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全面詮釋了合同訂立、效力、履行、終止和違約責任各環節的疑難法律問題
文/蔡奕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頒布實施10年后,最高院于2009年4月24日頒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5月13日起施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
此司法解釋是對《合同法》合同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問題、遇到的難題的一次集中梳理和應對,其注重針對性,避免了條文抽象、籠統、原則,力求嚴謹、明確、具體可行。當前,國際金融危機引發的矛盾糾紛逐漸轉化為各類訴訟糾紛案件進入司法領域,給人民法院的審判、執行工作帶來新的挑戰。司法解釋的出臺,有助于明晰合同訂立、效力、履行、終止、違約責任等一系列法律問題,妥善解決合同領域的經濟糾紛。
合同訂立:樂觀其成
曾有一段時期,我國對經濟合同的簽訂采取嚴格的“要式”管理,即必須以書面形式達成,否則司法實踐中不予確認,這種“要式”傳統一直沿襲至今。司法解釋對合同訂立問題加以澄清,只要能從各種要素確認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無論以何種形式,甚至欠缺某些條款,均可確認合同效力。
最高院對合同訂立采取“三要素說”:只要能夠確定當事人、合同標的和數量,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由此,衍生出其他一些確認合同成立的方法,比如允許從當事人的民事行為推定其訂約意向,支持懸賞人公開聲明的法律效力,允許當事人不簽字只按手印簽訂合同,對雙方當事人交易習慣的確認等,無不顯示出對合同訂立的一種“樂觀其成”的寬松態度。
其中,以“行為推定”的方式確認合同成立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曾發生這樣的案例:建筑公司因施工期緊迫,而事先未能與有關廠家訂好供貨合同,造成施工過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噸水泥。該公司向A市水泥廠發函,函件中稱:“如貴廠有300號礦漬水泥現貨(袋裝),噸價不超過1500元,請于接信10日發貨,運費自理。”A市水泥廠接信后即發貨,但建筑公司已于到貨前組織到貨源,并以雙方未訂立合同為由拒絕接納A市水泥廠的貨,雙方由此產生糾紛。司法解釋明確此類合同可以民事行為的方式達成,從而使實踐中大量的事實合同得以成立,有效保障了善意信諾一方的利益。
合同效力:保護善意方利益
司法解釋重點對格式條款的效力進行了認定和解釋,如果提供格式條款方沒有盡到《合同法》規定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導致相對方沒有注意到免責條款的,相對方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要求,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總體而言,在合同的效力方面,司法解釋嚴格適用合同無效的法定條件,效力上堅持從寬認定有效。比如,在對無權代理人簽訂的合同效力認定上,允許被代理人以實際履行合同的行為表達追認意思;對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情形,作了限縮型解釋,限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合同履行:
妥善解決債務清償問題
在司法解釋“合同履行”的6個條款中,除了2條訴訟程序的規定外,均為關于債權債務清償的實體性規定。這反映了在當前金融危機深化的經濟背景下,惡意逃廢債、資不抵債、債務清償順序等重要問題已引起司法機關的重視。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這本是盡人皆知、無需贅言的道理,但有些企業卻總是心存僥幸、膽大妄為,想方設法逃債。司法解釋規定,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或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收購或出售資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均有權提起撤銷權訴訟。最高院給出了“合理價格”的判斷標準: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3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金融危機發生后,許多經濟主體陷入經營困境,資金鏈斷裂,造成給付不足以全額清償所有債權的問題,對此,司法解釋也做了明確的順序安排:當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合同權利義務終止:
允許情勢變更
“情勢變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發生了不可預見,且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情,動搖了合同訂立的基礎。在此情況下,應允許合同雙方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該原則是合同法的一個重要原則,世界各國的立法均有規定。“情勢變更”原則也一度被寫入《合同法》草案,但最終沒有被采納。此次最高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明確將“情勢變更”原則納入,使合同法原則與國際合同規范更加接近,而這個原則的確立,實際上也是司法機關應對金融危機的積極對策。
但“情勢變更”是一柄雙刃劍:它既可以用以確認合同履行的真實經濟背景,對顯失公平的合同履行加以糾正,但利用不當,也可能淪為當事人肆意毀約的借口,破壞正常的經濟秩序。因此,“情勢變更”的引入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提出了相當高的要求。為此,最高院相關負責人在接受采訪時表示,必須嚴格區分變更的情勢與正常的市場風險之間的區別,對必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進行裁判的個案,要呈報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批準,最大限度地避免對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造成大的沖擊。
違約責任:
注重違約金的公平性
司法解釋對違約責任的規定主要集中在違約金問題上。實踐中常見的問題表現在對違約金設定標準過高,從而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例如,某標的額為10萬元的買賣合同糾紛,當事人約定遲延履行違約金標準為每日2000元,即每日為標的額的2%,因買受人遲延履行10萬元付款義務被對方訴至法院,按照雙方約定的計算標準,當時已遲延200天,違約金40萬元,且訴訟期間還在一天一天往上累計。類似的案例在實踐中屢見不鮮,法院在處理這類問題也處于兩難境地。
我國《合同法》的違約金性質主要是補償性的,主要用以彌補違約方給守約方造成的損失,只帶有有限的懲罰性質,這與國外動輒天文數字的天價違約金是不可比的。因此,此次司法解釋也以違約金的公平性為宗旨,認定以實際損失為基準,來判斷違約金是否畸高或畸低。
司法解釋規定,當當事人認為違約金數額過低,要求增加違約金時,增加的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并且不得再要求對方賠償損失,即增加違約金與要求損害賠償請求只能擇其一;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司法解釋對違約金過高提供了一個參考標準: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應予以調整。
作者系深圳證券交易所綜合研究所研究員,本文代表個人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