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誠案終審判決落槌 投保人為何先贏后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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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12月03日 08:31 人民網-國際金融報 | |||||||||
國際金融報記者 黃蕾 “信誠人壽案”發生后,《保險法》亟待完善和行規需與法規融合的呼聲一浪高過一浪。而這些刻不容緩需要解決的問題,被業內人士認為是有效解決今后類似信誠案的關節點 近日,記者從知情人士處獲悉,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1月5日對去年轟動國內保險業的
二審的判決結果與一審大相徑庭,這或多或少有點出人意料。在人們預料信誠人壽敗訴已定、上訴無望的前提下,二審判決書的下發,無疑引發了人們對于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問題的再次思考。與此同時,一系列暴露我國保險業尚不成熟的問題相繼凸顯:核保機制與承保流程的不規范、《保險法》合同法部分表述不清、保險行規與法律法規的矛盾與沖突。 “信誠人壽案”發生后,《保險法》亟待完善和行規需與法規融合的呼聲一浪高過一浪。而這些刻不容緩需要解決的問題,被業內人士認為是有效解決今后類似信誠案的關節點。 業內各執一詞 案件的焦點、訴訟雙方的說法和業內人士的觀點,一直圍繞著保險合同何時成立和生效而展開。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與否影響案件的最終判決,直接決定信誠人壽是否進行賠付。 投保方認為,投保人謝某與信誠人壽保險代理人共同簽署了《信誠人壽有限公司人壽(投資連結)保險投保書》(以下簡稱《投保書》),雙方已就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一致意見,且投保人謝某已經繳付了首期保險費,完成了指定醫院的體檢,因此,保險合同已經成立。這也是當初一審判決的結果。 而在信誠人壽看來,保險合同卻并未成立和生效。信誠的理由是,“《投保書》只是投保人單方的意思表示,根本不能證明投保人與保險人已就保險合同達成統一意見。投保人必須通過體檢和提供財務證明資料,保險公司才能決定是否承保,而只有最終出具保單才能視作合同生效。” 在上海聯合律師事務所貝政明律師看來,根據他對此案的分析,保險合同顯然已經成立并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已經就保險合同主要內容進行磋商并形成統一意見,投保人已經繳付了信誠人壽針對自己實際情況計算出來的保費,而信誠也接受了保費,且給投保人開出了收款憑證。如若信誠所稱,雙方尚未就保險合同主要條款達成一致,那么,信誠又是憑借什么來收取投保人繳納的首期保費?”貝政明不免提出疑問。 針對信誠人壽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一直強調的“只有保險公司出具保單后才能視作保險合同生效”的說法,華東政法學院法律學院鄭云瑞副教授對此提出異議,“保險單只能證明保險合同的存在和保險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并不能成為保險合同成立的惟一憑證。對于信誠人壽在公司條款里注明‘本公司應以簽發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的說法,也只是保險公司的內部規定。” 但是,也有不少業內人士提出不同觀點。中央財經大學保險系教授郝演蘇認為,保險合同的一系列手續沒有全部完成,保險合同就不能視為生效。而且本案的另一個關鍵處在于,投保人并沒有及時提供保險人所要求的體檢報告,這是影響案件結果的主要原因。 法律依據模棱兩可 由于此案投保人在頗受爭議的“空白”時間段內死亡,即在交付了首期保費之時到保險公司簽發保單之前,這就直接導致了案件在審理上的復雜性。而如何確定案件的法律依據,已然成為了解決案件的關鍵所在。 “信誠案”爭議的法律依據主要在于《保險法》第13條。《保險法》第13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顯然,《保險法》并未對保險合同的細枝末節作出太過具體的規定。 “《保險法》中的合同法部分就合同何時成立和生效方面表述含糊,保險人同意的標準是什么,都沒有在《保險法》中明確說明。”郝演蘇認為,保險人與投保人達成一致意見的標準,應包涵經濟行為中所包涵的全部內容。 “該條款并未約定保險人何時同意承保及以何種方式同意承保,條款表述不清,十分不明確。這是導致訴訟雙方爭議相持不下的主因。”貝政明強調,“正是在這種相關法律法規模糊不清的情況下,廣州天河區法院在一審時依法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謝某的判決,視為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 該案同時引出了行業慣例與法律法規之間的融合問題。“保險公司以行業慣例為由,以此強調其所收取的投保人的款項不是保險費,而是所謂的“預繳費”。然而,《保險法》已就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的繳付問題做了專項規定,這又與保險公司一再強調的行規有所沖突,保險合同的成立標準究竟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還是行業慣例?”