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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打出第三者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7月18日 13:27 法制早報

  2004年1月8日,山東省一位貨運卡車車主李某在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分別為20萬元和15萬元,保險期限為2004年1月8日至2005年1月7日。

  1月10日,司機劉某駕車行駛至山東德州市德城區時同山東某市市委組織部的車相撞,坐在副駕駛位的車主李某被甩出車門墜地身亡。經德州市公安交警支隊認定,司機劉某負事
故次要責任。

  受害人之妻劉某于2004年5月8日以某市市委為被告向德城區人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新賠償標準予以賠付。后經法院調解,被告承擔70%的責任,賠付11多萬元。

  2004年8月15日,劉某以中保德州市分公司為被告向德城區人民法院提起保險合同之訴,要求被告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新賠償標準承擔保險責任。被告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關于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問題的答復》為理由提出抗辯,德城區人民法院以該《答復》未涉及車上人員責任險為由判決被告按新標準支付9.8萬元的保險金。該公司不服,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律師點評

  保險公司應按照新的賠償標準賠付保險金,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于2004年5月1日開始施行。按照《解釋》第36條的規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本案的起訴日期是2005年5月8日,符合本《解釋》第36條的規定,新的賠償標準能夠作為本案審理的依據。

  最高院的《解釋》是 2003年12月26日頒布的,保險公司應當知道《解釋》頒布之日后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機動車輛第三者條款”第25條(即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賠償標準)事實上構成了免責條款。按《保險法》第18條之規定,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對免責條款應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本案由于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告知義務導致免責條款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關于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問題的答復》能否作為司法解釋適用仍是個問題。司法解釋是由最高院審委會作出的,而該答復則是由最高院研究室作出的,不是司法解釋,不應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

  而且,機動車輛“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和駕駛人以外的人。本案的受害人是投保人、被保險人,不是“第三者”,最高院的答復即使有效也不適用。

  律師 張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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