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發布“證券化試點監督辦法”
本報記者 李濤 發自北京
今年年初國務院對國家開發銀行和建設銀行進行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的批準,使得商業銀行看到了以此將資產轉移到表外,從而通過減少風險加權資產而提高資本充足率的“希
望”。
但銀監會日前發布的《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監督管理辦法》(下稱《辦法》)給他們潑了冷水,《辦法》對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金融機構提出了監管資本要求。
銀監會相關部門負責人解釋說,目前,國內有關方面對資產證券化與資本充足率的關系還存在一些誤解。資產證券化并不一定必然實現風險的轉移,而是既可能完全轉移風險,也可能將風險部分或全部保留在銀行。為此,監管當局需要判斷證券化業務中風險的轉移程度,并對所保留的風險提出監管資本要求。如果在銀行保留風險的情況下對其免除資本要求,將會造成資本充足率的高估。
銀監會調研認為,國際銀行業已經積累了許多因資本要求過松導致銀行在未能有效轉移風險的情況下,僅僅采用證券化來規避監管資本要求的經驗教訓,況且國外監管當局也經歷了從不重視證券化業務風險到高度關注并提出資本要求的過程。
由于1988年的《資本協議》基本沒有涉及資產證券化業務,巴塞爾委員會在制定《新資本協議》期間,對資產證券化業務成立了專門的工作組,專門針對資產證券化業務規定了資本計提方法。
《辦法》部分借鑒了《新資本協議》,并兼顧了新舊資本協議。《辦法》對參與證券化交易并適用于資本充足率考核的金融機構,分兩種情形提出了資本計算方法。一是在銀監會認可外部信用評級作為確定風險權重依據的情況下,參照《新資本協議》中證券化風險暴露的標準法,根據外部評級確定風險權重;二是在證券化交易沒有信用評級或者信用評級未被銀監會認可作為風險權重依據的情況下,參照《新資本協議》頒布前大多數國家的做法,提出了資本計算方法。
那位負責人說,《辦法》力圖通過這樣一種激勵機制,鼓勵金融機構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選用資信良好的評級機構進行評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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