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仇京榮
當我們在敦促中國的銀行業運用其具有的杠桿效應、利益傳導機制,通過綠色信貸直接從資金配置方面支持節能減排項目、抑制資源流向高污染或高耗能產業時,美國銀行業在環境保護方面已經走得很遠,許多方面甚至遠遠超過我們的想象。
一提起環境污染責任,人們最先想到的是那些形成污染物的企業,很少有人將環境污染責任與那些裝潢考究、環境優雅的銀行聯系在一起。然而,美國的法律、法院卻將這兩種看似風馬牛不相及的主體有機聯系起來,從制度設計上將銀行變為造污企業的監管人或是埋單者,從資金上或是切斷造污企業的來源或是保障清污費用的來源。
借款人:想借錢先除菌
近年來,中國人在美國購置房產已形成熱潮,這其中既有手持大把現金購房的“土豪”,也有依靠銀行貸款購房的“打洋工者”。2013年底,一位在美國康涅狄格州費爾菲爾德地區的一家對沖基金工作的皮先生看中了一套銀行掛牌的“法拍屋”(因斷供而被銀行收回的房屋),掛牌價88.3萬美元,皮先生以88.5萬美元出價成交。隨后皮先生開始尋找貸款銀行,在反復比較利率后,他選擇了規模較大而利率較低的富國銀行(Wells Fargo)。
富國銀行除了對其進行嚴苛且冗長的資質審查外,還提出了讓皮先生感到非常“怪異”的要求:要求其將地下車庫的霉菌除去,除去后還要提交專業機構出具的除菌證明。此外,銀行還要求皮先生為鍋爐安裝一個減壓裝置,防止壓力過大發生意外。
由于貸款銀行這些額外的要求拖延了貸款審批時間,賣方威脅要解除合同。心急如焚的房產經紀人為了盡快促成交易,不僅自掏腰包買了四瓶除菌清潔劑,更是撩起袖子,親自對房屋進行除菌清潔。清潔之后,皮先生又趕緊請專業人士進行查驗和出具除菌證明。至此,銀行才批準貸款申請。
按咱中國人的思維,貸款銀行的做法有點“咸吃蘿卜淡操心”:銀行把借款人的還貸能力管好就行了,操心借款人房屋的除菌問題顯得多此一舉。難怪這位中國裔的皮先生覺得銀行提出的要求有點“怪異”。
其實,這還真有點錯怪了銀行。在美國,像不動產上有霉菌的問題屬于環境責任問題,不僅不動產所有人要承擔清除責任,而且貸款銀行如果對存有環境污染的不動產進行抵押處置時,也要承擔清除責任。在這方面,貸款人是有過慘痛教訓的。
貸款人:深度控制借款人資產卻引發清污責任
1976年,一家位于佐治亞州斯溫斯伯勒的布料印染工廠(Swainsboro Print Works)同一家從事銀行保理業務的公司——迅捷保理公司(Fleet Factors Corporation)簽訂了一份保理協議(factoring)。協議約定:迅捷保理公司同意印染廠以轉讓的應收賬款作為擔保向其提供貸款。此外,印染廠所屬的紡織廠所有的設備、存貨和附著物也為貸款作擔保。1979年8月,印染廠提出破產申請,經法院批準,印染廠與迅捷保理公司之間的保理協議繼續履行。1981年初,由于印染廠對迅捷保理公司的債務超過了保理公司對應收賬款價值的估價,迅捷保理公司停止對其提供貸款。1981年12月,印染廠被判決破產,工廠的所有權和控制權交由破產財產受托人行使。
1984年1月,美國環境保護署(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EPA)對該工廠進行檢查時發現了700桶容量為55加侖的有毒化學物品和44卡車含有石棉的物質。EPA為了處理這些位于印染廠內的對環境造成的危險,花費了近40萬美元。1987年7月,由于印染廠未能支付州和縣的稅金,該工廠在一次財產變賣中被轉讓給佐治亞州的伊曼紐爾縣(Emmanuel County)。為了追償清除這些危險廢物的費用,政府對印染廠的兩名高管和股東牛頓(Murray Newto[微博]n)以及迅捷保理公司提起訴訟。官司從聯邦地區法院打到聯邦上訴法院。
第十一巡回區聯邦上訴法院于1990年作出的判決認為,政府已經提供了足夠的事實指控,可根據《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案》(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 CERCLA)第9607(a)(2)節的規定,要求迅捷保理公司承擔責任。法院的理由是,從1976年到印染廠于1981年2月27日停業的期間,迅捷保理公司經常性地以印染廠轉讓給它的應收賬款作為擔保向其貸款,為印染廠向佐治亞州提供的公共設施使用費支付并安排押金。在印染廠停業后,迅捷保理公司參與印染廠事務的程度大幅上升。迅捷保理公司要求印染廠在將貨物運給客戶前須獲得其同意,迅捷保理公司可以確定超額存貨的價格,規定成品運送的時間和收貨人的身份,確定工廠員工何時被解雇,對工廠的辦公室管理人員的活動進行監督,接受并處理印染廠的雇用和稅務表格,控制對該工廠的進出,并同購買該工廠資產的購買人簽約處理印染廠的附著物和設備。這些事實一經證實,足以排除被擔保債權人免責條款對迅捷保理公司的保護。迅捷保理公司對印染廠的財務管理如果不能說是全面接管的話,也是普遍而深入的。另外,政府所宣稱的事實還表明迅捷保理公司也參與了印染廠的運營管理(operation management)。在法律上,這兩種指控中任何一種都足以要求被擔保的債權人承擔《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案》所規定的責任。
