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艷
商業銀行在現代經濟核心產業———金融業中居于主體地位,其影響滲透到社會方方面面。一家商業銀行的破產倒閉,很可能產生“多米諾骨牌”效應,從而波及更多的金融機構甚至產生大規模的金融危機乃至社會、政治危機。因此,世界各國的金融監管機構對此都給予極大的關注,并建立了關于商業銀行破產退出的法律制度,以保護存款人利益、維護
金融體系的穩定并促進金融資源的優化配置。
但是,按照我國現行的一系列法律、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目前我國商業銀行破產適用的法律相當混亂,缺乏統一性和針對性,并沒有充分考慮到金融行業的特殊性及其破產處置方式的多樣性。
完善破產標準
我國《商業銀行法》第71條規定:“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笨梢,關于商業銀行的破產原因(或稱為破產標準),我國立法將之界定為“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具體講,不能支付到期債務是指商業銀行以其現有的財產、信用以及技術手段等客觀上不能償付已屆清償期的債務,并呈持續狀態或必然發展為持續狀態的。
筆者認為,我國將商業銀行破產原因界定為“不能支付到期債務”是科學合理的。因為銀行的債權人不同于一般工商企業的債權人,銀行的主要債權人是存款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對存款人而言,存款是其具有高度流動性的最重要的資產,如果商業銀行不能滿足存款人的提款要求,存款人將立即遭受損失。
但是,在堅持該標準不變的前提下,針對銀行破產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國外銀行破產標準上的特殊規定,引進“法定監管標準”,從而建立“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和“法定監管標準”雙重標準。因為盡管“不能支付到期債務”標準符合銀行業的流動性特點,但同時也存在一個突出的問題:銀行與一般工商企業不同,銀行有時即使面臨財政困難,也仍有可能保持現金流入,因而能繼續支付存款人或債權人,其存在的財政問題并不會立即顯現出來,這樣就會為銀行危機的爆發埋下隱患;而“法定監管標準”則可以保證監管的及時介入,以減少或避免損失。
建立破產管理人制度
破產管理人這一機構在我國被稱為“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商業銀行法》第71條規定:“商業銀行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可見,關于商業銀行破產清算人的選任,我國采取了由法院依法成立清算組的模式。這種模式能夠平等的保護債務人、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并有助于保持清算組的中立和超然地位,科學合理也符合國際慣例。
然而,我國現行破產法對清算組選任時間的規定破綻重重。從《企業破產法(試行)》第9、11和12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采用的是受理開始主義。但是,該法24條又規定,法院應當自宣告債務人破產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而從法院受理到宣告債務人破產至少要3個月,在此期間破產財產由誰管理,法律沒有作出規定,這樣就造成了破產人依舊可以不受限制地處置其財產的事實,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筆者認為,“清算組”這樣的稱謂難以涵蓋該主體應有的多重功能。在學理上,負責破產清算事務的人員被概括為“破產管理人”,這個概念更為全面地體現了負責破產財產人員的工作性質和工作范圍等情況,并且已被各國立法所接受。所以,建議我國立法中采用“破產管理人”概念。
而且,為防止從法院受理到宣告債務人破產期間對破產財產保護和管理的真空狀態,建議我國借鑒英美法系的做法———建立臨時財產管理人制度: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破產程序即為開始,破產銀行即喪失對其財產進行管理、支配和處分地權力,應當將其全部財產立即移交臨時財產管理人進行管理。在法院做出破產宣告后,由臨時管理人將破產財產移交給正式的破產管理人。
對存款人全面保護
我國《商業銀行法》第71條第2款規定,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這個規定雖然明確了我國保護存款人利益的原則,但也存在很多缺點。
例如,我國將存款分為單位存款和個人儲蓄存款,商業銀行法僅對個人儲蓄存款給予優先受償的保護,而將單位存款置之不顧,使原本處于平等地位、具有相同法律性質的兩種主體,在實際處理中受到了不平等的對待。同時,這種規定也會誘發存款人為了得到法律保護而通過公款私存的方式來規避風險,從而產生不良的社會后果。
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應當取消“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規定;同時建立存款保險公司的探討已經趨于成熟,目前的當務之急是盡快付諸實施。
在商業銀行破產時,存款保險制度是防止擠兌行為的有效方法。
由保險公司負責解決對客戶債務的清償,作為破產法律制度的補充,這樣既可以恢復公眾對銀行體系的信心,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又可以督促商業銀行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進行經營活動。
我國的存款保險制度,應該是集保險、銀行監管和破產處置為一體的制度,中央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存款保險公司之間既有合作又有分工。中央銀行專司貨幣政策的制定和執行,并對有流動性困難的銀行體統以最后貸款人的姿態補充流動性;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銀行系統的準入和監管;存款保險公司的重點則是保護存款人利益,保障銀行的有序破產。
同時,我國的存款保險制度應該是多層次的,對商業銀行按風險級別制定差別保險費率。小型金融機構風險大,應當實行強制性的全額存款保險;國有商業銀行等大中型金融機構也應按一定比例參加存款保險,但當其資本充足率下降到一定比例或當凈資產出現負值時,則按照失去資本保證的存款數額或資不抵債的數額。這種做法可以防止因經營風險低的銀行承擔風險較高銀行的投保義務而造成的“搭便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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