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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自律管理規則(全文)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1月12日 10:10  新浪財經

  新浪財經訊 1月11日,中國證券業協會發布《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自律管理規則(試行)》,分別針對基金評價和評獎業務制定了準入條件以及申報材料的內容與格式細則,以下為規則全文。

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自律管理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稱基金)評價業務自律管理,規范基金評價業務,保障基金投資人和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稱《暫行辦法》)和《中國證券業協會章程》、《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基金評價機構對基金進行評價并通過公開形式發布基金評價結果,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公開引用基金評價結果,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基金評價機構包括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獨立基金評價機構、媒體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機構。

  本規則所稱基金評價業務是指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對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開展評級、評獎、單一指標排名或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評價活動。

  本規則所稱基金評價結果是指基金評價機構開展基金評價業務所形成的信息資料,包括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的評級信息、基金排名、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獲獎信息等。

  第四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加入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稱協會),成為協會會員,履行會員義務,享有會員權利。

  第五條 協會成立基金評價業務專家工作組(以下稱專家工作組),負責對基金評價機構的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內控制度、業務流程以及執行情況的評估咨詢。

  第六條  協會依據本規則,負責對基金評價機構及基金評價業務活動等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注冊登記和業務備案

  第七條  申請入會成為協會會員的基金評價機構,應符合《中國證券業協會章程》和《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管理辦法》規定的入會條件,符合《暫行辦法》規定的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基本條件,同時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

  (二)注冊資本不少于500萬元人民幣,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基金評價人員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且不少于5人,并具備3年以上金融業務相關的工作經歷或學術經歷,其中基金評價業務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5年以上金融業務相關的工作經歷或學術經歷。

  (四)完整的基金評價理論和方法,健全的評級體系和作業程序;

  (五)有可靠的信息采集制度和完備的數據存儲機制,數據庫應包括5年以上基金評價需要的基金行業相關信息;

  (六)有清晰明確的盈利模式,確;鹪u價機構的可持續發展;

  (七)有完善的員工管理和培訓制度,持續提高從業人員的職業素養和業務水平;

  (八)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媒體也可以按照下列條件申請入會成為協會會員,但只能開展評獎活動:

  (一)本規則第七條除第(三)、(五)、(六)、(七)項外的其他規定;

  (二)基金評價人員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且不少于2人,并具備3年以上金融業務相關的工作經歷或學術經歷,其中基金評價業務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5年以上金融業務相關的工作經歷或學術經歷。

  (三)有完備、可靠的數據庫支持,數據庫應包括5年以上基金評價需要的基金行業相關信息。

  第九條  獨立基金評價機構、媒體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機構應當在《暫行辦法》施行后30個工作日內或其開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后30個工作日內申請入會。申請入會時,應向協會遞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成為協會會員的公函(原件);

  (二)《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登記表》(原件);

  (三)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從事基金評價業務人員和業務主要負責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件、學歷證明、基金從業資格證明;

  (五)機構基本經營情況;

  (六)基金評價業務范圍;

  (七)完整的基金評價理論、標準、方法及效果的說明;

  (八)基金評價信息數據及數據安全性、真實性和完整性說明;

  (九)基金評價業務內部控制制度、業務流程、基金分類方法;

  (十)誠信承諾書;

  (十一)協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  《暫行辦法》施行前已經加入協會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等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應在《暫行辦法》施行后30個工作日內或其開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后30個工作日內向協會遞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報備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相關文件的公函;

  (二)本規則第九條第(四)項至第(十一)項的材料。

  《暫行辦法》施行后設立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應先行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成為協會會員,在其開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后30個工作日內向協會遞交前款所列的備案材料。

  第十一條  協會正式受理基金評價機構的入會申請材料或基金評價業務備案材料后,在兩個月內完成入會申請材料或基金評價業務備案材料的審核,作出是否核準注冊登記入會或基金評價業務備案,或終止注冊登記入會或基金評價業務備案程序的決定,并函告基金評價機構。

  第十二條 協會在基金評價機構入會之日或核準基金評價業務備案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通過協會網站公告具備會員資格基金評價機構的名單及其基金評價業務范圍。

  第十三條  基金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至少提前30個工作日向協會報送相關備案材料:

  (一)調整基金評價業務范圍的;

  (二)調整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內控制度和業務流程的;

  (三)調整基金評獎的標準、方法和業務流程的;

  (四)協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發生上款第(二)、(三)項情形的,基金評價機構還應說明調整后的評價標準、方法等對調整前評價或評獎結果的影響。

