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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辦保險未成 三方共擔責任


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1月24日 09:57 新聞晚報

  現在,隨著汽車交易市場的買賣兩旺,汽車銷售公司在銷售汽車的同時,為購車客戶辦理車輛保險,已經成為保險公司擴展車險業(yè)務的一個重要途徑。但是車險代理業(yè)務中間,也發(fā)生了很多問題。上期《保險周刊》刊登的《新車投保盡量到公司》的文章中,就講述了4S店為王先生投保車險而不投三者險讓人匪夷所思的故事。

  但類似的情況卻時有發(fā)生,最近在安徽阜陽也有一件同樣令人啼笑皆非的案件——
—2003年11月,劉某購買普桑轎車一部,入戶到汽車出租公司進行營運。同年12月18日,劉某按約向該汽車銷售公司交繳了車輛保險費六千多元,30日,該汽車銷售公司又將該筆保險費匯入某保險公司,并收到了保險公司出據的收款條。

  2004年1月13日上午,劉某的

出租車與他人的機動車相撞,造成經濟損失2.5萬余元。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劉某的出租車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fā)當時,劉某即向保險公司報案。但該保險公司以該車輛未辦理保險手續(xù)為由不予受理。然而到了第二天即2004年1月14日,該保險公司開出正式發(fā)票,也制作了商用汽車保險單,并將保險期限約定為2004年1月15日零時起,至2005年1月14日24時止。

  但是,對于劉某在已繳保費后,保單簽發(fā)前和保險合同成立前發(fā)生的車輛事故損害,保險公司仍不受理。劉某卻認為該次事故應由汽車銷售公司或保險公司來賠償。而汽車銷售公司認為,代收劉某的保險費已匯至保險公司,自己已無責任。保險公司則認為,雖收取該筆保險費,但投保人未主動及時地提供車輛相關保險資料,是保險合同延遲簽訂的原因。

  法院審后認為:在該起保險合同締約過程中,三方當事人均未積極促使保險合同成立,對造成的后果均有不同程度的責任。

  第三人汽車銷售公司代收保險金后,未盡快協助出租車公司辦理保險手續(xù),致使原告出險后索賠被拒,應承擔事故賠償的主要責任。被告保險公司收取保費后,未能及時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遲延出具保險單,亦存在一定過錯。

  原告雖已交付保險費,但未主動及時提供相關保險資料,也應承擔保險合同遲延締約的相應責任。為此判決對原告車輛事故的2.5萬余元損失,分別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5000余元,第三人汽車銷售公司承擔1.51萬余元,余款5000余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應該說判決是公正的。既然車主委托你汽車銷售公司代辦保險,自然你應當盡受托人的謹慎義務、善良管理人的義務,而不是將錢一匯了之;保險公司收到保費后,認為手續(xù)不全,理應及時通知當事人,卻遲遲沒有行動,消極不作為;投保人也以為交了保費就萬事大吉,坐等保單送上來,也自有疏忽。

  前一陣,也有準車主風聞汽車銷售公司代辦車險的種種問題前來咨詢,因為這家4S汽車銷售公司堅持車險一定要有他們代辦,準車主考慮

購車的其它條件均很滿意,如果能夠避免代辦車險的風險的話,他很樂意接受。

  當時筆者就建議:購車時要和汽車銷售公司簽訂《汽車銷售合同》的,你就將要購買的車險的險種、保費、保險公司都一并清清楚楚地寫在合同上,在特別約定的條款中寫明提車時由這家4S店提供保單并同時生效,否則就是汽車銷售公司違約并按合同中違約條款辦理。

  (貝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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