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有效防范信用證項下的各種“陷阱”,信用證項下的銀行就需要改變觀念、加強合作,并在遵守國際慣例的同時表現出一定的靈活性。
文/李永宏 編輯/韓英彤
信用證的主要功能應該是更好地促成貿易項下的買賣雙方達成交易,順利結算,通過銀行信用的介入,使賣方的收款更有保障;通過對貨物單據的具體要求,使買方能夠得到自己想要的貨物。特別是在國際貿易中,由于買賣雙方對彼此了解不夠,更需要通過信用證為貿易的成交與結算提供更為可靠的銀行保障。然而,在貿易結算實務中,信用證業務的當事人常常會遇到以下三種情況:一是賣方雖如約發貨,卻不能正常收款;二是買方在信用證項下付款后,卻得不到自己想要的貨物;三是信用證的開立,完全是以獲取銀行融資為目的。這三種情況我們稱之為信用證業務的三大陷阱,即拒付陷阱、欺詐陷阱和融資陷阱。為什么會產生這些陷阱?作為信用證的當事人,我們應如何避免落入這些陷阱之中?
“嚴格表面相符”的審單原則易使受益人落入拒付陷阱
信用證結算中,受益人如果嚴格根據信用證和合同的約定,把買方要求的貨物在規定的時間保質、保量送達規定的地點,按照合同規定,買方就必須付款。但根據信用證規則,實務中開證行卻未必承擔付款責任。因為信用證項下,開證行只對正點單據存在付款責任,而對不符點單據則可擺脫付款責任。而在很多情況下,單據是否正點與賣方是否在合同項下履約可能并不匹配,按照合同履約的受益人可能由于提交了不符點單據,而得不到開證行的付款。
這樣的規定合理嗎?從開證行角度看無可非議:“嚴格憑表面一致的相符單據付款”,這是信用證項下銀行的操作準則,被視為信用證業務的“基石”,難以撼動。但站在受益人的立場,開證行憑不符點拒付,雖然“合理”(符合UCP600的相關規定),但未必“合情”(可能導致受益人正常履約卻得不到貨款)。信用證項下,開證行的付款行為與受益人的履約行為其實是相互獨立的“兩張皮”,沒有必然聯系。開證行關心的是單據是否相符,而不是受益人是否履約。信用證的這一性質和特點,對受益人而言,則是信用證的“缺陷”。
那么,對信用證的申請人(買方)而言,不符點究竟能造成多大危害呢?我想這關鍵看不符點本身的性質。如果是與貨物價格、質量、數量、交單期、貨物運輸、保險等密切相關的不符點,可能會對買方的利益構成實質性影響,買方可能會因此拒付;而其它與貨物本身關系不大或毫無關系的不符點并不會影響到買方的利益,買方對這樣的不符點并不會介意。而對于受益人(賣方)而言,如果不符點反映了受益人的“履約缺陷”,申請人以此拒付,受益人無可爭議;但如果不符點只是一些不影響受益人正常履約的其他問題(如拼寫問題、校正章是否合格等),申請人以此拒付,受益人則難以接受,甚至于未必認可開證行的此類拒付。
然而,UCP600對“相符交單”的界定和“嚴格表面相符”的審單原則,使開證行和保兌行對信用證項下的來單,會習慣地做出挑剔拒付的舉動。對開證行來說,拒付既可扣收不符點費,又可擺脫自身的付款責任,可謂一舉兩得;而對保兌行而言,由于擔心被開證行拒付,對單據的挑剔尤為苛刻。保兌行拒付對受益人尤為不利,其使受益人在承擔了保兌費后,卻喪失了保兌行的付款保障。更為不利的是,保兌行對單據的挑剔程度要大大高于開證行,一些原本在開證行可能認為是正點的單據到了保兌行那里則變成了不符點單據。這使得原本有保兌行和開證行雙重保障的出口貿易,被迫變成了無任何銀行信用保證的純粹商業信用項下的貿易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受益人的回款最終往往取決于買方本身的信用,這對受益人而言具有巨大的不確定性。
那么,怎樣才能減少信用證項下的拒付?或者說,受益人怎樣才能避免落入開證行或保兌行的拒付陷阱呢?標準答案之一是受益人小心謹慎制單,確保單證相符;之二是選擇信譽卓著的銀行開立或保兌信用證。然而,在信用證實務中,小心謹慎制單也難免被拒付(單據復雜時尤為如此);而銀行的信譽是否“卓著”與該銀行是否喜歡“挑剔拒付”好像并無必然聯系。因此,要想真正減少拒付,可能必須從改變國際慣例的制度安排和銀行的習慣做法入手。就此,提出以下建議:
●取消不符點費的收取,遏制開證行為收費而拒付的沖動。
