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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首例企業國有資產界定紛爭塵埃落定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7月02日 18:43  《中國商界》雜志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遭遇尷尬境地

  文 / 谷遼海

  日前,哈爾濱市豐田純牌零件特約經銷中心(以下簡稱“豐田中心”)與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中國航空工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中航集團”)、哈爾濱東安發動機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安公司 ”)、哈爾濱廣來汽車配件公司(以下簡稱“廣來公司”)之間的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紛爭,從2004 年開始,至今長達五年的訴訟,終于有了下文,北京市高級法院于2009 年6 月5 日作出(2009)高行終字第495 號終審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務院國資委的上訴,維持北京一中院撤

  銷國資委對原告侵權部分的行政行為。至此,“國資委可否當行政訴訟被告”一案, 終于在北京市高院落下帷幕,國資委不服北京一中院所提出的所有上訴請求全部被駁回;而豐田中心則在我們諸多律師的共同努力下,終于討回了一個遲來的“說法”。

  豐田中心座落在哈爾濱市南崗區,是由中航集團的全資子公司哈爾濱東安公司原職工王建斌先生投資組建的,股東有王建斌作為承包人的深圳進出口貿易集團機電配件公司商場和哈爾濱機電設備工程公司等4 家單位,注冊資金160 萬。其中,有80 萬元來源于廣來公司所償還的貨款。因曾經擔任東安公司關聯企業廣來公司的負責人,基于這筆80 萬元貨款,王建斌被懷疑涉嫌侵犯國有資產,于2000 年10 月14 日被哈爾濱市紀檢委“雙規”;其后,當地司法機關對王建斌涉嫌職務侵占、挪用公款立案偵查。可是,經法院最后審理,認定職務侵占、挪用公款罪名不成立;但在審理期間,豐田中心被發現有偷稅行為,王建斌最終以虛開增值稅發票罪被判處無期徒刑。此案了結三年后,誰都不曾想到,豐田中心及其另外兩家由豐田中心參股的企業,即哈爾濱廣進汽車配件經銷中心(以下簡稱為廣進中心)、哈爾濱廣豐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廣豐公司),突然之間被莫明其妙地卷入一場冤案中。

  2004 年12 月,第三人中航集團、東安公司通過廣來公司以企業國有資產權屬糾紛為由,將豐田中心、廣進中心、廣豐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向哈爾濱市南崗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廣來公司訴稱,原告名為集體企業,實際上是東安公司投資的,換言之,原告是國有企業;而豐田中心是由原告投資的,因而也是屬于國有企業,廣進中心、廣豐公司是豐田中心參股的,由于原告對豐田公司享有財產權,因而對廣進中心、廣豐公司也享有股權。故要求法院確認豐田中心、廣進中心、廣豐公司的財產均為國有資產,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是一份舉足輕重的證據,也就是,國資委會辦公廳在2003 年12 月6 日制作的國資廳產權函(2003)388 號《關于廣來公司和豐田中心產權界定意見的函》(以下簡稱《產權界定意見函》),致使數年苦心經營并獨立享有財產權的豐田中心、廣豐公司、廣進中心各自所享有的財產權,一夜之間遭遇了滅頂之災。哈爾濱市南崗區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對企業間的國有資產爭議已有國資委的《產權界定意見函》進行確認,如不服該《產權界定意見函》,應通過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為此,法院于2005 年1 月17 日作出了一審民事判決,即:第一被告豐田中心的財產歸屬原告廣來公司所有;確認原告對第二被告廣進中心享有投資額為150 萬元;原告對第三被告廣豐公司享有52.6% 股權。

  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豐田中心得知國資委的388號《產權界定意見函》,遂于2005 年2 月2 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與此同時,豐田中心、廣豐公司、廣進中心不服原審法院的民事判決,向哈爾濱市中級法院提出了上訴。對于《產權界定意見函》所

  提起的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最初認為,國資委的產權界定不屬于行政行為,而是進行答復性的民事行為,不符合行政訴訟的受理條件,因而駁回了豐田中心的起訴。拿著一中院不予以受理的行政裁定并以此作為證據,豐田中心、廣豐公司、廣進中心在民事上訴過程中進行了抗辯,認為原審法院不應以國資委的《產權界定意見函》作為民事審理的主要證據;可是,幾乎與原審法院一樣,哈爾濱市中級法院還是認為《產權界定意見函》系行政行為,二審的民事審判仍然受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約束,為此,2005 年6 月10 日,哈爾濱中院作出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的終審判決。之后,豐田中心、廣豐公司、廣進中心均不服終審民事判決,多次要求哈爾濱市中級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但都被哈爾濱市中級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理由是國資委的《產權界定意見函》應當首先通過行政程序解決。

