、第5項、第6項處罰的壽險公司銷售人員,保監會將向社會公告。 第七十一條 申請人在申請過程中提供虛假或誤導性的材料,一經發現,保監會可視情況在三年內或永久性拒絕其執業資格的申請。 第七十二條 如因違規行為造成投保人經濟損失的,將追究壽險公司銷售人員的相關經濟責任。 第七十三條 情節嚴重,已觸犯法律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十四條 壽險公司銷售人員在被暫停執業資格期間,不得再開展新的壽險業務,但仍可從事投保人服務和維護工作。壽險公司銷售人員被取消執業資格的,必須停止從事的所有壽險業務。 第七十五條 各壽險公司應及時將違規人員處理情況上報中國保監會。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各壽險公司應當在本辦法的基礎上制定詳細的壽險公司銷售人員內部管理辦法。 第七十七條 在境內設立的外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及外國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七十九條 本試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此前中國保監會的管理辦法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資料來源:北京保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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