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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7月28日 18:06 《當代金融家》 

  文/曾剛

  P2P網貸所涉及的交易及其相應的風險特征,與傳統金融并無本質區別。這意味著,在不考慮立法環境的情況下,我們仍然可以依據金融監管的傳統理念,來確定一些最基本的原則和監管要求。

  上一期專欄,我們簡單介紹了P2P網絡貸款的發展現狀與趨勢。接下來,我們想討論的則是市場高度關注的監管問題。目前,建立P2P網貸行業的監管體系已成共識,但究竟需要什么類型的監管,卻是眾說紛紜。在多種模式并存的情況下,想簡單、清晰地定義整個行業,并以此為基礎來制定監管規則,絕不是件容易的工作。

  P2P網貸的興起,實際上是古老的民間金融活動在互聯網時代的延續。那么,要引導其規范發展,就不可避免地要回到那個已經困擾我們多年的老問題,即如何在法律上定位民間金融。目前,20世紀頒行的《貸款通則》早已被突破,而新的《放貸人條例》遲遲未出臺。在缺乏上位法支持的情況下,監管層面對P2P網貸性質的界定,以及相關監管政策的制定,將會是充滿爭議的過程。

  當然,P2P網貸所涉及的交易及其相應的風險特征,與傳統金融并無本質區別。這意味著,在不考慮立法環境的情況下,我們仍然可以依據金融監管的傳統理念,來確定一些最基本的原則和監管要求。

  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實施分類監管

  在P2P領域,爭論最多的是平臺定位問題,即究竟是其本源的“信息中介”還是異化的“準信用中介”。

  盡管在公開場合,無論是監管導向還是平臺自身,都傾向于“信息中介”的本源模式,但在實踐中,多數平臺都在以不同模式直接或間接地提供信用擔保,具有一定準信用中介的特征。這種情況下,對監管規則制定來說,是應將重點放在“信息中介”還是“信用中介”,是需要慎重考量的問題。

  從前面的討論可以看到,純粹“信息中介”模式在目前并非主流,而且這種偏離的趨勢在未來只會更加明顯。將其簡單定位為“信息中介”并依此來監管,要么可能完全扼殺這個新興行業的發展,要么可能導致嚴重的監管套利,即大量平臺以“信息中介”之名行“信用中介”之實,相關風險根本無法得到恰當的管理。

  基于這種情況,我們建議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對不同類型的P2P平臺進行分類,并制定相應的監管規范。純粹的“信息平臺”,按照P2P本源模式進行監管;對提供信用擔保的平臺,可界定為銀行業非存款類金融機構,并輔之以相應的監管要求;至于非標債權轉讓以及融資租賃轉讓類平臺,其業務實質更接近于投資銀行和金融市場范疇,可按相應的架構來制定監管規則。

  堅持合理適度的原則,以自律監管為主

  與商業銀行相比,P2P網貸平臺的規模、客戶數量以及可能產生的風險外溢不可同日而語,因此,即使將部分平臺定義為“準信用”機構,也不能簡單復制銀行業所實行的“審慎監管”模式。但與僅在較小區域活動的小貸公司相比,P2P網貸客戶的數量、覆蓋的范圍則要大得多,其潛在的外部風險也更大,因而也不宜完全采用地方管理的模式,否則,各地監管強度和政策差異也容易產生監管套利空間。

  鑒于此,再考慮到監管成本的問題,建議未來P2P的監管采用雙層架構,即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制定行業的監管政策,包括各種準入要求、信息披露要求以及風險管理規范,等等;地方政府則成立專門機構(或行業協會)來負責落實相關監管。以行業自律監管為主,并通過強化信息披露來充分發揮市場監督的作用。

  以控制道德風險為核心,加強信息披露

  由于信息不對稱以及高杠桿的行業特征,抑制道德風險一直都是金融監管的核心目標,P2P網貸行業亦不例外。在傳統的做法中,控制道德風險大致有以下幾個主要的手段。

  首先是準入限制,這包括機構準入、股東準入、業務準入和高級管理人員準入等,用以保證市場參與者的合理資質和能力,從源頭上控制道德風險。具體到P2P網貸領域,我們認為,在機構準入上可以保持一個相對寬松的狀態(如備案制),但對注冊資本規模應有適度要求,確保平臺本身有一定的風險抵御能力;股東準入方面,對主要股東的資質應有所要求,確保股東有意愿并有能力促成網貸平臺的健康發展;業務準入方面,應要求網貸平臺滿足一些基本資質規范,包括網絡安全設施和技術配備、資金配置、第三方資金托管安排,等等。

  其次是信息披露和市場監督。對于P2P網貸行業來說,強制性的信息披露可以充分發揮市場監督的作用,應該是未來日常監管的主要模式。信息披露的內容和范圍,應根據不同的對象有所差異,具體可分為對監管部門的信息披露,對投資人的信息披露,對借款人的信息披露,等等。

  最后是結合適度的處置計劃或股東承諾。2008年金融危機以來,針對金融行業的道德風險,國際監管規則有了很多有針對性的創新,恢復與處置計劃(即所謂的“生前遺囑”)、股東風險承諾等制度也應運而生。在P2P領域,盡管監管強度應遠低于銀行,但相關理念似乎也可借鑒。通過提前對危機處置做出安排和適當增加股東的風險責任,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平臺過度規模擴張和風險積累。

  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

  與銀行存款相比,P2P產品的收益較高,但也對應著更高的風險。為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理權益,除產品本身的信息外,還應要求網貸平臺向投資者全面、及時和準確地披露與產品相關的各種風險信息,包括平臺本身的風險,與貸款相關的風險以及與監管合規相關的法律風險,等等。此外,P2P平臺也應逐步完善產品、客戶分級體系,實現投資人風險偏好與產品風險特征的匹配。具體而言,平臺應對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測評,并根據評估結果,推送與之相適應的產品,盡量避免將高風險產品出售給低風險承受能力的客戶。也可以根據投資人的風險等級,對其在P2P平臺的投資額做出限制性規定,如單筆投資(或累計投資)不得超過年收入的一定比率(或某個固定數額),等等。

  總的來說,我國P2P行業目前的發展還遠未成熟,加之基本法律的缺失,在監管制度的建設上,預計未來還會有很多的爭論與探討。最后究竟采取怎樣的模式和路徑,目前還很難判斷。但有一點是確定的,在金融管制不斷放松的背景下,P2P網貸作為市場化創新的一個方向,已經顯示出旺盛的生命力,在未來金融體系中必將占據重要的空間。對此,我們拭目以待。

  (曾剛,中國社會科學院金融所銀行研究室主任,中國社會科學院中小銀行研究基地主任、研究員。主要研究方向為貨幣金融理論、銀行理論與實踐,主要著作有《歐元與國際貨幣競爭》、《貨幣理論與貨幣政策》、《貨幣經濟學手冊》、《風險管理》、《貨幣錯配——新興市場國家危機的考察》、《中國商業銀行發展戰略研究》、《貨幣流量分析——理論框架及對幾個問題的考察》、《西方國家經濟社會變遷》等。本文原標題為《談談P2P網貸的監管原則》,刊載于《當代金融家》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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