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中枚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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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2月21日 09:49 《私人理財》 |
以下為肖中枚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全文。 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益民二終字第7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肖中枚,女,1943年8月23日出生,漢族,住益陽市過鹿坪鄉(xiāng)五顯廟村車橋湖村民組,系崔斌之母親。 委托代理人孟益保,湖南銀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委托代理人陳文彬,湖南銀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益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保益陽支公司),住所地益陽市長益路54號。 負責人李永強,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羅繼強,湖南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委托代理人余電波,該公司職員,代理權(quán)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肖中枚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2005)益赫民二初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當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認定,2002年4月27日,以崔斌為被保險人,平安益陽中心支公司為保險人,雙方簽訂了一份《平安幸福定期保險(A)(1999)條款》人身保險合同以及《平安意外殘疾附加條款》保險合同,年交保險費208元!镀桨残腋6ㄆ诒kU(A)(1999)條款》約定,第三條責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責任。第二項,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傷;第四項,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nèi)自殺的。合同生效后,被保險人崔斌交納保險費至2005年4月27日。2004年9月5日12時許,被保險人崔斌因十幾年前與被害人趙永基的爺爺趙桂祥(崔斌的姑父)有過節(jié),曾多次揚言要絕趙桂祥的后代,趁趙桂祥的孫子趙永基、孫女趙蕾與鄰居崔莎等人一起在崔范彪家門前玩耍時,用隨身攜帶的匕首將趙永基的胸部捅了一刀,趙蕾見其弟弟被捅傷就上前阻止,肩膀上被崔斌割了一刀,趙蕾被割傷后一邊喊“救命”一邊跑,崔斌再次向趙永基的胸部捅一刀后,逃回家中服毒自殺,后經(jīng)法醫(yī)鑒定,死者趙永基被他人用尖刀刺破左側(cè)胸腔臟器致大出血死亡,崔斌為服氰化物中毒死亡。據(jù)益陽市公安局資陽分局刑事警察大隊2004年9月25日《崔斌故意殺人案綜合調(diào)查報告》分析認定,“崔斌作案后逃離現(xiàn)場、在其家中畏罪自殺。”后原告申請依保險合同要求被告理賠,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發(fā)出不予給付保險金的“理賠決定通知書”而形成訴訟。 原審認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崔斌與被告平保益陽中心支公司簽訂的《平安幸福定期保險(A)(1999)》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保險人崔斌的死亡屬服毒自殺,其行為屬故意犯罪,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屬于適用《平安幸福定期保險(A)(1999)條款》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免責范圍,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為駁回原告肖中枚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00元,由原告肖中枚負擔。 宣判后,肖中枚不服,向本院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崔斌“畏罪自殺”,沒有證據(jù)支持,純屬主觀臆斷。(2)原審判決依據(jù)保險法第67條判決上訴人敗訴,適用法律錯誤。(3)依據(jù)保險法第66條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被上訴人應當賠償。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保險金4萬元,并賠償因延期給付保險金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 被上訴人答辯稱(1)本案被保險人崔斌確系畏罪自殺,其自殺死亡的后果與故意殺人犯罪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guān)系。(2)被保險人崔斌死亡情形符合《平安幸福定期保險(A)(1999)條款》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主張條款的約定和法律的規(guī)定中都沒有包括“犯罪之后自殺身亡”,因而不能適用不成立。(3)被保險人崔斌的自殺死亡不適用《平安幸福定期保險(A)(1999)條款》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及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關(guān)于“二年內(nèi)自殺”方面的約定和規(guī)定,因其是故意犯罪之后的畏罪自殺,應當適用條款和保險法當中有關(guān)“故意犯罪”的約定和規(guī)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quán)益。 二審經(jīng)開庭審理,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除摘錄公安機關(guān)“崔斌作案后逃離現(xiàn)場,在其家中畏罪自殺”提出異議,認為崔斌死亡的原因是服毒自殺外,其他案件事實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上訴人之子崔斌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平保益陽支公司簽訂的《平安幸福定期保險(A)(1999)條款》人身保險合同以及《平安意外殘疾附加條款》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崔斌連續(xù)三年交足保費,其保險合同應認定合法有效。被保險人崔斌持隨身攜帶匕首將年僅5歲被害人趙永基連捅兩刀致死、將年僅12歲被害人趙蕾割傷,其行為屬故意犯罪。崔斌逃回家后服毒自殺身亡,符合保險法第67條關(guān)于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死亡的情形。上訴人認為依據(jù)保險法第66條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后自殺的,被上訴人應當賠償?shù)恼埱蟆R虮槐kU人崔斌涉嫌故意殺人,其故意犯罪行為又是《平安幸福定期保險(A)(1999)條款》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免責范圍,雖保險合同已滿二年,但不能適用保險法第66條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之約定,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上訴人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崔斌“畏罪自殺”沒有證據(jù)支持。因原審判決在案件事實上摘錄采用的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查報告,而在判決說理部分并未認定,且是否“畏罪自殺”還是其他因素自殺,并不能否認故意犯罪其客觀事實,更不影響本案的實體處理。該點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00元,由上訴人肖中枚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 陽 斌 審 判 員 何 為 貴 審 判 員 郭 繼 光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曹 穎 新浪財經(jīng)注:全文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