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接近《證券投資基金法》修改工作的人士2月25日在北京表示,對于私募基金的監管應遵循適度原則,并以一定的資金管理規模作為納入監管的界限。此外,他還建議私募基金對客戶進行適度的信息披露。
上述人士表示,監管部門對公募基金的監管主要涉及機構、產品和行為三個方面。對私募基金的監管可以參考對公募的監管,但由于私募管理人和產品眾多,規模參差不齊,監管部門不可能有足夠的資源全部覆蓋。
通過信托發行的陽光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去年已經超過600只,管理規模超過千億元。《基金法》的修改擬將私募基金納入其中,從而也牽涉到監管問題。業界認為,以成熟市場的經驗來看,私募基金需要監管,但也應防止監管部門濫用行政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