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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生效2年后自殺該不該遭拒賠?


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2月14日 13:49 上海金融報

  王某為自己投保了一份終身壽險保單,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時間為2002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納續期保費的義務,此保險合同的效力遂于2003年5月2日中止。2004年5月1日,王某補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險費及利息。經保險雙方協商達成協議,此合同效力恢復。

  2005年10月10日,王某自殺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險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的請求。而保險公司則認為“復效日”應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兩年為理由予
以拒賠。

  案情分析這是一起圍繞復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還是以復效日作為起算日的保險糾紛案件。

  我們知道,自殺條款和復效條款是人壽保險單中常見的條款。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兩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另外,根據《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兩年內,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即復效)。

  那么,復效合同的自殺條款效力究竟是從合同成立日算起,還是從復效日算起呢?對此,《保險法》并未作出明確規定。

  法律界人士認為,既然是商業性保險合同,在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應該以體現保險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準,即應以合同成立日為準,理由如下:

  首先,《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既然《保險法》和合同均未對復效保單的自殺條款起算日作出規定,就應該認為復效合同的自殺條款效力從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實維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終止”,“中止”僅僅是合同效力的暫時中斷,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當投保人與保險人達成協議并補交了保費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復。

  根據《合同法》的相關原理,所有原條款包括自殺條款在內,若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其效力應該回溯到原始狀態(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將自殺條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顯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險合同的自殺條款效力,應該從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滿兩年期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規定給付保險金與王某保險金受益人。

  撰文 顏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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