  第十四條  協會受理基金評價機構調整基金評價業務范圍,或調整其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內控制度、業務流程的備案材料后,在兩個月內完成對其備案材料審核工作,作出是否核準調整基金評價業務范圍,或核準調整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內控制度、業務流程備案,或終止上述備案程序的決定,函告基金評價機構,并作出在協會網站上公告變更事宜。

  第三章  基金評價業務規范

  第十五條  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恪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范,客觀公正地對基金及基金管理人進行評價,促進基金行業的良性競爭,培育和引導投資人形成長期投資理念。

  第十六條  基金評價機構自身評價部門、銷售部門之間以及基金評價機構與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之間應建立基金評價業務與其他證券業務的“防火墻”制度,保證基金評價業務的獨立性和客觀性。

  第十七條  基金評價機構不得頻繁調整其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內控制度、業務流程和基金分類方法,原則上一年內調整次數不得超過1次,法律、法規或中國證監會規定必須調整的除外。

  第十八條  基金評價機構的評價人員及其業務負責人,應向協會申請執業注冊,取得中國證券業執業證書。

  第十九條  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等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公開披露的信息或虛假信息作為基金評價的數據或依據;

  (二)利用基金評價業務活動向評價對象索取任何形式的好處或利益;

  (三)在基金評價報告等文件中使用廣告性語言;

  (四)在評價結果中明顯不公平對待部分評價對象,或者使用貶低、詆毀評價對象的語言;

  (五)出具預測未來業績等明顯具有誤導性的評價結果;

  (六)評價人員未經其所服務的基金評價機構允許,擅自發表有關基金評價的言論;

  (七)詆毀其他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或者對其評價結果發表不正當的評論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八)法律、法規或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基金評價機構信息披露

  第二十條  具備協會會員資格基金評價機構應通過本機構網站及至少一家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向社會披露本機構下列信息內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基金評價業務部門名稱、通信地址和聯系辦法;

  (二)人員信息:包括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基金評價業務人員及業務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執業資格證書編號、主要從業經歷;

  (三)業務信息:包括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基金評級和評獎開展情況及發布方式,為避免與評價對象產生利益沖突而采取的措施;

  (四)中國證監會、協會要求披露的其它信息或基金評價機構認為需要披露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基金評價機構與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存在下列關聯關系的,應通過本機構網站披露關聯方名稱及關聯關系:

  (一)同一股東持有基金評價機構、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均達到5%以上的;

  (二)基金評價機構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達到5%以上的;

  (三)基金評價機構銷售基金產品的;

  (四)基金評價機構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證券投資咨詢服務或銷售信息產品且獲得收入的;

  (五)基金評價機構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證券買賣交易席位及交易單元的;

  (六)基金評價機構的評價人員擔任基金管理公司職務的;

  (七)基金評價機構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信息披露和宣傳欄目的;

  (八)基金評價機構認為應該披露的其他關聯關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所列各項信息內容發生變化的,基金評價機構應該更新本機構網站披露的相關信息,其中第二十條第(三)項信息內容發生變化時,基金評價機構還應通過至少一家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進行披露。

  第二十三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在披露第二十條所列各項信息內容或在更新其所披露信息內容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向協會提交所披露信息內容或更新信息內容的電子文檔。

  第二十四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在每年3月底向協會提交本機構上年度工作報告的書面和電子文檔,工作報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機構或基金評價業務部門基本情況及經營狀況;

  (二)基金評價人員及其變化情況;

  (三)基金評價標準、方法、程序以及調整情況;

  (四)基金評價業務開展情況;

  (五)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情況;

  (六)防范利益沖突措施及實施情況;

  (七)獎懲情況;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基金評價機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時間在報告期內未滿3個月的,可免交年度工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協會通過網站公示本規則第二十條和二十四條規定的各基金評價機構的相關信息。

  第五章 評價結果引用

  第二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應當引用協會公告的具備協會會員資格基金評價機構公開發布的基金評價結果,并注明所引用評價結果的基金評價機構。

  第二十七條  基金評價機構被取消協會會員資格或被停止基金評價業務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應當停止公開引用其評價結果。

  第二十八條  對于不具備協會會員資格的境外基金評價機構對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進行評價或評級的結果,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在境內(包括公司網站)公開引用。在境外公開引用時,應遵從當地法律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主動聘請基金評價機構利用非公開信息對本公司或基金產品進行綜合評價或評級,其評價或評級結果不得在境內(包括公司網站)公開引用。

  第三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銷售機構在宣傳推介材料中公開引用基金評價結果的,還應遵循中國證監會關于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制作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決定與基金評價機構合作并公開引用其基金評價結果的,可以向協會查詢基金評價機構的誠信檔案。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在與基金評價機構合作并公開引用其基金評價結果的過程中,發現基金評價機構或其基金評價活動違反《暫行辦法》和本規則的,應當及時向協會報告。