  在百般無奈之下,2005 年11 月,豐田中心、廣豐公司、廣進中心第二次來到北京,慕名向筆者求助,就北京一中院于2005 年3 月16 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95 號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我經過認真研究后,給他們提供了一些方案和建議。為此,根據筆者所提供的思路,豐田中心分別向北京市高級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要求對不予以受理的生效行政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與此同時,就《產權界定意見函》,廣豐公司、廣進中心于2006 年1 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提出了行政訴訟。如同駁回豐田中心的起訴一樣,北京一中院和北京市高級法院均以相同的理由不受理廣豐公司、廣進中心所提出的行政訴訟。

  2006 年2 月,就豐田中心的申訴進行審查后,北京市高級法院決定受理再審,并于2007 年7 月16 日作出(2006)高行監字第295 號行政裁定,責令北京市一中院立案受理豐田中心對國資委所提起的行政訴訟。經歷了漫長的等待,豐田中心訴國資委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紛爭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于2008年8 月1 日進行了公開審理。在舉證、質辯過程中,被告國資委認為,《產權界定意見函》只是內部上下級之間的答復行為,其性質并非行政確認,而是屬于民事行為,不具有強制效力,且對豐田中心等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沒有產生實際影響,不屬于法院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而筆者認為,是否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已有法院生效裁判所確定,按有關規定和既判力原則,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可以直接認定,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由于北京高院和哈爾濱兩級法院的生效裁判,均認定《產權界定意見函》屬于行政行為,故對同樣的問題不應再存在爭議;至于國資委的行為是否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筆者認為,正是基于《產權界定意見函》,才會有哈爾濱市兩級法院的民事判決,致使豐田中心及其關聯企業數千萬元財產在頃刻之間被判歸國有資產,具體行政行為已讓數家民營企業傾家蕩產,怎么還能說對權利義務沒有產生實際影響呢?

  2008 年國慶節前夕,就豐田中心訴國資委產權界定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38 號行政判決。法院認為,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國資委應當根據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根據該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只能協調其所出資企業之間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糾紛。針對一審判決,在法定上訴期限內,被告國資委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38 號行政判決,向北京市高級法院提起了上訴,其上訴理由與原審中的答辯意見大同小異。北京高院受理上訴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 年5 月19 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并于同年6 月5 日作出維持一審法院行政判決的終審判決。

  至此,歷經五年、跨越兩省市法院的漫長訴訟,終于塵埃落定。此案在我二十載的律師生涯中,較為罕見,令人感慨萬千!我們從2005 年11 月接受委托后,在數年時間里,幾乎窮盡了所有的法律程序,就本案相關事實,北京市遼海律師事務所先后指派了六、七位律師,分別前往哈爾濱、天津等市相關部門進行了大量的調查取證工作;在策略方面,為了獲得理想的訴訟效果,我們對《產權界定意見函》的第一部分的訴訟請求予以放棄,重新更正了請求事項,即要求撤銷被告《產權界定意見函》中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內容;在程序方面先后經歷了黑龍江的兩級法院、國資委的行政復議、北京市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申訴,又經過了北京高院和北京市一中院的審判監督的再審,最后終于正式進入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的行政訴訟程序,從而最終否定《產權界定意見函》對我們當事人的侵權內容,由此可見,受害人權利救濟的過程相當漫長。

  這起案件的最終勝訴,帶給人們許多思考。從基本案情來看,廣來公司與“豐田中心”之間發生財產所有權爭議時,依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國資委對于廣來公司所享有的權力是股東權力,也就是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對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由此來看,國資委是廣來公司的股東,也是公司當事人,與廣來公司存在著直接的利害關系。但國資委出具的《產權界定函》又屬于行政確認行為,是行政主體依法對相對方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可、證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為。就《產權界定函》形式來看,是國資委在相對方的申請情況下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做出的答復行為。但我們從該答復意見的標題和內容來分析,顯然是對存在爭議的財產權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可的行政行為,即行政確認行為。

  既然國資委是國有公司的股東,又怎么能以第三者的身份,從客觀、公正的立場行使行政管理權力呢?在利益沖突的情況下,國資委又如何能夠保證以第三方公和客觀立場來評判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權爭議呢?顯然是不可能的事情。然而,國資委擔當前述案件中雙重角色的現象在實踐中非常普遍。我認為,如果允許這種情形合法存在,那么國資委的行政權力必須受到相應的限制。在既享有股東權力又享有行政管理權力的情況下,我們迫切需要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相應的實體規范和程序規范,以限制權力的濫用。正如前述案件,當國有公司與其它組織發生財產權爭議時,應該明確屬地管轄和級別管轄原則,應明確賦予行政相對人

  權利救濟的有效途徑。否則,在行政權力無所約束的情況下,必然會對司法權力構成沖擊,對弱勢群體造成傷害,類似案件還會層出不窮,受害企業遭遇行政權力侵害而投訴無門、法院之間面對行政權力來回“踢皮球”的尷尬現象還會不斷演繹。

  (作者系遼海律師事務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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