法院:貸款時借貸雙方要將污染風險的處置想明白
那么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在迅捷保理公司案中認定貸款人承擔清污責任的目的又是什么呢?
法院在判決書中鮮明地表達其判決目的:我們現在作出的判決會鼓勵潛在的債權人對潛在的債務人的廢物處理系統和政策進行充分調查。如果其處理系統看起來不充分,在確定貸款協議的條款時,《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案》中責任的風險將被考慮進去。這樣一來,貸款人承擔的風險就不會超過他們的預期,而債務人在知曉對危險廢物不充分處理會對他們的貸款條款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后,就會有強烈的動力改進他們的危險廢物處置措施。同樣地,債權人在知道他們會承擔《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案》所規定的責任之后,就有動力對他們債務人的危險廢物處理系統和政策進行監控,并堅決要求將債務人遵守可接受的處理標準作為繼續和未來向其提供貸款的前提條件。一旦一個被擔保的債權人對某一設施的參與范圍足夠寬,使得它可以預計到自己將不會被免除《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案》所規定的責任,它就有強烈的動力去處理該設施中危險廢物的問題,而不是故意逃避調查并改善該危險狀況的工作。
當然,法院并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表現得比較激進,在美國訴美聯銀行案(United States v. Wachovia Bank & Trust)中,銀行將止贖土地出售,之后環境保護署發現土地被污染,隨即要求購買人承擔清理費用,購買人認為是美聯銀行從獲得抵押土地到將這些被污染土地出售給它們僅幾個月期間,其行為不符合商業上合理的慣例,因而,美聯銀行應當承擔清理責任。于是聯邦政府將美聯銀行告上法院。但法院最終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決。法院認為,被告以止贖拍賣中的唯一投標人而獲得抵押物并迅速出售,其行為符合常規,且美聯銀行在將抵押物出售之后才知道存在污染的情況,所以其一切行為均是保護擔保利益的合理行為,應該受到免責保護。
國會:尋找環境保護保護與促進貸款之間的平衡
20世紀50年代起,美國經濟重心開始從城市向郊區、從北向南、從東向西轉移,許多企業在搬遷后留下了大量的“棕色地塊”(Brownfield site),具體包括工業用地、汽車加油站、廢棄的庫房、廢棄的可能含有鉛或石棉的居住建筑物等,這些遺址在不同程度上被工業廢物所污染,這些污染地點的土壤和水體的有害物質含量較高,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造成了嚴重威脅。以1978年的拉夫運河(The Love Canal)事件為契機,1980年12月,美國國會通過了《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案》(CERCLA),目的是通過法案的實施,推動對人類健康、福利和環境帶來嚴重威脅的危險廢棄物場地的清理與恢復,以及通過法案確立的嚴格的責任機制促進整個社會以更謹慎的方式進行危險物的處置。
《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案》第107(a)條規定了治理費用的承擔主體,包括:
(1)泄漏危險廢物或有泄漏危險的設施的所有人或營運人;
(2)危險廢物處理時,處理設施的所有人或營運人;
(3)危險物品的生產者以及對危險廢物的處置、處理和運輸做出安排的人;
(4)由其選擇危險廢物處理場或設施的運輸者。
以上責任主體對治理費用承擔嚴格責任和連帶責任,并且責任溯本追源。
