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訪深圳市華銀精治資產管理公司投資總監丁洋證券時報記者張寧
目前,國內陽光私募基金的產品數量已經超過200只,其資金管理規模也已經超過300億元。但在法律地位上,私募基金卻一直處在“名不正,言不順”的尷尬地位。業內人士普遍期望,此番修訂《證券投資基金法》,能夠對私募基金的發展和管理進行涵蓋,從而明確界定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和經濟地位。
證券時報記者近日就私募基金合法化問題,專訪了深圳市華銀精治資產管理公司投資總監丁洋。今年7月,丁洋和上海睿信投資管理公司董事長李振寧作為私募基金的代表,參與了《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起草小組組織的內部會議,并向起草組提出了六大建議。
證券時報記者:您認為目前私募基金在發展過程中,主要存在哪些問題?
丁洋:當前,私募基金的運作處于灰色地帶,公司制和合伙制成為PE私募的出路,信托化的集合產品,是私募基金“唯一”合法的渠道。
雖然2006年以后,部分私募基金通過信托途徑實現了“陽光化”,但仍有相當多的私募基金游離在合規與不合規的邊緣地帶。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規范,私募基金在發展過程中出現不少法律糾紛,尤其是在委托理財方面。
證券市場、機構、投資者之間絕不是市場與主體的關系,而是一種互為因果,共生共榮的關系。討論私募基金的合法性,一個重要問題就是要關注民間證券委托理財在何種程度上合法化。如果能夠給以明確的法律地位和行為規范,那么,民間大量存在的委托理財糾紛就能夠得到極大程度的解決。
證券時報記者:私募基金合法化對證券市場發展有何意義?
丁洋:從整體而言,中國在應對金融創新的挑戰方面,仍然處于守勢。這種自保的做法固然有利于中國國內市場的穩定,但是如果不以開放和包容的心態積極應對金融市場的快速發展和外國資本的投機活動,那么每一次金融戰爭都可能會對中國的經濟造成巨大的損失。我們必須建立內容豐富、投資多元、交易靈活的監管機制,這樣才能在未來全流通和全球化的金融戰爭中游刃有余。
另外,資本市場規模的壯大,未來指數基金的推出和紅籌回歸,都需要更大級別的資金加盟。創造多極化的投資世界,實現資金和籌碼的對沖,可以滿足更加豐富的投資需求,實現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
證券時報記者:目前私募基金的法律環境如何?
丁洋:私募基金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定位,所以合法性的運作機制也無章可循,《證券法》、《公司法》、《合同法》、《基金法》、《信托法》似乎都要遵循,但實施起來,又存在一些問題。
“信托化”的集合理財產品,是目前國內證券委托理財的主要投資渠道,但此種理財方式與《證券法》存在一定沖突。根據《證券法》第171條規定;“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代理委托人從事證券投資;(二)與委托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而集合信托卻是要收取浮動管理費(或業績報酬),等于是變相分成。另外,此條款規范的主體是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那么,非證券公司、非證券中介機構和非證券從業人員能否接受親友的委托理財呢?
因此,私募基金的法律規范,應當是與《證券法》、《信托法》、《基金法》、《公司法》緊密相連的市場交易法,法與法之間必須相匹配。關于非法集資行為、非法證券行為、代客理財糾紛,完全可以通過《證券法》或者《基金法》、《信托法》做出詳細的規定。私募基金只需要連接相關的法律文件,并且為當事人援引法律依據即可。修法工作必須考慮左鄰右舍,必須與其他法律互相分工、互相配合。
證券時報記者:《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起草工作正在進行,您向起草小組提出了什么具體的建議?
丁洋:主要有六條建議。分別是:應遵循契約自由的原則;修法工作不必面面俱到;應該給多樣化的風格和人才留出政策空間;設立準入的條件;監管工作重點應該是打擊內幕交易和預防金融腐敗;鼓勵公益型私募基金。
如何理解契約自由的原則呢?我認為,證券交易從根本上來說,是一種典型的民商法關系,只有充分貫徹契約自由的原則,減少政府對證券交易的干涉,才能促進證券行業的平穩發展。監管機構也不能低估老百姓的選擇能力,不能代替老百姓對理財方式的選擇權。私募基金修法應遵循契約自由原則,并在這個原則的指導下,減少證券交易的審批環節,限制證券監管機構的權力,并且與其他法律文件相配合,共同建立一個交易敏捷、市場穩定、監管透明的法律平臺。
雖然證券監管部門嚴格把關,其目的就在于保護廣大投資者,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然而必須指出,證券監管機構不能代替證券投資者評估商業風險,證券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并不比證券市場的投資者更具有預測市場發展前景的能力。所以,如果不能明確私募的定位,那么中國的證券市場永遠都是“審批型”的市場。
證券時報記者:對于私募基金的監管,您有何建議?
丁洋:首先,應當盡快確定私募基金的準入門檻,確定私募基金的主體資格和條件。一個成熟的基金經理和基金團隊,應當具有一定時間的良好業績證明,要有完善的投資管理和風控制度,要有成熟的投資模型。同時,還應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相關要求;私募基金注冊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主要股東信譽良好,沒有違法記錄;主要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對于業績不良的私募基金,要有相應的退出機制。
另外,私募機構的內控機制和防火墻遠遠低于公募基金,私募機構經常利用各種渠道和消息,對證券價格進行操縱或暗箱操作,或與其他機構倉位對倒,進行利益輸送,損害投資人利益。因此,打擊私募的證券操縱和內幕交易行為,是監管工作的重點。
目前對集合理財產品的監管模式存在一定的職能交叉現象,比如信托化的證券集合理財產品歸銀監會審批,而券商的證券集合理財產品歸證監會審批;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監管歸屬證監會,而信托化私募基金的監控歸屬銀監會等等。
因此,我也建議立法機構能夠理清這些問題:譬如,若允許私募基金參與證券市場,修法方面是否認同信托化的理財產品是私募基金的主要創設模式?此外,可否考慮通過私募基金行業自律組織來實現自我監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