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本人知曉并實際履行了合同義務屬有效
投資保險,需要投保人的親筆簽字確認。而一份未經本人簽字的保險合同,卻被上海靜安法院一審判決確認屬有效。近日,該法院對市民陳先生狀告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險合同無效并退還保費24400元,判決不予支持。
案件回放
2007年11月中旬,一份險種為金利兩全保險B款(分紅型)保險,投保人為陳先生,被保險人為其子女,每期保費為12200元,繳費期間為2007年11月17日至2027年11月16日,保險期限為終身合同,簽訂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陳先生子女,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先生的妻子,紅利領取人為陳先生本人。首期保費是通過陳先生信用卡劃轉12200元,第二期保費通過陳先生妻子賬戶繳納。
2010年1月中旬,陳先生向法院訴稱,2007年11月17日妻子以他的名義在該保險公司投保涉案的保險險種保單一份,合同上由妻子簽署了他的名字,但他并不知情。陳先生聲稱自己的信用卡平時交由妻子掌控,妻子劃款付保險費時本人不清楚。陳先生還認為保險合同必須由投保人親自簽名,請求法院判令該保險合同為無效,退還全部保險費24400元。
法庭上,該保險公司辯稱保險代理人在辦理保險時,陳先生與其妻子均在場,首期保費是由陳先生銀行卡支付。同時,保險公司的相關通知、文件均送達陳先生所在地址并注明陳先生收,認定陳先生對該保險合同是知曉且實際履行的,不認同陳先生的訴請。
庭審中,根據陳先生的申請,法院委托市防偽技術產品測評中心司法鑒定所,對涉案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簽名作司法鑒定,鑒定結論:保險單中投保人簽名處的陳先生名字,不是陳先生本人所簽。雙方均對該鑒定結論無異議。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該保險合同投保人簽名處的陳先生簽名字跡,經鑒定不是陳先生本人所簽,法院對該節事實予以確認。但是,陳先生本人未在保險合同上簽名,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如果有證據證明陳先生以追認或實際按合同履行等方式,表達了同意履行合同的意思,該合同依然屬有效。本案中,陳先生稱保險合同是妻子代為簽名,陳先生與妻子從簽訂合同后,至今一直為夫妻關系,共同在一起生活。同時,首期保險費也從陳先生銀行卡賬戶劃轉繳納,第二期保險費是從陳先生妻子賬戶中繳納,甚至保險公司在以陳先生為收件人發送催收保費通知后,陳先生也履行了付款義務。上述證據能夠證明,保險合同雖然不是陳先生簽名,但陳先生應當知曉保險合同存在,也實際履行了該保險合同義務。現陳先生辯稱他的信用卡由妻子掌控,他不清楚合同簽訂情況,有悖于生活常理,法院遂作出了陳先生敗訴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