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 裴文斐 ○編輯 于勇
近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公司)與遼寧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遼寧省政府)、葫蘆島鋅廠保證合同糾紛一案。其中最引人關注的是由遼寧省政府出具的關于協助還款的《承諾函》,被最高法判決認為“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保證”,判定中銀公司依據《承諾函》要求政府承擔保證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承諾函無法“兌現承諾”令本就遇冷的信政合作雪上加霜。信托人士認為,最高法的判決應該引起行業警惕,但短期內不會對業務開展造成影響。
“承諾函本就是政府無法直接擔保的替代品,索取承諾函的目的是為了有個政府的口頭憑據,因為法律上無效所以私下里我們叫它‘安慰函’,個人認為最高法的判決敦促行業回歸常識,各家信托公司可以更加明確認識到安慰函真的只是安慰函。”長三角某信托公司總經理告訴記者。
所謂承諾函,指的是信政合作中信托公司在風險控制上通常要求地方政府出具承諾書、擔保函,甚至以儲備土地預期出讓收入擔保,承諾協助還款、保證借款企業在借款期內正常經營。在銷售此類產品時則赫然打出“政府承諾財政支出”的宣傳標簽,強調其有“政府承諾函,地方人大決議將該筆應收賬款本息納入相應年度財政預算”,投資人恍惚間就容易理解為“由政府兜底”,風險不可估量。
從法律角度上看,承諾函完全不受相關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范性文件的有關規定,除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國浩律師(北京)事務所律師李舒撰文指出,《承諾函》所涉債務并未達成保證擔保的合意,不能在雙方之間形成保證合同關系。故有關《承諾函》不構成保證擔保的主張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據《承諾函》要求政府承擔保證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此外,就對具體行政行為確認而言,因信托公司與國有公司或地方政府間發生的僅為民事上的應收賬款權益轉讓價款支付或貸款償付關系,地方政府出具的承諾函,并承諾將所應支付款項納入地方財政,其行為與《預算法》等規定不符。若其到期不納入預算或在財政預算中不予支付,信托公司也很難就此對行政行為的確認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因此,無論政府出具的承諾函被認定為擔保方式還是對將來具體行政行為的確認,其本質上都僅是一種安慰,不具有法律上擔保效力和被強制執行的效力。
不過,承諾函也并非一無是處。一信托公司業務經理向記者坦言,要張承諾函是為了將來有個和政府溝通的籌碼。“承諾函相當于政府的口頭憑據,萬一項目出現問題可以使當地政府認賬,畢竟政府從來不是這類融資的合法擔保主體,從這個角度上講承諾函不能說絕對無效。”
該業務經理認為,最高法的判決給整個信托行業敲響了警鐘。“信政合作中,習慣以投資拉動經濟寅吃卯糧的政府很多。今后信政合作業務應選擇地方政府財政收入超過百億,財政收入/GDP在30%以上,一般預算收入/財政收入在50%以上,稅收收入/一般財政收入在70%以上的區域平臺。”
“對于投資遠超財政能力,而又沒有中央專項補助的區域要謹慎。信托資金金額不應超過其已借貸總額的10%,最大接待方借貸額的30%;對于單一區域的發放總量應不超過此類業務的10%。選擇資產總量很高、銀行已發放大額貸款或具備發債資格、持有大量地方金融資產的支柱型融資平臺公司,對于習慣平臺公司資產重組的區域要高度重視。”上述人士說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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