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崔玉同
轉讓行應正確評估可轉讓信用證的法律風險,規范可轉讓信用證的操作流程。
在可轉讓信用證的業務中,轉讓行應當按照所謂的“籠子原則”行事,即按照第一受益人的指示與UCP600的規定轉讓信用證。如果UCP600無明確規定,則應當事先獲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權,才能將第二受益人以及可轉讓信用證的通知行的信息反饋給原信用證的開證行。否則,可能因為違背可轉讓信用證的目的導致交易無法進行而承擔責任。本文將通過對一個案例的剖析,來分析轉讓行的權利與義務,警示轉讓行在轉讓信用證中可能出現的風險,并提出應對措施。
信用證糾紛案
信用證基本情況:
信用證:議付的可轉讓信用證
開證行:俄羅斯S銀行
申請人:香港H公司
受益人:A貿易公司(該案原告,系合同的買方)
通知行:B銀行(該案的被告)
第二受益人:美國M公司
A貿易公司與美國M公司簽訂重油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由A貿易公司開具以美國M公司為受益人的信用證,作為價款的結算方式。但是,由于信用證金額巨大等原因,國內沒有銀行愿意為A貿易公司開具信用證。后經過美國M公司同意,A貿易公司與香港H公司簽訂協議一份,由香港H公司作為申請人向俄羅斯S銀行開立以A貿易公司為受益人的可轉讓信用證,再由A貿易公司將信用證轉給第二受益人美國M公司。為此,由A貿易公司向香港H公司支付500萬元人民幣作為開證費用。
香港H公司收到費用后,開出了以俄羅斯S銀行為開證行、以A貿易公司為受益人的可轉讓信用證,通知行與議付行為某國有銀行B銀行。B銀行審核后,發現信用證存在軟條款、卸貨港內容不明、FOB價格術語與要求保險單據相互矛盾、提單收貨人未明確等問題,遂將上述問題提示給第一受益人A貿易公司;后其根據第一受益人的指示,將信用證轉給了第二受益人美國M公司,通知行為美國F銀行。美國F銀行收到信用證后,發現上述FOB價格術語與要求保險單據相互矛盾、提單收貨人未明確等上述問題,要求轉讓行B銀行澄清。B銀行隨后向開證行S銀行詢問相關情況并要求澄清;開證行S銀行獲知信用證已經被轉讓,要求轉讓行B銀行取消轉讓,B銀行將開證行S銀行上述取消轉讓要求通知給第二受益人的美國F銀行。后美國F銀行將此要求通知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起先拒絕接受取消轉讓,溝通多次后,第二受益人M公司同意取消轉讓。
后A貿易公司主張,因為B銀行擅自與開證行溝通導致開證行理解錯誤而取消轉讓信用證。A貿易公司勸說M公司接受取消轉讓后,又通過其他轉讓行轉讓該信用證,但最終因為信用證本身存在描述不清等問題被通知行終止并閉卷。信用證有效期到期。
A貿易公司認為,B銀行未經其同意,擅自聯系開證行,導致貿易買賣合同因信用證問題而無法正常進行,隨即起訴至法院,索賠九千多萬。
A貿易公司在委托B銀行辦理轉讓信用證時,向B銀行出具了《信用證轉讓委托書》,其中規定:“我司(A貿易公司)保留允許貴行(B銀行)將信用證修改直接通知給第二受益人的權利;如開證行要求撤銷原信用證,貴行應及時通知我司和第二受益人!
