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楚網消息 (楚天金報) □本報記者鄔紅波
編者按:隨著金融業務以及互聯網的長足發展,眼下銀行受到的關注是空前的。信用卡無序擴張、亂收費、隨意提價……一年來,銀行屢屢遭遇口誅筆伐。從銀行的回應來看,他們顯然還不太適應自己的一舉一動暴露在廣大民眾的監督之下,辯駁之詞往往蒼白無力。作為關注銀行業發展的旁觀者,我們有責任指出,銀行的種種不當舉措,都是在透支自己的生存之本——“誠信”。如果不改變思路,受傷害的將是整個中國銀行業。
記者日前了解到,多家銀行的非保本理財產品說明書上都赫然印著——“超出預期最高年化收益率部分的收益作為銀行的投資管理費。”——該條款被解讀為“虧了要投資者自己扛,超額收益卻要歸銀行”。
這究竟是否合理?又是否合規?記者采訪了銀行、監管層、律師、專家等多位人士,律師認為該條款涉嫌“霸王條款”,但監管層卻無法定論“是否合規”,因為目前暫時還找不到相關條例和規定對此界定。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業內人士告訴記者,國內的銀行理財業務成長不過十年,一直處于相對寬松的監管與金融創新環境之中,仍屬于需要保護和規范的創新業務,很多條款都需要完善和規范,這其中不可避免會出現“監管空白”。
侵吞超額收益 銀行稱其為“激勵費”
某國有銀行的一款非保本產品說明書上顯示:“該產品擬投資的資產組合預期年化收益率約3.42%,扣除理財銷售費、托管費等費用,產品到期后,若所投資的資產按時收回全額資金,則客戶可獲得的預期最高年化收益率為3.00%。超過3.00%的收益部分為銀行的投資管理費。”
值得關注的是,這樣的條款并非個案。另一家股份制銀行的產品說明書中也有如下內容:“如果理財資金所投資債券按時支付本金和利息,并且理財年化總收益率高于或等于2.55%,在扣除我行銷售管理費率0.2%及相關的交易費用后,則客戶可獲得預期最高年化收益率2.25%。若理財年化總收益率超過2.55%,其超過部分將作為銀行投資管理費用。”
對此,記者詢問了以上國有銀行武昌某支行的理財經理,該經理一再強調:“客戶無需了解這么多,只要看我們的最高年化收益率3%,比存定期要高許多。”在記者的一再追問之下,理財經理才詳細解釋該條款的內容。“第一,不管該款產品是否達到預期年化收益率,銀行都將扣除理財銷售費、托管費等費用,共0.42%。即便該產品出現零收益率,甚至虧損,仍將在本金里扣除以上費用;第二,在扣除以上費用之后,如果該產品的年化收益率仍超過3%,那超額的收益率將被納入銀行的投資管理費。”“這也就意味著虧了要自己扛,賺多了還要分利潤給銀行?”面對記者的質疑,銀行理財經理并未否認,她解釋,該產品風險較低,以前也未出現過虧損。而且銀行發行理財產品,也需要操作成本。“銷售費、托管費、手續費等費用難道不足以覆蓋成本?為何要收投資管理費呢?”記者再三追問。理財經理表示,理財產品的設計與合同制定都是由專業人士來操作,其中細節并不清楚。
記者又咨詢了某銀行的理財部管理層人士。該人士透露,投資管理費相當于給運作方的“激勵”,有些理財產品的資金運作方是銀行,有的則是信托公司或投資公司,為了使運作方更好地操作,給一點“投資管理費”也無可厚非。
該人士還透露,“投資管理費”一般是銀行與運作方按比例分潤,如果運作方就是銀行,那全部費用都納入銀行。
多方質疑涉嫌“霸王條款”
顯然,“激勵”一說無法得到業內其他人士的認同。
“投資機構理應為投資者獲取最大收益。”某知名金融網站的理財研究員表示,銀行為了自身收益肯定要從理財產品中獲取一定的費用,這個是合理的,比如銷售費、托管費、手續費等都可以當做固定的投資管理費。但超過預期最高年化收益率的部分還要全部歸銀行,這顯然就不合理了。
“之前市場只認為銀行發理財產品為了攬儲,但從超額收益歸銀行這件事看,銀行正在利用‘霸王條款’大賺中間收入。”對此,中央財經大學中國銀行業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表示,如果銀行想拿走本屬于客戶的超額收益,“就應該對客戶進行保本,這樣產品收益高低都由銀行承擔才公平”。
武漢科技大學金融研究所所長董登新也表示:“如果虧損的部分要由投資人來承擔,超出預期最高年化收益率的部分又全部歸銀行,這對投資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甚至可以說是權責不相等的‘強盜邏輯’。而且,目前銀行理財產品的收費,一個銀行一個樣,銷售費、托管費、手續費、投資管理費……一款理財產品到底要被扣除哪些費用,收取多少才合適,都沒個標準。”
也有銀行人士爭辯稱,“定性為‘霸王條款’有點過頭”。該人士表示,理財產品說明進行了真實、準確、完善的信息披露,沒有作虛假陳述,投資者有自由選擇的權利,如果認為某些條件無法接受,可以不買該產品,怎么是“霸王條款”呢?
“而且,‘將高出預期最高年化收益率的部分作為銀行投資管理費’這一條,可以視為銀行與投資者之間的利益分配的約定,法律也并未禁止。”
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任克印表示,銀行理財產品合同大多屬于格式合同,銀行利用自身優勢設定不公平的格式條款,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同時,該條款“權利義務不均衡”,涉嫌排除合同對方的部分權利(剝奪了投資者對超出預期最高年化收益率部分的收益),卻沒有為自己設定相應的義務(不保證最低收益),因此,該類條款符合“霸王條款”的特征,應為無效。
無“規”可循致監管空白
在采訪中,記者了解到,關于“超額收益歸銀行”的現象,在官方條例中竟然找不到相關條款來證明它是否“合規”。
一位權威人士透露,理財產品業務在國內剛剛起步,還屬于創新業務,因此監管環境相對寬松,很多條款亟待規范與完善,不排除個別銀行打著“沒有違規”的旗號渾水摸魚。
事實上,市民關于理財產品的投訴遠不止于此。譬如“產品說明猶如天書,霧里看花”、“投資去向撲朔迷離”等抱怨也不絕于耳。
比如,有銀行的理財產品條款中出現這樣的內容:“第i個觀察期間的非負數收益率=max(第i個觀察期間的收益率,0%),即期間收益率和0%之間的較大值。”這有幾個人能懂?
至于投資去向,也是模糊至極。
一些銀行人士還告訴記者,每天的投訴中,涉及理財產品的糾紛最多。這從反面也印證了理財產品市場的規范刻不容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