  第六章    專家工作組

  第三十三條  專家工作組是協會設立的非常設評估咨詢機構,在協會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三十四條  專家工作組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申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活動的機構所提交的基金評價理論基礎、標準、方法、內控制度和業務流程進行專業評估;

  (二)對基金評價機構調整后的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內控制度和業務流程進行專業評估;

  (三)參加協會組織的對基金評價機構業務檢查,對基金評價機構基金評價業務合規性進行專業評估;

  (四)參與其他需要對基金評價業務作出專業評估的事項。

  第三十五條 專家工作組由中國證監會、協會、業內機構、學術研究機構的有關專家組成,由協會聘任,任期2年,可連續聘任。專家工作組名單向社會公布。專家工作組成員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一)有較高的專業水平與豐富的從業經驗;  

  (二)有良好的行業聲譽;

  (三)關心行業發展,熱心協會工作;

  (四)有充足的時間和精力參加專家組的活動;

  (五)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六條 專家工作組對所評估的事項可以通過集體表決,也可以由專家獨立發表個人意見。專家工作組表決意見和專家個人意見,是協會對相關事項進行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 專家工作組成員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 勤勉盡職,客觀、公正地對基金評價機構進行評估,獨立發表個人意見、行使表決權;

  (二)保守基金評價機構商業秘密;

  (三)不擅自對外發表與評估對象和內容相關的意見;

  (四)遵守有關回避規定;

  (五)不得接受評估對象提供的任何形式的饋贈;

  (六)不得為其他評估對象提供指導或咨詢。

  第七章  業務檢查與紀律處分

  第三十八條  協會根據《暫行辦法》及協會自律規則等規定,對基金評價機構的人員資質、內部控制、業務活動、信息披露等合規情況進行業務檢查,業務檢查可通過現場或非現場方式進行。

  業務檢查分年度檢查、專項檢查和投訴舉報事項檢查。

  第三十九條 協會對基金評價機構實行年檢制度,每年對基金評價機構提交的年度工作報告進行審閱,每兩年對基金評價機構進行一次現場檢查。

  第四十條 基金評價業務相關規章制度發生變化,或基金評價機構的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內控制度和業務流程進行調整,協會將根據需要組織對基金評價機構執行規章制度或調整后業務活動進行專項檢查。

  第四十一條 基金評價機構被投訴或被舉報,協會認為有必要時,可對基金評價機構進行檢查。

  第四十二條  協會跟蹤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公開引用基金評價結果的情況,對發現或被舉報有違反《暫行辦法》或本規則的行為進行檢查。

  第四十三條 協會對基金評價業務進行檢查時,可組織專家工作組進行專業評估,或聘請注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提供專業服務。

  第四十四條  協會在業務檢查中,發現基金評價機構、基金評價人員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銷售機構違反《暫行辦法》或本規則的,協會可采取書面或口頭形式進行談話提醒或質詢,要求改正,對拒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可給予警告、行業內通報批評、通過媒體公開譴責、暫停部分會員權利、將其從具備協會會員資格的基金評價機構名單中予以刪除、取消會員資格等紀律處分,記入誠信檔案并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四十五條  基金評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協會可按照本規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按照已在協會備案的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序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

  (二)未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

  (三)違反《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進行基金評價或發布基金評價結果的;

  (四)未按規定保存基金評價數據和資料的;

  (五)違反本規則規定的基金評價機構行為準則的;

  (六)聘任不具備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或有違法、違規記錄的人員從事基金評價業務的;

  (七)其他違反《暫行辦法》和本規則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基金評價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協會可按照本規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基金評價機構執業;

  (二)以基金評價人員個人名義發布基金評價結果;

  (三)未取得基金從業資格,從事基金評價業務;

  (四)違反本規則規定的基金評價人員行為規則。

  第四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銷售機構在境內公開引用不具備協會會員資格基金評價機構發布的基金評價結果,或不注明引用評價結果的基金評價機構的,協會可按照本規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違反前款所列行為的,協會報中國證監會處理。

  第四十八條  基金評價機構及其基金評價人員、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對檢查結果或紀律處分有異議的,可以向協會進行申訴。

  第四十九條 協會建立基金評價機構及其基金評價人員的誠信數據庫,記載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受到處罰或紀律處分、被投訴或舉報等相關信息。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銷售機構根據基金銷售適用性原則對基金產品進行風險等級分類或聘請第三方對基金產品進行風險等級分類的,不屬于本規則規范的基金評價業務。

  第五十一條  協會對基金評價業務的自律管理接受中國證監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二條  本規則由中國證券業協會實施并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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