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位求償糾紛案件如何管轄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25日 15:03
正義網-檢察日報
作者:葉映紅 王鳴
近年來,保險代位求償糾紛案件日益增多,隨之而來的是各地法院對此類案件的管轄認定不一,由此引發的管轄異議頗多。目前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應當如何確定管轄。在實際操作中,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其實質是債權轉移。無論是《保險法》或《海商法》,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都沒有區分是實體權利還是程序權利。而我國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對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程序問題作出了特別規定。2006年9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顯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對該問題的態度。因此,保險人代位取得的權利既包括實體權利也包括程序權利,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應當根據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系或者侵權關系確定管轄。
另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與合同法上的代位權是兩種相似的權利,這種權利的取得和行使,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沒有直接的關系,不應以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或侵權關系確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管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保險代位求償權在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可參照代位權案件的法律規定確定管轄。
筆者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與民法中的普通債權讓與、繼承法上的代位繼承等一樣具有法定性,均突破了原有民事法律關系的相對性,以法律的形式調整和限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變更。但是,他們也存在很大的差異性。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直接求償權的代位,實質上是一種債權轉移。它在形式上是法律賦予保險人的一種權利,但其產生的基礎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因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等原因造成被保險財產——保險標的滅失或損毀的賠償請求權,即直接請求權。保險代位求償權雖系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但從本質上講,應當仍然從屬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受讓的這種權利并不因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發生而有所變化。變化的僅僅是被保險人原有的權利主體的地位被其保險人所替代,保險人受讓的是被保險人原有的債權,包括原債權的請求權。所以,保險人享有的代位權不僅在形式上而且在實質上仍然是一種債權請求權,是被保險人直接求償權的從屬權利。綜上,筆者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應當根據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系或者侵權關系來確定管轄。如果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在合同中約定仲裁解決糾紛的,經審查該仲裁條款合法有效的,同樣應優先適用,保險人應向約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不得直接提起訴訟。(作者單位:江蘇省蘇州市金閶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