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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常委會昨日進行三審的保險法修訂草案增加規定,保險人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解除合同,應退還剩余的保險費。同時新增規定還有維護投保人的知情權,保單應附合同格式條款;對保險公司股東濫用權利,嚴重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進行嚴格管理;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可以限制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
保險人解除合同應退還剩余保費
全國人大常委會昨日進行三審的保險法修訂草案增加規定,保險人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解除合同,應退還剩余的保險費。
在保險法修訂草案審議過程中,有些常委會委員提出,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法律委員會經同財政經濟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保監會研究,建議增加相應規定。
草案據此進行了修改,并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維護投保人的知情權 保單應附合同格式條款
為了更好地維護投保人的知情權,新規還增加了要求保險人提供投保單時應當附上合同的格式條款。
有常委會委員提出,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夠全面了解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內容,以決定是否投保,應要求保險人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單的同時,附上合同的格式條款。
為此,修改后的草案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保險公司股東濫用權利可責令其轉讓所持公司股權
在草案審議中,有常委會委員和部門提出,實際生活中,有的保險公司的股東操縱公司進行不公平的關聯交易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危及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對此應采取有效的監管措施,防止和糾正股東濫用權利的行為。法律委員會經同財政經濟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保監會研究,建議增加相應規定。
為此,修改后的修訂草案規定,保險公司的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的保險公司股權。
償付能力不足 資金運用將受限制
保險法修訂草案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的監管措施中也增加了新的規定,可以限制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
在審議報告時,有常委會委員和部門提出,為了防范風險,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保險監管機構也可做必要的限制。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財政經濟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保監會研究,建議在列舉的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的監管措施中,增加可以限制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的規定。為此,修改后的草案規定: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可以采取10項措施,其中第五項措施為限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
商報記者 劉澤先 綜合報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