轉讓行的法律地位
由于UCP600等是國際結算通行慣例,國際商會也很難從法律層面上來界定轉讓行的法律地位。盡管如此,要界定轉讓行的權利與義務,仍需要首先明確轉讓行的法律地位,包括轉讓行與開證行之間的法律關系、轉讓行與第一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等。本文試圖在中國法域來界定上述法律關系。
轉讓行與開證行之間形成委托合同關系
首先,從信用證(本文界定的是跟單信用證)交易的背景看,信用證起源于國際貿易買賣雙方的相互不信任而形成的銀行信用。在可轉讓信用證中,開證行的原信用證貫穿申請人與第一受益人、第一受益人與第二受益人兩個合同關系。轉讓行的職責就是將申請人與第一受益人合同所用的原信用證,延伸到第一受益人與第二受益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而不是開立新的信用證,否則就成為背對背信用證。
其次,信用證是否可以轉讓或者由誰來轉讓,完全由開證行以及其開立的信用證本身來決定。按照UCP600第38條b款“可轉讓信用證系指特別注明‘可轉讓(transferable)’字樣的信用證……轉讓行系指辦理信用證轉讓的指定銀行,或當信用證規定可在任一銀行兌用時,指開證行特別如此授權并實際辦理轉讓的銀行”的規定,轉讓行轉讓信用證的權利來源于開證行的授權,并且在開證行開立的原信用證中以書面的形式予以確定。
但是,上述行為只是開證行單方的授權行為,根據UCP600第38條a款“銀行無辦理信用證轉讓的義務,除非明確表示同意”的規定,只有指定銀行或兌用行同意轉讓信用證,才能形成委托關系,并成為真正的轉讓行。
最后,從信用證的兌用上看,第二受益人向轉讓行提交單據,但最終承擔付款責任的仍舊是開證行。也就是說,這并不影響可轉讓信用證下開證行的付款責任,除非轉讓行因為過錯造成第二受益人無法獲得開證行的付款。
因此,開證行與轉讓行之間的關系應當界定為委托合同關系,沒有開證行的授權以及其在信用證中的書面授權,轉讓行在任何情況下都無法轉讓信用證。
轉讓行與第一受益人形成委托關系
UCP600第38條b款規定:“可轉讓信用證可應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轉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兌用”。如果可轉讓信用證沒有第一受益人的要求,指定銀行或兌用行不能成為轉讓行。在結算實踐中,如第一受益人提出轉讓,指定行或兌用行通常會要求第一受益人出具書面的轉讓信用證委托書,以完成信用證的轉讓。據此,轉讓行與第一受益人的關系亦應界定為委托關系。
筆者認為,在可轉讓信用證法律關系中,轉讓行既是開證行的受托人,也是第一受益人的受托人,由此產生了受托人角色的競合。因此,作為兩個委托人的受托人的轉讓行,必須明確自己的權利與義務。
轉讓行的權利與義務
本文開頭敘述的案例,就是因為轉讓行的權利與義務不明確,在轉讓信用證的過程中,特別是信用證本身出現問題的情況下,采取了不當的處理方法,讓第一受益人有了索賠的依據。因此,轉讓行應當明確自己的權利與義務。
轉讓行的權利。首先,按照UCP600第38條a款“銀行無辦理信用證轉讓的義務,除非其明確表示同意”的規定,轉讓行可以選擇自己是否成為轉讓行。因為轉讓行收取的轉讓費可能與所承擔的風險不相匹配,特別是在信用證金額較大的情況下,相差更是懸殊。本文的案例就是如此:轉讓行只收取了幾千元人民幣的轉讓費,卻被索賠上億元!
其次,轉讓行有收取費用的權利,以及在第一受益人未及時替換單據或更改單據的情況下,直接將單據交給開證行而免責的權利(詳見UCP600第38條c款、i款)。
轉讓行的義務。首先,UCP600第38條e款規定:“任何轉讓要求須說明是否允許及在何種條件下允許將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轉讓信用證須明確說明該項條件!边@就要求轉讓行必須按照第一受益人的要求通知或不通知信用證隨后的修改。如果不當的通知修改將會招致第一受益人的索賠。
其次,UCP600第38條g款要求除了“信用證金額、單價、交單期限、最遲發運日或發運時間”之外,其余轉載原證條款。
在本文的案例中,A貿易公司索賠的依據在于B銀行在轉讓信用證后,對于第二受益人以及其銀行對信用證條款的疑問,在未經過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況下,將相關疑問直接通過電文詢問了開證行;而在開證行獲悉信用證已經轉讓,通知轉讓行取消轉讓后,轉讓行B銀行又在未獲得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將開證行取消轉讓的通知通過電文的形式告知了第二受益人及其銀行,盡管開證行在未獲得第二受益人同意的情況下并沒有權利取消該轉讓。涉案信用證的業務發生B行某地分行,但是報文的往來都是通過B銀行在異地的單證結算中心進行的,B銀行在開證行與第二受益人之間進行的電文溝通并未獲得第一受益人的書面同意。
那么根據上述的論述,轉讓行是否有權利將第二受益人及其銀行對信用證條款的疑問直接與開證行溝通呢?轉讓行又是否有權將開證行取消轉讓信用證直接通知給第二受益人及其銀行呢?
