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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間借貸年利率超出36%部分無效

  核心摘要

  “我們在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研究過從古到今利率的變化”,杜萬華介紹,央行[微博]頒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變化比較大,最低是2%,最高是12%,比較多的是5%—8%,“最后我們選了中間的6%,又參照傳統四倍的含義,因此24%的利率是長期以來審判實踐中所確立的一個執行標準”,他說。

  本報記者 王峰 北京報道

  2014年9月17日,濟南市歷下區法院在審理一起民間借貸案件時,“心急”地引用了一份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征求意見稿,以明確案件中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金額是否應予保護。

  歷下區法院的“心急”反映了目前民間借貸法律規范的不健全。8月6日,這份2013年底就已開始征求意見的司法解釋終于正式公布,并將于9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院審委會專職委員杜萬華介紹,這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經過了14次修改和最高法院審委會5次專題討論。

  “利率的規制是民間借貸的核心問題,也是本司法解釋的重要內容之一”,杜萬華說,“隨著我國利率市場化改革進程的推進,以基準貸款利率的四倍作為利率保護上限的司法政策的變革勢在必行”。

  《規定》對民間借貸的司法保護范圍劃定了年利率24%和36%兩條“紅線”,“這使得司法裁判標準更加量化”,經濟學者、中國社科院農村發展研究所研究員馮興元告訴21世紀經濟報道。

  此外,《規定》還順應司法實踐,將企業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而相互拆借資金納入保護范圍。

  劃定“兩線三區”

  進入法院的民間借貸糾紛正快速增長。8月6日,最高法院審委會專職委員杜萬華介紹,民間借貸糾紛已經成為繼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訴訟類型,近幾年,其數量每年以超過17%的速度增長。2011年,全國法院審結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只有59.4萬件,而今年上半年就已經審結52.6萬件。

  本報記者得到的一份河北省高級法院關于民間借貸調研報告中稱,關于民間借貸的法律條款散見于《民法通則》、《合同法》、《物權法》等民事部門法,以及若干司法解釋,缺乏系統規范,且上述規范性文件對民間借貸法律地位界定存在矛盾。

  最高法院上一部關于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發布于1991年,這部司法解釋明確了司法保護的民間借貸利息標準——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而實踐中,又普遍使用央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作為裁判中的“銀行同類貸款利率”。

  然而,2013年7月20日起,央行全面放開貸款利率管制,不再公布同期貸款基準利率。

  《規定》據此劃出了“兩線三區”。杜萬華介紹,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有權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則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應當被認定無效。

  也就是說,24%年息這根線以下的區間為司法保護區,借貸雙方約定的利息將被法院認可;36%年息這根線以上的區間為無效區,超過36%的利息將不被法院認可。

  值得注意的是,《規定》要求,如果借款人已自愿支付了超過36%年息的利息,他亦可以通過起訴討回這部分利息。原因在于,“如果我們不把高利貸控制住,對于實體經濟,特別是對于中小微企業的發展是不利的”,杜萬華說。

  這是《規定》對舊司法解釋的突破,在以往,如果借款人自愿支付了銀行利率4倍以上的利息,“要反悔想要回來,法院是不支持的”,杜萬華說。

  杜萬華介紹,24%與36%年息之間的區間,是“自然債務區”。如果當事人依據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保護這個區間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護的。但是如果借款人按照約定償還了這個區間的利息,這個償還是有效的,法院也不會判決他討回這部分利息。

  為什么是24%和36%?

  “我們在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研究過從古到今利率的變化”,杜萬華介紹,央行頒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變化比較大,最低是2%,最高是12%,比較多的是5%-8%,“最后我們選了中間的6%,又參照傳統四倍的含義,因此24%的利率是長期以來審判實踐中所確立的一個執行標準”,他說。

  “24%的保護利率符合借貸市場的心理預期,一些企業能夠接受支付這個利率來拆借資金”,馮興元告訴記者。

  至于為何上限為36%,“總結多年來經濟發展的情況發現,我們的實體經濟所創造的利潤肯定沒有這么高”,杜萬華說。

  “《規定》可能也考慮了學術界對以往‘四倍利率’上限應放寬的觀點。甚至有觀點認為,如果企業和個人信用制度、破產制度完善了,就不需再設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馮興元說。

  企業生產經營借貸有效

  《規定》的另一個重要內容,是首次在法律文件中承認企業之間為了生產、經營需要而發生的民間借貸,只要不違反法定無效情形,就應當有效。

  在舊司法解釋中,民間借貸被定義為借貸雙方必須有一方為自然人。實際上,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早已普遍存在,但囿于法律認定,只好采用變通方式進行,“比如以企業法定代表人名義向其他企業借款,實際用于自身企業經營”,北京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尹富強告訴記者。

  而企業之間的借貸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被認定為無效,被要求“恢復原狀”,“結果出借方只能拿回本金和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尹富強說。

  面對現實情況,2013年,時任最高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在全國商事審判會議上提出,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于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

  “這個講話隨后在法院系統印發,此后大量企業間借貸糾紛案件被認定為有效,只不過這個講話只是審判政策文件,不具備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寫入判決書”,北京策略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明俊告訴記者。

  “可以說,新司法解釋是對審判實踐的回應,在法律規范層面補上了這個空缺”,他說。

  (編輯:胡欣欣,如有意見和建議請聯系wangfeng@21jingji.comhuxx@21jingj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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