貝政明頗顯無奈。 然而,貝政明表示,“應該承認的是,信誠案引發業界的一番討論,對于《保險法》的二次修改起到了一個很好的參照作用。對于中國保險業的發展,尤其是對于保險公司業務流程的發展起到警示作用。” 信誠人壽案可能引發業界對投保行為進行調整,特別是對沒有出具保單就繳付保費的行為進行規范和約定。郝演蘇告訴記者,《保險法》的二次修改將在合同法部分有所突破,相關法律法規將更加嚴密。他進一步介紹說,《保險法》合同法方面的問題,主要集中在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保險利益原則、如實告知義務、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價值、壽險合同受益人、疑義條款解釋原則、退保金與現金價值返還等具體問題上。 預防投保流程風險 據記者了解到的情況,與信誠案類似的理賠糾紛近年來時有發生,因為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各保險公司在處理這類糾紛時方式各異,尚沒有形成約定俗成的行業慣例,但多以保險公司全額賠付、息事寧人為告終。 要求投保人填寫投保單的同時交付首期保費,已經成了國際保險業約定俗成的慣例,這對保險公司的展業極為有利,投保人在保險出單前的悔約率便大為降低。但是,這種做法客觀上也造成了潛在的風險。 尋求預防投保流程風險的方法,國際上有參照模本。據中保康聯人壽楊飛介紹,在國外壽險業,為了防止因投保人在繳納保費后、保險公司出具保單前發生意外而引起糾紛,保險公司一般會在收到首期保費后為投保人出具一份暫保單,作為一種臨時約定,為保戶提供空白期的保障。暫保單可以對期間的種種可能情況作出事先約定,以及明確保險公司是否將承擔賠付責任,提醒保戶雖然繳納了錢但保險合同還沒有生效。保險責任的額度基本是確定的,這個時期的保障到保險合同正式出具時即終止。 而從各大保險公司獲悉的情況看,自信誠案發生后,為了避免真空時期面臨的風險,國內已經有保險公司對預收保費行為制定了相應的政策措施。光大永明人壽保險公司已經啟用“臨時保險單”,對被保險人在繳納保費后到合同成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有了明確的承諾,為被保險人提供安心的保障。 上海財經大學保險系副主任粟芳教授提出了另一種有效措施,“為避免類似信誠糾紛,針對達到一定數額的大額保單,要求保險代理人不能在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時和投保人檢查身體前,便收取首期保費。” 信誠案件始末: 2001年10月5日,謝某向信誠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申請投保人壽險100萬元,附加長期意外傷害保險200萬元,并填寫了投保書。 2001年10月6日,謝某繳納了首期保險費共計11944元。信誠人壽審核謝某的投保資料時發現,謝某投保高達300萬的保險金額,卻沒有提供相應的財務狀況證明。 2001年10月10日,信誠人壽要求謝某10天內補充提供有關財務狀況的證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進行身體檢查,否則視為取消投保申請,將向其退回預交保費。 2001年10月17日,謝某到信誠人壽公司進行了身體檢查,但仍未提交財務狀況證明。 2001年10月18日凌晨,謝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殺致死。當日上午8時,信誠人壽接到醫院的體檢結果,因謝某身體問題,需增加保險費,并提交財務證明,才能承保。 2001年11月13日,謝母向信誠人壽方面告知保險事故并提出索賠申請。 2002年1月14日,信誠人壽保險公司經調查后在理賠答復中稱,根據主合同,同意賠付主合同保險金100萬元;同時信誠人壽認為事故發生時其尚未同意承保(未開出保單),故拒絕賠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萬元。 2003年5月20日,廣州市天河區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交付了首期保費的投保人謝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的情況下被害,法院判決保險人信誠人壽應該在按主合同賠付100萬元之后再追加賠付附加合同的200萬元。 2004年11月5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法院認為此案涉及的保險合同并未生效,判決保險人信誠人壽保險公司不必在按主合同賠付100萬元之后再追加賠付附加合同的200萬元。 相關法律條文: 《中國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二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三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三十條: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五十七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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