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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商業車險條款的法律風險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2月26日 10:40 中國保險報
□涂玉珍 楊靖 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 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 案例:A駕駛B(車主、被保險人)的機動車將C撞傷,C將A告上法庭要求賠償,法院判決A賠償C3000元,A賠償C后, 拿著B的授權和判決書來找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B無損失所以無保險,A不服,向法院起訴,A并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被駁回訴訟請求,B告保險公司,賠償主體又是A。該條款讓保險公司也頗為尷尬,主要原因是當前法律環境發生了變化。 點評:《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實施前,道路交通事故侵權糾紛中,肇事司機和車主(一般也是被保險人)對受害人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且侵權糾紛中不追加保險公司為當事人,所以“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員”與“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一般不會出現矛盾的情況。 而隨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實施,保險公司成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賠償責任人,車主一般情況下不再與肇事司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就出現了車輛肇事、車主無賠償責任的情況,那么保險理賠就出現了上述案例的問題。 加之,機動車強制保險條例已將被保險人的范圍擴大。那么,對商業保險而言,就有一個價值取向的問題了:機動車輛保險保的是“人”對他人的風險:投保人(被保險人)繳納保費保障自己不致因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發生經濟損失;還是保障“車”對他人的風險:只要車對他人造成了損害,保險公司應保障受害人能獲得賠償。毫無疑問,強制保險站在以人為本的立場,強調了“車”的風險。那么,商業險條款保險公司能否作相應調整,適應現行法律環境,擴大被保險人的范圍。 機動車“無責”情況下的商業保險賠償比例 條款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 案例:A駕駛機動車京**正常行駛,遇行人B違章發生碰撞事故,導致行人受傷,損失共計20000元,行人全責,機動車無責。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因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要求A賠償B100%的損失,而A認為自己無責,且有保險,所以不應賠償,B訴至法院。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B醫藥費1600元和其他損失10000元,共計11600元,商業險賠償另行解決。其他損失8400元,由A賠償10%計840元,B自行承擔90%即7560元。A賠償B的840元,A認為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中予以賠償,而保險公司認為按條款約定不應賠償,A又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 點評:上述案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之前,對“無責不賠付”不會存在理解歧義,因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以責任比例確定賠償比例。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確立了強制保險限額內無過錯賠償原則,依照該法第76條,在強制保險條例未出臺前,保險公司根本無法按照上述賠償比例進行保險賠償,基本上100%被判賠償;而強制保險條例出臺后,無責確定了20%的賠償限額,那么超出強制保險限額部分,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機動車方一般無責情況下承擔10%的賠償比例,那么,無責情況下,商業保險賠償怎么賠呢?是零賠付?還是10%賠付?還是被保險人被判多少商業保險賠多少?我們現在看到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般僅認定責任但不明確比例,而且有很多責任認定書上機動車無事故責任,但賠償比例為100%。法律環境的變化,保險條款是否應作相應改動? “實際價值”概念與財產保險損失補償原則 眾所周知,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是“不定值保險合同”,但條款中關于 “實際價值”的約定卻讓保險公司十分尷尬,甚至與財產保險的基本原則——損失補償原則相矛盾。 條款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 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 被保險機動車的折舊按月折舊率0.6%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 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0.6% 案例:A將購買的一輛7年二手車雪鐵龍向保險公司投保,車損險按新車購置價投保了35萬元,在保險期限內該車發生了自燃導致車輛全損,理賠時保險公司主張按該車二手車交易價格6.9萬元進行賠償(有二手車買賣合同為證),但被保險人A認為應該按照條款約定賠償其車輛“實際價值”:350000-350000*12*7*0.6%=173600元,雙方達不成一致,A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法院對此案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一是應該依照財產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禁止被保險人以保險方式不當獲利,保險公司只能賠償被保險人實際損失6.9萬元;二是合同是由雙方約定的,保險公司未預見到風險視為對權利的放棄,應該按照合同約定賠償被保險人17.36萬元。 點評:“不定值保險合同”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事先不約定保險標的的價值,僅約定保險金額,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再確定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的保險合同,而該“實際價值”的概念是指保險標的在事故發生地、事故發生時的重置市場價。 而現行條款中竟然特別明確了“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那么,通常的理解只能是保險公司不再以市場價來確定標的損失,只能按照條款的公式計算實際價值了。 條款規定“實際價值”的計算公式,對新車投保的和從未過戶買賣的車輛投保,解決了保險金額的確定和事故發生后對“標的”進行估價難的問題。但對于越來越旺的二手車交易市場來說,二手車投保理賠時就極易引發道德風險:購買老舊車型(以贈予為由不提供購車合同)、高額投保、引發自燃、按條款索賠不當得利,加上現行車險市場的競爭導致各家公司核保不嚴,更容易引發上述案例的風險。 因此,建議條款約定應更為謹慎:一是不用“實際價值”概念,更不能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二是區分二手車的賠償處理方式;三是將損失補償原則寫入合同中,即保險賠償在保險金額內以不超過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限。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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