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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保單日期缺月份 保險公司賠錢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8日 15:29 中國保險報
富心振 何勇 保險公司簽發保單日期缺月份,陳先生的轎車發生自燃損失后索賠不成,引發一場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南匯法院經審理后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上海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陳先生保險理賠款98290元。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遂提起上訴,《每日經濟新聞》昨日從南匯法院獲悉,該案被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04年6月,陳先生向他人購買了一輛帕薩特轎車。該車曾于2004年5月12日由原車主向上海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限為一年。該車過戶到陳先生名下后,保險公司將被保險人變更為陳先生,陳先生同時又加保了附加自燃險。保險公司分別簽發了變更投保人和加保自燃險的保險批單,批改日期均為2004年5月12日(同車損險等主險投保日期保持一致)。但其中一份批單,簽發日期為2004年月1日(月份一欄空缺),內容為公司同意陳先生加保附加自燃險。 同年6月30日,陳先生駕駛該車時,車在途中發生自燃。事后,保險公司確認陳先生車輛損失為98290元。2005年1月,陳先生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但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時車輛沒有參加自燃險為由,不予理賠。去年4月,陳先生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事故理賠款。 法院審理后認為,保險公司向陳先生出具未注明確切時間的批單,且該批單內容均系真實,而其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批單是7月1日簽發,故由此日期爭議可能產生的利益應歸陳先生。至于保險公司辯稱,簽發批單時事故已發生,再簽發保單不符合保險法原理的主張,由于雙方對簽發日期有爭議,如簽發保單時,該事故確已發生,該車輛應有明顯痕跡,保險公司完全可以發現。法院據此認定,雙方所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有效,保險公司應向陳先生履行賠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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