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經理助理納入高管監管范圍
保監會強化撤換高管權力
本報記者 趙 萍
北京報道
6月12日,中國保監會主席吳定富主持召開保監會主席辦公會,會議討論并原則通過了《健康保險管理辦法》、《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草案)和《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修訂草案)。
來自會議的消息顯示,三項法規之一的《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對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準入條件、人員范圍、日常管理、退出機制等做出明確規定。
6月13日,本報記者專訪了上述《草案》的主要起草人之一——中國保監會法規部主任楊華柏。
高管定義擴大
“前后時隔四年時間,監管機構已經對高管人員的任職管理進行了兩次大的修改,平均每兩年一次。這對我們日常的經營管理實在是個很大的警示,監管思路也不言自明了。”某壽險公司高管人士不禁感慨。
按照2004年修改過的規定,所謂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總公司的董事長、董事、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總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分支機構總經理(經理);以及與上述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相同職權的負責人。
而對于上述高管的任職條件中,都明確為“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此番《草案》顯示,對擬任董事長、總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從事保險行業8年以上、具有突出貢獻者,“學歷可以適當放寬”。
楊華柏解釋,今后保險公司可以拓寬選人視野,注重高管人員的實踐工作能力;“另外對新增加的董事不做學歷要求。”
修改后的《草案》,進一步擴大了高管人員的范圍。楊華柏介紹說,首先被納入的就是總公司的總經理助理和各保險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總。
“的確,很多公司為了回避監管機構對高管人員的監管,故意將一些副總經理稱為‘總經理助理’,甚至在總經理之下,根本不設副總經理,只設總經理助理,但他們行使副總經理的職權。”前述壽險公司高管告訴記者。
楊華柏告訴記者,“此種情況下,分公司的副總、總經理助理如果出現了違法違規的現象,分公司總經理不一定全部清楚,也就不應該負有主要責任。但由于目前總經理助理和分支公司副總經理不屬于高管范疇,形成了一定的監管真空。使得一些副職,被撤銷后調到更高一級的領導崗位,形成了明撤暗升的現象。”
此外,結合目前各保險公司的組織架構、治理機構不盡相同,各公司對高級管理人員的稱謂迥異(總經理、總裁、總監、負責人、CEO、CFO……)的特點,《草案》特別做了補充,表示“與上述高管人員具有相同職權的負責人都屬于高管人員”。
考慮到持有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營業部,作為獨立一級的分支機構具有獨立的經營管理權,對行業影響也比較大,故《草案》將其總經理也納入到高管范圍。楊華柏告訴記者,營銷服務部負責人不作高管人員管理。
保監會可撤換公司高管
楊華柏表示,過去對于保險高管人員的任職管理,主要在于前期的資格審批,但后來逐漸發現,一些違法違規行為和經營風險主要產生于高管人員的任職期間,因此任職管理不僅僅是任職時點上的靜態審查,更應該注重其任職過程中的動態監管。
因此《草案》提出了若干日常監管的措施:重要事項的報告制度、重大風險提示函制度、任中卸任制度、事后監管制度、誠信規定、高管人員信息庫制度等6大舉措。
所謂重要事項的報告制度,就是“保險機構的高管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了犯罪、受到行業紀律處分、或非保險行業內的行政處罰的,保險機構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判決、行業紀律處罰或行政處罰15日內,要向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草案》明確,當保險公司的高管人員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在業務經營、資金運用、公司治理等方面出現重大隱患時,或者高管人員違背或沒有履行忠實勤勉義務,可能給公司帶來嚴重影響的情況下,監管機構要向其發送重大風險提示函,要求其限期改正。即為重大風險提示函制度。
而任中卸任制度,正是《草案》特別規定的高管人員的退出機制。
楊華柏告訴記者,1995年出臺的《保險法》中沒有規定保監會有權取消高管人員的任職資格,之后出臺的《行政處罰法》又對行政機關行使取消高管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了限制。在實務中,采取的是“責令予以撤換制度”。此次規定中做了兩方面的完善,其一是規定了任職資格的自動失效制度。
“目前,對于責令予以撤換這種行政處罰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造成很多地方在執行過程中執法尺度不一,有些個別地方還在使用對高管人員吊銷資格的處罰,有可能會引起行政復議的訴訟,使我們陷于被動,因此《草案》對保監會擁有‘責令予以撤換’高管的權力作了明確的規定。”楊華柏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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