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勇 每日經濟新聞 李鴻光 通訊員
在日常生活中,人們往往會遇到國家頒布的新法律替代以前的舊法律法規(guī)。那么,在新法與舊法之間,兩者發(fā)生沖突的時候該如何適用法律條款呢?近日,上海靜安法院在審理一起保險合同時,就遇上了法律適用問題。最終,法院判決上海某保險公司賠付投保人張某各類費用計人民幣56808.40元。2003年,張某購置了一輛小客車,同年7月,張某與上海某
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投保的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綜合責任險和全車盜搶險,保險期限自2003年7月22日零時起至2004年7月21日24時止。保險合同簽訂后,張某按約支付了三年保險費,續(xù)繳保險費至2006年7月。2004年11月11日,張某雇傭的駕駛員駕駛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桂某受傷。該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張某負事故全責。張某以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保險公司答復賠償超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拒絕全額賠償,這引起張某的不滿,于2006年5月中旬起訴到法院。法院認為,2003年張某和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guī)定的項目和標準予以賠償。但是,當時該約定條款無法預見,在2004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廢止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那么,續(xù)簽合同時作為制定格式合同的保險公司負有特別通知義務,即通知張某作為合同條款依據(jù)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廢止,讓張某可選擇繼續(xù)履行合同條款,也可變更該條款,只有在張某堅持選擇履行原合同條款,合同中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內容才有效。由于保險公司未履行特別告知,而按照一般人們通常理解合同條款已不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張某要求按照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規(guī)定的項目和標準進行賠償,依法應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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