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強 萬暄
■案例簡介
被保險人王某就其所有的五菱微型客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內的 2010年1月19日13時許,邢某借用該車后,駕駛標的車沿某公路自南向北通過收費站時,因強行闖站被公安干警和收費站工作人員攔截檢查,邢某見狀遂猛加油門硬闖,將收費站工作人員洪某撞倒并拖在車下向北逃逸。邢某后在某市西潼路與解放路十字路口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該案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機關以故意殺人罪將邢某訴至某區人民法院。期間,受害人洪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邢某、王某、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167443.96元,二次手術醫療費110000元,殘疾賠償金226064元,誤工費5832元,護理費69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34元,交通費2812.30元,餐費2452.5元,住宿費1840元,其他開支費550.00元,病案復印費44元,傷情及定殘鑒定費800,定殘后生活護理費16745元,合計約954516元。
某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邢某駕車上路強闖收費站,在遭到公安人員及收費站工作人員阻攔后,明知車前有人擋車,竟故意駕車撞人逃逸,放任傷害后果發生,導致發生受害人重傷及嚴重殘疾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二次手術費用,因其尚未發生,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對其所有的車輛依法繳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保險合同屬雙方自愿,真實有效,故被告人甲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應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010年9月,該區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刑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120000元。
■意見及分析
筆者認為,該案中,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故意”,是指被保險人對交通事故后果的發生在主觀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希望或者放任損害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
將“被保險人故意”列為除外責任符合《保險法》規定。《交強險條例》是依據《保險法》制定的,是《保險法》的下位階法律,《保險法》的規定同樣適用于《交強險條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已經對“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確規定,《交強險條例》對此予以重申,將“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列為交強險的除外責任,符合《保險法》的規定。
其次,《交強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第三,《交強險條例》“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應當包括因人身傷亡而造成的損失。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申請再審人董家玲與被申請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阜陽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時,對如何理解和適用《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形成不同意見,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9]民立他字第42號予以答復。根據答復精神,對《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中的“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應作廣義的理解,即這里的“財產損失”應包括因人身傷亡而造成的損失,如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
二、該案中,依照《交強險條例》的有關規定,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不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本案中,邢某通過借用而使用被保險車輛,屬于車輛的合法駕駛人,構成被保險人。
其次,人民法院認為邢某“明知車前有人擋車,竟故意駕車撞人逃逸,放任傷害后果發生,導致發生受害人重傷及嚴重殘疾的嚴重后果”, 也就是說,邢某對于交通事故的后果的發生是明知的,其放任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是明顯的,完全構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第三,本案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的訴訟請求項目均屬于“財產損失”。從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洪某提出的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參照《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民事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均屬于因人身傷亡而造成的損失。
■相關鏈接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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