●把銀行的審單原則從“表面相符”改為“實質相符”, 明確規定銀行不得以“非實質性”不符點作為拒付的理由。“非實質性”不符點應界定為會對信用證規定的貨物價值、質量、數量、運輸路線、保險金額、投保險別等產生影響,并能夠反映受益人違約行為的不符點。如果今后銀行爭論不休的問題不再是“不符點是否成立”,而是 “不符點是否具有實質性”,信用證項下拒付的情況一定會減少很多。當然,這種改變可能會引起一些爭議,但從公平交易和便利貿易的角度,這種改變是值得的。
●給予受益人更多的補救機會。單據被拒付后,允許受益人在超出信用證交單期的一定時限內補交單據,開證行不得以晚交單為由提出二次拒付;或者受益人可以授權開證行對受益人出具的單據上的不符點進行更正,或授權開證行對少交的副本單據進行代為復印,并將此類情況均視為正點交單。考慮到這種情況可能會增加開證行的負擔,開證行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
●提倡由開證申請人而非開證行獨立審單。UCP600規定開證行應獨立行使審單和拒付的職責。然而,開證行獨立審單是否必要呢?實務中,開證行受開證申請人的委托開證,開證申請人最清楚什么樣的單據可以接受,什么樣的單據不可接受,因此開證申請人承擔審單職責更為合適。申請人審單如沒有發現問題,或發現了問題但同意接受,則可授權開證行付款或承兌。這時開證行無須審單或拒付,可直接付款或承兌。如果申請人審單發現不符點,并要求開證行拒付,此時開證行應審核該不符點的合理性,如確為實質性不符點則對外拒付,如不符點不成立,則說服開證申請人同意對外付款或承兌。如此操作,信用證項下的拒付一定會減少許多,銀行審單人員也一定會輕松許多。
以上建議都是一些跳出UCP的跨界思考,是大膽設想的結果,有些地方與銀行的現行做法及UCP600的規定不符。但這樣做有利于信用證成為付款的工具,而不是拒付的工具,因此也一定有利于信用證業務的長遠發展。這種大膽革新需要銀行轉變觀念,加強合作,也需要UCP600在今后的修訂中有更大的突破。
“只管單據,不管貨物”的處理原則為受益人欺詐提供了便利
UCP600 第5條明確規定: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這是信用證業務的又一個“基石條款”。然而,也正是這個條款為出口商利用信用證詐騙提供了便利。根據以上條款,只要單據沒問題,無論實際貨物質量如何,甚至于即使根本沒有貨物存在,開證行都必須付款。受益人如果存心詐騙,提交的單據往往能做到完美無瑕,不會讓開證行挑出任何問題。相對于受益人可能遭到開證行的挑剔拒付而言,信用證項下的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更容易受到受益人的欺騙。
有人會問,信用證項下不是有“欺詐例外”的原則嗎?沒錯,從理論上講,信用證項下如果出現欺詐,開證行可以免于付款。但“欺詐例外”是以法院簽發止付令為前提條件的,而法院簽發止付令需要確切的欺詐證據,開證申請人要想在到單的5個工作日內拿出確切的證據證明賣方欺詐往往非常困難。如果申請人不能在UCP600規定的最后期限(5個工作日)內拿到止付令,而且單據又挑不出不符點,開證行只能對外付款或承兌,開證申請人也只能按照開證申請書的約定付款或到期償付開證行已經付出的款項。
開證行一旦對外付款,開證申請人想在拿到充分證據后起訴受益人,要求追回款項已經基本不可能了:這時的受益人要么不見蹤影,要么官司纏身、資不抵債,哪里可能償還申請人的債務?遠期信用證項下,開證行一旦承兌,存心詐騙的受益人通常會找寄單行貼現或做福費廷融資,然后卷款而逃。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法院隨后簽發了止付令也為時已晚,因為出現了融資銀行,承擔了善意第三人的角色,那么就必須適用“欺詐例外的例外”原則。也就是說,雖然存在欺詐,但開證行仍然必須償付融資銀行的融資款項。最后,受益人欺詐得逞,欺詐損失完全轉嫁給了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
