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不能因為符合產業政策就可以不顧歷史成因、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損害合法經營者法定權益的措施。
——專訪浙江澤大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吳族春
本刊記者 何曉春
2009年9月9日,浙江澤大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環境資源部首席律師吳族春陪同《浙商》記者赴山西采訪調查。這是3個月以來,吳族春第二次來到山西調查煤炭資源整合。在此期間,《浙商》記者對吳族春做了專訪。
《浙商》:吳律師,您是什么時候開始關注這次山西的煤炭資源整合的?
吳族春:在從事律師行業之前,我有十多年的礦產勘探從業經歷。去年底我們在杭州召開了“礦業投資開發與法律風險防范高峰論壇”,從山西省過來參會的煤企代表就煤礦兼并重組和托管問題和我進行了交流,當時我就感覺到山西省以這樣的方式進行煤炭資源整合存在不少的問題,將可能損害合法經營者的權益,并開始關注此事.。但我沒有想到這次的煤炭資源整合會以行政方式強制推進,其力度之大是經營者始料不及的。現在來看,可以說這是有史以來力度最大的一次煤礦產業結構調整。
《浙商》:為什么說這是有史以來力度最大的一次煤礦企業產業結構調整呢?
吳族春:據《山西省兼并重組前后煤礦數量及產能分地(屬地)匯總表》,在這次煤炭資源整合之前,山西省一共有2840座煤礦生產礦井。
從2006年2月28日山西省“187號文”規定關閉年產量低于9萬噸的礦井,到今天單井生產規模達到90萬噸/年的目標;在短短3年時間內,煤礦的門檻就提高10倍。礦井的數量從2840座減少到1000座,煤炭企業的生產規模提高到300萬噸/年。這意味著山西省現在的2840座煤礦生產礦井,將有1840處面臨關閉,這對于兼并雙方來說壓力都很大。
《浙商》:根據您的調查,目前在山西省投資煤礦的都是什么樣的企業?
吳族春:2005年,在浙江省“走出去”戰略的指引下,浙江近十萬人來到山西,同時也把數百億資金帶到了山西。適逢山西省煤炭資源有償使用改革,一大批浙商通過公平競爭、繳納資源價款、協議出讓、變更登記等過程,成為六證齊全(含企業營業執照、采礦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經營許可證、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合法投資人和經營者。
《浙商》:您又如何看待這次煤炭資源兼并重組?這次煤炭資源兼并重組對在山西投資煤礦的浙商來說意味著什么?
吳族春:山西省政府對煤炭行業進行結構調整,符合國務院的煤炭產業政策,對優化煤炭資源配置,煤炭產業升級和規模化集團化生產經營及生產安全管理均具有重大意義,各煤炭企業和相關各方均應當予以積極的支持。但是,決不能因為兼并重組符合煤炭產業政策,就不顧歷史成因,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損害合法經營者法定權益的措施。
山西省上述的規定,除“187號文”屬政府規章外,“23號文”與“10號文”均屬規范性文件,這些文件規定的指標的推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規定的企業合法的財產權、采礦權、合法債權應予保護相違背,若進入訴訟程序,山西省的相關規定當屬無效。
這些重組指標的確定沒有法律依據,必然與依法取得合法經營的但達不到上述要求的煤礦企業的生存產生重大矛盾,造成依法取得的、六證齊全的合法礦山不能復工,不能依法生產,且將被無條件兼并重組。
《浙商》:據您的調查,這次山西省煤炭資源整合在企業兼并重組的措施中有哪些地方不合法呢?
吳族春: 兼并重組行為是典型的民事行為,兼并雙方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原則。這種政府強制性拉郎配式的兼并,違背民事行為中的自愿、平等、公平和公正原則,對兼并雙方也十分有害。
《浙商》:在山西省第一次煤炭資源整合中,煤炭企業繳納了資源價款,并且辦理了合法有效的采礦許可證。那么,這樣強制性拉郎配式的兼并,是不是對煤炭企業的產權有所侵犯?
吳族春:根據《物權法》的規定,采礦權屬于用益物權,除非用益物權人在行使權利時存在違背法律規定、未合理利用和破壞資源等損害所有權人權益的行為,否則,作為礦產資源的所有權者,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在這次山西省煤炭資源整合中,現存的2840處生產礦井,既然整合前能夠被允許生產,可以認為都是經過政府有關部門審核,各項手續齊全的礦井,其采礦許可證也都在有效期內。山西省在采礦權有效期內,以行政手段強行推進兼并重組,干涉了用益物權人的合法權利,侵害煤礦企業的合法權益,這也是違法之處。
《浙商》:這次山西省煤炭資源整合,除了央企中煤能源外,山西省外的企業似乎沒機會參與企業的兼并重組。這種限制合理么?
吳族春:“山西省國資委表示,兼并重組地方煤礦省屬煤炭企業要絕對控股,省外企業參與整合煤礦的股份比例不能超過30%,且同時必須投資非煤產業,特殊情況需上報山西省政府決定。”這是中國選礦選煤網在2009年6月2日在煤炭頻道上的報道。事實上也是這樣操作,這是典型的排外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地方保護主義的具體表現。
《關于加快煤礦企業兼并重組整合的實施意見》(即晉政發【2008】23號文)第二部分第六項重組主體與礦區的劃分規定,作為兼并的主體要經山西省政府的確認,這是山西省創設的一種“行政許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是違法的,省政府無權創設行政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