第一個問題所遇到的情況在實踐中較為普遍。筆者認為,轉讓行作為開證行的受托人,將原信用證除了UCP600第38條g款允許改變的項目外準確轉載到已轉讓信用證,那么轉讓行在不影響第一受益人權益的情況下有權利向開證行詢問信用證條款本身存在的問題,以便使已轉讓信用證能正常流轉、承兌。
第二個問題,也是A貿易公司重點陳述的索賠依據,是轉讓行未經過第一受益人的同意,將開證行取消轉讓的通知直接告知了第二受益人及其銀行。根據A貿易公司向B銀行出具的《信用證轉讓委托書》,A貿易公司即第一受益人保留是否允許B銀行(轉讓行)將信用證修改直接通知給第二受益人的權利。那么取消轉讓信用證是否是信用證的修改呢?筆者認為,信用證任何一個條款的改動都是信用證的修改,那么信用證的取消轉讓,即全部信用證條款的取消轉讓,更應該視為信用證的修改。因此,B銀行在未獲得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將開證行取消信用證的意思通知了第二受益人及其銀行,B銀行未按照《信用證轉讓委托書》的規定行事,存在過錯,應當負責賠償因此所產生的損失。
轉讓行的風險與應對措施
正如上文所述,如果已轉讓信用證能夠正常地流轉、承兌,轉讓行不會承擔風險;但是由于可轉讓信用證涉及的環節比較復雜,如果一個環節中斷可能會導致信用證不能正常流轉,受到損失的一方難免會尋求責任承擔者。在此情況下,轉讓行應當正確評估可轉讓信用證的法律風險,規范可轉讓信用證的操作流程。特別是單證中心與分行結算相分離的銀行,更是應該區別可轉讓信用證與普通跟單信用證的操作流程。
首先,轉讓行應當嚴格按照“籠子原則”小心謹慎行事。所謂的“籠子原則”,就是轉讓行應當按照信用證與第一受益人的指示的限定去行使自己的權利,恪守應當履行的義務,防止為了一方委托人的利益而不當地使用權利,損害了另一方甚至是第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UCP600第38條規定,轉讓行的權利是裝在“籠子”里的權利,“籠子”以外的權利,轉讓行應當謹慎去行使或者不行使。這與“法無明文規定即可為”恰恰相反,“籠子之外即禁止”。
即使從法律角度上看,轉讓行為了履行開證行受托人的義務,可以聯系開證行以澄清或解釋信用證條款本身存在的問題,但對此,筆者仍建議謹慎行事,或者盡量不做。因為,銀行國際結算人員不是法律專家,不具有判斷是否會損害第一受益人權益的能力,還是應當恪守“籠子原則”。
其次,轉讓行應當尋求對自己權益的最大保護。筆者注意到了銀行的轉讓信用證委托書,側重信用證轉讓的業務操作,應當尋求內部或外部法律顧問的意見,筆者提供的建議如下:
一是在明確UCP600第38條各種規定后,在第一受益人出具的轉讓信用證委托書中,增加轉讓行在轉讓信用證中除了轉讓行明示義務之外的各種責任豁免,以擴大“籠子”的范圍。
二是慎重對待已轉讓信用證的業務操作。如果需要在開證行與第二受益人之間進行溝通,需要事先獲得第一受益人的書面同意或書面責任豁免,并連同電文一同存檔。
三是為單證中心與國際結算人員單獨制定可轉讓信用證操作規范,慎重對待電文的形式與內容。如果單證中心收到第二受益人及其銀行的報文后,未做任何的加工或修改就直接將含有第二受益人商業信息的報文轉給開證行,可能會招致第一受益人的索賠。
綜上,雖然A貿易公司的損失不一定是因B銀行轉讓信用證的行為造成的,但是B銀行作為轉讓行未按照第一受益人A貿易公司的指示行事則明顯存在過錯。轉讓行應當充分重視與評估法律風險,并根據出現的問題及時采取相應的措施。
作者單位:山東康橋(青島)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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