根據UCP600及國際商會相關案例,除非單據存在不符點,開證行不得以貨物質量為由拒付,哪怕是開證申請人提供了貨物質量不合規定的充分證據。此外,即使申請人申請到法院止付令,在開證行已經對外承兌或者信用證項下存在已經做了議付、貼現或買斷融資的“善意第三人”的情況下,法院可能會解除止付令,此時開證行仍有義務對融資銀行進行償付。也就是說,信用證項下的制度設計,尤其強調開證行在單證相符下對已經付款的被指定銀行的償付責任。而這一點經常為從事欺詐行為的受益人所利用。
根據現在的做法,只要被指定銀行在信用證項下做了議付,即使存在受益人欺詐,開證行仍必須付款給被指定銀行。這無疑為開立自由議付信用證的銀行增加了很大的風險,因為受益人并非開證行的客戶,一般情況下開證行對其資信狀況并不了解。而受益人通常一般都是議付行的客戶,根據KYC(了解你的客戶)原則,受益人欺詐的責任由議付行承擔似乎更為合理。從這個角度看,“欺詐例外的例外” 原則似乎并不合適。
那么,申請人和開證行應如何防范信用證項下的欺詐風險呢?還是老話,了解你的客戶,了解交易背景。申請人要對受益人進行比較深入的調查和了解,做到不和騙子打交道是避免受騙的前提(說來容易做來難)。議付行做議付之前,也要對交易背景和受益人的資信狀況進行全面考察,確保受益人履約與貿易背景的真實,避免因受益人欺詐卷入與開證行的糾紛之中。就開證行而言,應謹慎開立可以自由議付的信用證,避免出現“欺詐例外的例外”的不利局面。
當然,騙子往往偽裝較好,事前較難識別。開證行在收到受益人可能詐騙的信息和相關證據后,應立即與交單行聯系,由交單行配合調查,妥善解決。信用證項下如果出現買賣雙方重大質量糾紛或出現受益人欺詐行為,這個時候開證行和寄單行(或議付行)應該密切配合,建立合作機制,督促買賣雙方盡快達成降價協議或其他解決方案,通過雙方銀行的共同努力阻止受益人欺詐行為得逞。銀行這時候可能不僅要處理單據,而且還要處理貨物。這與UCP的規定不太相符,但有利于業務糾紛的公平解決。
信用證項下不規范的融資便利易使銀行落入融資陷阱
信用證本質是一種結算工具,主要用于解決貿易雙方的支付結算問題,而融資則屬于信用證的一項輔助功能。因此在正常情況下,應該是先有貿易后有融資。而近年來,信用證的用途出現了“變異”,融資功能過分凸顯,甚至出現為了融資而構造貿易的情況。這種融資貿易的陷阱為融資銀行帶來風險隱患,存在較大的合規風險。以下列舉幾種可疑的信用證融資行為:
●受益人頻繁做超短期的即期信用證議付或押匯業務;或者受益人以即將到期的遠期信用證項下的應收賬款,申請到銀行辦理無追索權的融資。這可能預示著受益人資金周轉出現困難,或者信用證項下應收賬款的回收可能存在問題。
●受益人提交的單據中沒有代表物權的正本運輸單據。例如,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可以憑受益人簽發的DELIVERY ORDER(交貨指示)付款。這種交貨指示往往只有受益人單方面簽字,表示已將貨物交付買方,但買方并未確認。一旦買賣雙方出現糾紛,買方聲稱未收到受益人的貨物,從而起訴受益人欺詐,向法院申請止付令,就會使受益人的融資銀行有可能得不到開證行的付款,從而遭受損失。
●如信用證允許受益人傳真交單,或允許副本交單,或接受受益人提交的任何單據等,則融資銀行應盡量謹慎或避免辦理融資,因為這種條款的背后可能存在融資貿易的嫌疑。
●信用證項下運輸單據或物權單據的日期早于開證日期,表示在信用證開立之前,貨物已經發運或貨權已經轉移。這與信用證業務的合理程序不符,有可能是用已經完成的貿易項下的單據套取銀行融資的行為。
為規避信用證項下的融資陷阱,銀行發放融資前應深入了解貿易背景的真實性、融資人(主要是賣方)的交易歷史和履約記錄、信用證項下物權單據的有效性和完整性,并盡量實現對信用證項下貨物流的有效控制和資金的封閉運行。
總而言之,要想有效防范信用證項下的各種“陷阱”,信用證項下的銀行就需要改變觀念、加強合作,并在遵守國際慣例的同時表現出一定的靈活性。從為客戶解決問題的角度出發,從貿易便利化的角度出發,應把信用證打造成付款的工具,還信用證以結算工具的本來面目。只有這樣,信用證才能真正成為買賣雙方都青睞的結算工具,信用證業務才會有一個更好的未來。
作者系中國民生銀行首席信用證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