雖然《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案》對責任主體的范圍規定已經很寬泛,但是聯邦法院比立法者更為激進,其對污染場地或設施“所有人”概念的解釋,使一定條件下的貸款人、受托人或信托人都有可能承擔《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案》所確定的清污責任。
但是,擴大化的責任追究制度猶如雙刃劍,一方面,它堵住了污染場地或設施所有人的造污的資金來源,或者找到為清除污染源埋單的新的責任人;另一方面,對那些必須使用土地作為擔保的貸款產生阻礙作用,銀行開始收縮包括污染土地開發治理在內的環境項目融資,反而使環境治理難度增大。
對此,美國國會作出回應,于1996年通過了《財產保存、貸方責任及抵押保險保護法案》(Asset Conservation, Lender Liability, and Deposit Insurance Protection Act, ACLLDIPA),對《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案》做了一定程度的修正,明確了《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案》第101(20)(a)規定的有擔保債權人免責的范圍,根據修改后的標準,貸款人僅僅有能力對財務管理施加影響并不會負有責任。
啟示
美國環境保護立法和司法判例確立的貸款人在一定條件下對借款人造成污染承擔連帶責任的做法,對我國環境保護立法和執法有借鑒意義。
大家都知道,企業的生產經營離不開資金的支持,特別是我國企業對銀行的貸款依賴程度很高,如果通過追究銀行對污染源的連帶責任,從資金源頭上對企業的污染行為進行防控,對防治污染有三大益處:
一是由于貸款銀行要對污染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就會促使銀行對借款企業的生產經營行為是否會產生污染進行監督,無形中增加了監督力量;
二是貸款銀行發現借款企業有污染行為怕承擔連帶責任,就會自覺拒絕或停止對其貸款,借款企業為了能借到錢維持生產必須抑制污染行為;
三是向銀行借款的污染企業如果破產倒閉無力承擔清污費用時,追究貸款銀行的連帶責任,清污費用可以由銀行承擔。
當然,要求貸款銀行承擔責任也不是無限制的,需要設定一定的條件,同時也要制定免責條款,否則不利于企業的技術進步和環境改造。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了《環境保護法》,該修訂法案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媒體解讀新《環境保護法》有五大新亮點,包括:
一是社會組織可提環保公益訴訟;
二是企業違法排污按日罰款不封頂;
三是體現全民參與環保理念;
四是公眾可申請公開環境信息;
五是規定了八種不利于環境保護行為地方領導人應辭職。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被稱為史上最嚴厲的環境違法處罰法律,但是遺憾的這部法律并未規定貸款人對污染企業的連帶責任,未能在社會中增加一個環境污染有效監督者,未能切斷造污行為的資金來源,未能開拓可以補償清償費用的新來源。
本文參考書目
1.莉莎?布魯姆(Lissa L. Broome)、杰里?馬卡姆(Jerry W. Markham)著,李杏杏、沈曄、王宇力譯,何美歡審校:《銀行金融服務業務的管制 案例與資料(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版。
2.莫娜?J?加德納(Mona J. Gardner)、迪克西?L迪米爾斯(Dixie L. Mills)、伊麗莎白?S?伊庫珀曼(Elizabeth S. Cooperman),劉百花、駱克龍、張慶元、張大威譯:《金融機構管理 資產/負債》,中信出版社2005年5月版。
3. Jonathan R. Macey,Geoffrey P. Miller,Richard Scott Carnell: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Third Edition),中信出版社2003年7月影印版。
(作者單位為中信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本文僅代表個人觀點,與其所在機構無關。本文刊載于《當代金融家》雜志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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