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 明
代位權作為管理權,應當有權代怠于行使債權的債務人行使管理債務的權利,包括向第三人發出履行要求,從而使債務到期,行使權利
有一案子大概情況如下:甲公司逾期未歸還乙公司應付款項,乙公司發現甲公司可能支付有點困難,并發現甲公司近期將自己對丙公司的100%股權轉給了甲公司的股東,轉讓價剛好為注冊資本金額。乙公司不知甲公司是否還有其他將來可執行的財產,認為甲公司將對外投資的股權轉給其股東有逃避債務的嫌隙,考慮對甲公司提出合同法規定之撤銷權或代位權之訴以保障其債權的實現。
這一考慮涉及兩個實際問題:債務人股權轉讓,如何確定股權轉讓款的合理性;債務人股權轉讓,約定合理的轉讓款,但沒有約定轉讓價款的支付時間或約定在N年以后支付,客觀上損害債權人債權的實現,能否行使代位權。
股權轉讓的合理價格
我國《合同法》第74條關于財產轉讓的撤銷權之訴規定了“無償轉讓”或“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的前提條件,而何為“明顯不合理低價”歷來是訴訟爭議的焦點。就股權轉讓的合理對價,大概有4種計價主張:以目標公司年檢資料的凈資產為基數,乘以股權比例;以目標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基數,乘以股權比例;以評估機構評估確定的凈資產為基數,乘以股權比例;以目標公司其他股東的轉讓價格為參考,根據不同的股權比例確定。
對于是否屬于“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筆者認為,對于股權轉讓,一來股東人數有限,二來有限的股東不一定轉讓相應股份,三來股東轉讓價格很少可能在同一時間點,而公司的資產狀況是不時變化的,股權的價值也是不時變化的,因此其他股東的股權轉讓難以界定為市場價格予以參考。
筆者認為,年檢報告書是公司自行制作,可以在公司內部反映公司的資產情況,假使就這一時間點公司解散,不計解散清算發生的費用,股東可以按其公司財務報表所顯示的凈資產分配剩余財產,這應該就代表股權的價值,如果公司沒有弄虛作假,并且扣除公司無形資產的定價誤差,年檢報告和審計報告的結果應當相當。所以,年檢報告可以作為公司凈資產價值的證明材料,從而作為股權轉讓價款的參考依據。當然,最權威的還是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
如何行使代位權
債務人股權轉讓,約定合理的轉讓款,不符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條件。然而關于代位權,我國《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 規定,代位權行使的對象是“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如果債務人有轉移資產的故意,可以與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但不約定股權對價支付時間;或者約定支付的時間在多年以后。這看上去,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未到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但是,從常理上不難理解,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客觀上遭受損害,如何規制這種行為呢?
筆者認為,如果該等行為沒辦法規制的話,就說明我們法律還存在漏洞。就筆者研究,目前《合同法》規定之撤銷權、代位權都對此等情形束手無措,但是有兩種支持點:《合同法》針對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規定,要求在權利人提出要求后的“合理期限”內履行。代位權作為管理權,應當有權代怠于行使債權的債務人行使管理債務的權利,包括向第三人發出履行要求,從而使債務到期,行使代位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惡意串通,損者第三人利益,合同無效。” 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惡意”的,可以以此為由要求法院宣告債務人與第三人的合同無效。以上思路為筆者探討觀點,是否可行,尚待司法實踐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